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瀞文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瀞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瀞文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瑞興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2款(於113年7月31日調整條次至同法第22條)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略謂:「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112年立法理由二、三、五參照)。是由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此次增訂條文係因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設,並非純然客觀之處罰,縱然對主觀犯意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但依舊不排除個案行為人可能欠缺主觀不法認識。因此,檢察官仍應依被告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其既係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之憲法界限及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健興、賴明傑、游承諺、符爽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健興提供之社群軟體X(下稱X)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告訴人賴明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告訴人游承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符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本案台新、郵局、瑞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提供四個帳戶給對方,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主觀犯意,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於114年4月20日先有人打電話稱其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職員,有一個女生帶我的身份證影本去申請戶籍謄本,問我有無此事,我說沒有,他幫我轉給警察,後來就一連串警察跟檢察官跟我聯絡,說我非法集資,是嫌疑人,檢察官要調查,叫我把保單質押借款,寄給金管會做保管質押,我就把款項匯到那個帳戶,甚至拿保單去借錢,後來他跟我說要「拉資料」,所以我就寄給他。我所有的錢都被他們騙光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雖然被告客觀上有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四個帳戶,為何會提供無非是遭詐騙集團所騙,主觀自始自終認為要配合對方即自稱檢警之人調查,被告當時並不知情,過程如被告所述,顯然被告欠缺主觀上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5月20日7時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健興、賴明傑、游承諺、符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5165號卷【下稱立卷】第60至62、86至90、135至137、157至164頁),復有告訴人林健興提供之X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告訴人賴明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告訴人游承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符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本案台新、郵局、瑞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立卷第19至29、63至82、99至124、141至142、167至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3年6月16日至警局提出詐欺告訴,並製作筆錄指訴:於114年4月20日我接獲自稱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職員,表示一位自稱為其表妹之人帶要幫我領取戶籍謄本,我說沒有,他問我要不要備案,並直接連線警局陳明文偵查佐,後續對方指導我加他LINE,說我牽涉不法集資,要我家
問我有沒有存款,我告知對方我只有儲蓄型保單,他請我質押保單45萬元,要匯給金管會做調查,我不疑有他,依照他指示於4月21日從我郵局帳戶,就把45萬元款項匯到郭宇軒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跟我弟弟說我沒錢了,要求我弟弟質押保單借款100萬,後續我又將款項匯款到陳壹安的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我又質押保單30萬、質押房屋扣除利息剩230餘萬元,從我一銀帳戶匯到許嘉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立卷第196至198頁)。又被告就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出前揭款項等節,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黃子恩(陳明文)」、「黃士元」、「林國正」完整對話截圖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給付明細表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借款契約書、匯款單據為證(偵卷第27至643頁,立卷第202至208頁)。
(三)觀之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於114年4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5月12日,均有其將自稱黃士元之人告知之匯款數量、帳戶名稱、帳號寫下拍照予黃士元,並於匯款後將匯款單據拍照予黃士元,黃士元並傳送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圖片檔予被告(偵卷第205至209、231至235、397至403頁),另被告遭「黃子恩(陳明文)」、「黃士元」、「林國正」詐欺並為匯款,其中匯款之至陳壹安、郭宇軒帳戶之部分,陳壹安、郭宇軒分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240、25349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1042、404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其等提供帳戶之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顯見被告自身即因「黃子恩(陳明文)」、「黃士元」、「林國正」等人之施詐,而已遭到詐騙匯款而受有至少145萬元之損失(即已起訴之匯入被告陳壹安、郭宇軒帳戶部分)。則被告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於114年4月20日先有一個人打電話稱其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職員,有一個女生帶我的身份證影本去申請戶籍謄本,問我有無此事,我說沒有,他就說要幫我轉給警察,後來就一連串警察跟檢察官跟我聯絡。他跟我講他是黃士元檢察官,因為他們說我非法集資,說我是嫌疑人,請檢察官幫我分案調查,叫我把保單質押借款,寄給金管會做保管質押,若他們調查屬實,我就會變成被害人。後來對方給我一個帳戶,我就把款項匯到那個帳戶,後來他跟我說要「拉資料」,跟我說這是最後一關了,如果我沒有非法集資,我就可以變為被害人,會把錢一分不差連利息算在內還給我,他叫我把我所有的帳戶拍給他們看,並叫我把帳戶還有提款卡存摺寄給對方,並叫我把密碼改成他們指定的密碼,所以我就寄給他。我所有的錢都被他們騙光了等語,實屬有據。
(四)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已具體明確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予以證明,且其與「黃子恩(陳明文)」、「黃士元」、「林國正」等人之互動過程情節,可見其確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檢警調查其所涉非法集資、警察及檢察官之說詞,而匯款並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應認被告所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是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不符,附此敘明。
七、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之心證,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