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映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戶籍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映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映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且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被害人關凱元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196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並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傳喚未到,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且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1萬5,196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並於113年8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8月6日至115年8月5日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予認定。
㈢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經士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履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士林地檢署發函請受刑人於114年1月10日前提供已賠償被害人1萬5,196元之匯款證明,亦未獲回應,而後於115年6月8日,士林地檢署致電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5年6月12日前到案履行緩刑條件,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表示了解,但還在想辦法等語,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履行任何緩刑條件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113年12月31日士檢迺執卯113執緩418字第1139081110號函、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上開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所定負擔情形之情形,至屬明確。
㈣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明知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有緩刑條件待執行,卻於受傳喚、發函通知、電話聯繫後均置若罔聞,顯屬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已出境等不能執行之正當事由,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5年7月16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可知受刑人恣意、放任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不顧,無視緩刑恩典,顯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是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足認其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情節重大,爰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