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5年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光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光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南港區,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該判決於113年6月7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13年8月30日14時30、114年12月10日至該署辦理繳納事宜,有該署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5頁)。因受刑人均未前往繳納,故該署書書記官於114年12月15日致電受刑人,詢問其未繳納之理由,經受刑人表示:「我於12月底才有錢進來,可否那時再繳納?」,書記官告知:「如於114年12月19日前未繳納,本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嗣因受刑人仍未繳納,故該署書記官再於114年12月29日致電受刑人詢問何故未繳納,經受刑人表示:「我出車禍住院,1月2日會去繳」,該署書記官表示:「如未繳納本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而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仍表示迄今未繳納等情,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3頁),是受刑人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亦堪認定。
㈣有關受刑人未繳納之理由,本院認受刑人所辯顯屬虛構,理由如下:
⒈受刑人於本院114年3月20日訊問時供稱,係因⑴其114年12月至115年2月眼睛受傷沒收入所致,但其未就醫,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⑵其113年6月7日判決確定後1年內未繳納之原因,其表示其因賠償完上開判決交通事故之告訴人和解金後,就發生上述眼睛受傷事故云云。
⒉受刑人空言其114年12月至115年2月眼睛受傷,惟無法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⒊受刑人業於上開判決113年4月30日宣判前已賠償2名告訴人完畢,有該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頁),而其所辯眼睛受傷時間係於114年12月至115年2月,此2時點間距甚久。
⒋又受刑人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為112年2月8日之車禍事故;於114年12月29日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詢問其尚未繳納公庫金之理由時,其又表示「我出車禍住院」,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訊問其何以113年6月7日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未向公庫支付時,其又表示因為出車禍等語。經本院詢問其何以常常在發生車禍時,其又向本院佯稱其沒有於114年12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書記官稱其車禍住院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5頁)。
㈤綜上可知,受刑人無端故意不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繳納公庫金3萬元,又多次向地檢署及法院以相互矛盾、無法提出證據之空談作為理由,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主觀上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未珍惜緩刑寬典,其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