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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4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于捷曾淑君古御詩

原告
GUNDOGDU EMRE(中文名:謝協恩)
被告
鍾琦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7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原告提起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4年度偵字第23299號於民國115年1月25日公告起訴,惟該刑事案件於115年4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9日士檢以信114偵23299字第1159021634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而原告就前述案件於刑事訴訟繫屬前之115年3月24日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該署函轉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可證,是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尚未繫屬於本院,依據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是因原告在刑事訴訟起訴前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再利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而原告已於115年5月4日再次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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