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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8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旭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旭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旭騰明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護照查驗公務檯之值勤人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之值班人員即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四隊科員A02穿著制服且配戴識別證,並無難以辨認之情,劉旭騰因原訂搭乘之AirAsia航空公司D7379班機延誤,無法知悉確切之登機門而詢問A02,A02認此為航空公司應處理之事項,與執行旅客出境護照查驗之公務無關,遂回覆「你要問航空公司,因為這是航空公司在處理的」等語,劉旭騰僅因深夜疲憊致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1日凌晨2時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安全檢查線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啊妳眼睛是瞎了是不是!」、「那妳幹嘛要說謊?」、「嘴硬沒有比較厲害,笑死!」、「只會在那邊說謊,笑死,廢物!」等語當場辱罵A02,足生損害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劉旭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確實有言語不當,但是沒有任何妨害公務及羞辱移民官的意思,因為當時深夜二、三點我很疲憊,所以用了不適當的言語,也深刻反省,且受到教訓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即移民署科員A02當場公然辱駡如上開事實欄一之言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5頁),核與告訴人A02於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驗譯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四隊第一航114年6月21日出境勤務分配表各1 份(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稽,再參以告訴人A02亦明確指出案發當天穿著制服且佩掛識別證乙節(偵卷第61頁),是以被告豈有不知告訴人為公務員且執行職務中?被告辯稱以為是桃園機場的工作人員云云,顯屬無稽。故被吿於前揭時、地,確實對告訴人出言辱駡乙事,首堪認定。

(二)被吿固辯稱沒有妨害公務,也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圖,更沒有言語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

1.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2.告訴人A02於偵查時指稱:他(指被告)當初搭乘的班機凌晨要起飛但延遲到下午,他們航空公司要他們集合集體退關,但航空公司沒有明確通知到旅客,所以很多旅客都到公務台來問我要去哪裡,當時我就打電話詢問航空公司,航空公司表示請我告訴旅客A7登機門,我跟所有來問我的旅客說要去A7登機門,2時許有一位男生(指被告)跟他女友,來公務台前面給我看一張照片,就是A7登機門沒有人的照片,就跟我說妳不是說在A7嗎,問為什麼要說謊,為什麼要騙我之類的話,我說航空公司這樣告訴我,對方又說妳不是說A7有滿滿的人,妳眼睛瞎了嗎,我說我看不到登機門的狀況,請他聯絡航空公司,他又說嘴硬沒有比較厲害,就駡我廢物等語(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驗譯文附卷可佐(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被吿在向告訴人詢問之過程,即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而再觀諸案發當時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公務檯CCTV錄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影像內容,被吿確實有在執行勤務之移民署科員即告訴人對其詢問回答時,不僅態度欠佳,還對在場之公務員即告訴人辱罵「啊妳眼睛是瞎了是不是!」、「那妳幹嘛要說謊?」、「嘴硬沒有比較厲害,笑死!」、「只會在那邊說謊,笑死,廢物!」(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其辱罵之次數已達多次,且辱罵期間還有當面為之(偵卷第45頁),有前揭勘驗譯文及刑案照片1張附卷足憑(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依整體情狀及表意脈絡以觀,被吿係在向機場查驗護照公務檯值勤之公務員即告訴人詢問時辱罵告訴人,且其持續辱罵「瞎了」、「說謊」、「笑死」、「廢物」等言論,次數已達多次,已非短暫之口頭嘲諷,過程中期間尚有當面為之,應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以拖延、干擾告訴人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吿所為核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至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法條,並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已有敘及,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合法提出告訴(偵卷第22頁),又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本院易字卷第3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於機場查驗護照之移民署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際,無法克制自身疲憊情緒而辱罵公務員,並以當場公然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均足以拖延、干擾告訴人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吿迄今仍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人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前揭言行尚無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此有告訴人之指述及上揭勘驗譯文可參,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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