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國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40、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A03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依托咪酯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住處對面洗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淺褐色粉末及粉塊狀共5包(即附表編號1、4,部分僅含有微量成分,尚未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4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以約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起訴書記載「5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即附表編號5至7,純質淨重共26.4202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植物1包(即附表編號3)及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起訴書未記載數量,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即附表編號8)而持有之。
二、案經士林憲兵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03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80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80至185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一第85至89、323至325頁,本院易字卷第179頁】;而扣案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大麻成分;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26.4202公克;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3至8「鑑驗結果」欄所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4月15日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執行搜索之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114偵9740卷一第9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9740卷一第99至10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G38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4偵9740卷一第523至52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G94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偵9740卷二第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G3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4偵9740卷二第55至56、5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G375-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4偵9740卷二第57、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240號鑑定書(114偵9740卷二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持有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惟上開扣案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僅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2次持有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購入持有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收送流動廁所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8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檢出含依托咪酯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毀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10至12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驗,鑑驗結果均未檢出毒品成分;而附表編號9及扣案如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109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所示之物(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卷第55至57頁),亦均未經檢察官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 驗 結 果 備 註 1 海洛因 4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114偵9740卷二第71、72頁): ①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3,即右列所指編號1、3)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01公克(驗餘淨重17.93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毒品純度均低於1%)。 ②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4、5,即右列所指編號4、5)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0公克(驗餘淨重1.09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純度63.48%,純質淨重0.70公克。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131號編號1「備註」欄所指編號1、3、4、5 ②本院114年保管字第93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2 1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114偵9740卷二第71、72頁): 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即右列所指編號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9.52公克(驗餘淨重9.47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131號編號1「備註」欄所指編號2 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225號編號1 ③本院114年保管字第93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3 大麻 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驗結果: 檢出大麻成分(114偵9740卷二第17頁)。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368號編號1 ②本院114年保管字第121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4 海洛因 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驗結果: 為淺褐色粉末,毛重1.8529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6019公克、取樣0.6017公克、驗餘量1.000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114偵9740卷二第56頁)。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369號編號1 ②本院114年保管字第121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5 安非他命 2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驗結果: 為白色或透明晶體,毛重33.7112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32.5942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量32.592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6.0%,純質淨重24.7716公克(114偵9740卷二第55、57頁)。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142號編號1(即編號1~2) ②本院114年保管字第121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6 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驗結果: 為白色或透明晶體,毛重2.912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2.3024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量2.299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0.7%,純質淨重1.6278公克(114偵9740卷二第55、57頁)。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142號編號2(即編號3) ②本院114年保管字第121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 7 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驗結果: 為白色或透明晶體,毛重0.243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0259公克、取樣0.00300公克、驗餘量0.022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0.3%,純質淨重0.0208公克(114偵9740卷二第55、59頁)。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142號編號3(即編號4) ②本院114年保管字第121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8 依托咪酯(煙彈內含煙油1顆) 1支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驗結果: 為煙彈內含煙油1顆,毛重4.8760公克、取樣0.0492公克、驗餘量4.8268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114偵9740卷二第53頁)。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142號編號4 ②本院114年保管字第121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 9 毒品器具(毒品殘渣罐) 1個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驗結果: 為殘渣罐1個,毛重13.0826公克,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尼古丁成分(114偵9740卷二第53頁)。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098號編號1 ②本院114年保管字第121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 10 其他一般物品(煙油) 1罐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驗結果: 為煙油1罐,毛重489.9100公克、淨重178.9300公克、取樣0.0533公克、驗餘量178.8767公克,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114偵9740卷二第53頁)。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098號編號2 ②本院114年保管字第121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 11 其他一般物品(米白色粉末) 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驗結果: 為米白色粉末,毛重2.963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2.6692公克、取樣0.6035公克、驗餘量2.0657公克,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114偵9740卷二第56頁)。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098號編號3 ②本院114年保管字第121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9 12 其他一般物品(混合式毒品咖啡包內含白色粉末) 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驗結果: 為混合式毒品咖啡包內含白色粉末-綠色包裝袋,毛重5.2638公克(含膠帶及1個包裝袋重)、淨重3.5198公克、取樣0.6135公克、驗餘量2.9063公克,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114偵9740卷二第56頁)。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098號編號4 ②本院114年保管字第121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