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靖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靖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靖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5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履行31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是否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5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15日至116年2月14日,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嗣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13年3月28日報到執行,並告知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4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同日亦通知應於113年4月23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行政說明會,復於113年4月23日再通知被告應於113年5月2日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原應於114年5月14日前完成應履行時數,否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復再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7日、113年7月1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7日、114年2月12日發函告誡命其儘速履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5日、114年4月10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並督促其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惟均未獲接聽),受刑人仍僅於113年4月23日參與勤前教育(含工安課程)、機構工安衛教課程共計4小時,於114年4月間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共計27小時後,即未再履行,後受刑人雖以尚需照顧家人、工作等理由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並經檢察官分別准許延長6月、6月,履行期間已延長至115年5月14日,期間檢察官更於114年6月9日、114年10月8日、114年12月9日、115年1月8日、115年3月16日、115年5月13日發函告誡命其儘速履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4年8月5日、114年9月8日、114年11月6日、114年11月21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並督促其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且受刑人亦於電話中均表示知悉,受刑人仍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任何時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6號觀護卷宗及113年度執緩字第108號執行卷宗無訛,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有未依檢察官指示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之情形,至為明確。
(四)本院審酌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文上載有「台端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判決處分命令指定之事項,如有違誤,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且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簽立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亦載明「本人為附條件緩刑被告,確已詳閱上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其內容經當場解說,本人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自負前述相關責任」等語,及於113年4月23日簽立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上載明「…應於114年5月14前完成應履行時數,如有違誤,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再參以受刑人經通知應履行之期間原僅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後經延長至115年5月14日,於此長達2年多之期間,實足令受刑人完成所應履行之120小時義務勞務,且上開期間受刑人僅於113年7月17日至113年9月16日間在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在監在押之情形,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並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受刑人於114年8月12日親填於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表上所載之現居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護字第91號觀護卷宗)後,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至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部分,則經註記「住戶:無此人」而不能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可見受刑人罔顧檢察官多次函催履行並予以告誡,甚至依受刑人之聲請二度延長履行期間,受刑人竟仍未盡力履行,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且缺乏完成原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意願,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自屬違反本院宣告緩刑時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無從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