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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謝當颺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紀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紀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紀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7月5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年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5年6月6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7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4年7月5日前某日另因更犯詐欺等罪,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年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6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52頁),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0日士檢以執丙115執聲767字第115904573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查(本院卷第3頁)。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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