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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8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天明

原告
潘孝安
被告
甯心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裁定可參)。故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係於不得提起之期間內,提起附帶民訴,第一審法院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甯心陽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潘孝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宣判,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5年8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是就其所提出之本件訴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自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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