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志偉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建國路00之0號(苗栗○○○○○○○○○)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至第2行「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部分,補充為「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石志偉、賴雁凱、陳威旭、蘇玉瑞(上三人業經本院審結判處罪刑在案),石志偉並於取款時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雁凱、陳威旭、蘇玉瑞3人、被告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陳林靜秋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然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為「李美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其實際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固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收據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且收據與工作證均未扣案,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收據上如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尚未領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再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8號
被 告 賴雁凱
陳威旭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石志偉
蘇玉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
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其等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自稱「
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之身分與陳林靜秋
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林靜秋施用詐術
,致陳林靜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6月19日至6月27日
)、地點,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雁
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即「取款車手」),賴雁凱
、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投
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
附表)給陳林靜秋,足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林靜秋對交款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
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陳林靜秋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林靜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林靜秋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被害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合欣智選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及附表「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附表各取款車手之事實 3 113年6月21日、26日之告訴人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陳威旭、石志偉於左列時間,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4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914號)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950號)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927號)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805號等) 證明: 1.被告賴雁凱於113年6月19日(與本件同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告陳威旭於本案發生日後之113年7月8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3.被告石志偉於本案發生日後之113年6月27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4.被告蘇玉瑞於本案發生日後之113年7月15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
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
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
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
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4
人本案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分
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陳林靜秋 賴雁凱 113年6月19日08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22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賴雁凱 陳威旭 113年6月26日14時13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門牌詳卷) 3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吳士杰 石志偉 113年6月21日15時4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 4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石志偉 蘇玉瑞 113年6月27日19時19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附近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蘇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