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玓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玓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玓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玉成店(下稱全聯南港玉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趙○霓所管領放置於商品貨架上之紅藜吐司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34元),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而得手。嗣經趙○霓當場發現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玓璆經合法傳喚,並無在監在押,仍於本院115年6月2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本院易卷第31、35、41、4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38至40頁),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對本案起訴事實表示意見,然其於警詢時供承:我承認有自行拿取吐司1袋,未付錢即竊取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我進入店內也沒帶現金及其他支付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經證人即全聯南港玉成店店長趙○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店內的慣竊,之前都沒有報警處理,但因為被告真的偷太多次了,所以之前就有告誡她如果再偷就會報警處理。故於114年8月11日9時58分許被告入店,我跟同事就有在注意她,並發現她於同日10時40分許拿了吐司(價值34元)便直接出店門,我就衝出店門直接逮住他並報警,後續警方到場就交給警方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核與該店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3、34、67頁)所顯示:被告進入全聯南港玉成店,拿取吐司1袋後,未付款即行離開店內,後遭店內人員追回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付款,即逕自拿取全聯南港玉成店陳列販售之前開商品即行離去,又被告既明知身上並無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可供購買該等商品,足見其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41、4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未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本院審易卷第7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紅藜吐司1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參,爰依上揭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