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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劉正祥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帥人豪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帥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帥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9時5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士林延平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接續竊取該門市店長吳明浚所管理並放置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5元),並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該門市店員陳薇婷旋發覺遭竊,即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自帥人豪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塑膠袋1個,並以現行犯將帥人豪逮捕,再於帥人豪之黑色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腿起司可頌麵包(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塑膠袋1個裝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拉米蘇千層蛋糕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帥人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112頁至第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全聯士林延平門市,並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塑膠袋2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全聯士林延平門市只有拿2個塑膠袋,我沒有拿火腿起司可頌麵包、提拉米蘇千層蛋糕,扣案的火腿起司可頌麵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拉米蘇千層蛋糕(如附表編號2所示)是我自己從家裡帶過去的,警察到場時只有從我身上扣到塑膠袋,之後是到派出所警察才從我的背包內扣到上開麵包跟蛋糕,全聯無法證明麵包跟蛋糕是他們的,而且如果店員真的有看到我把麵包跟蛋糕放到背包裡,他應該當場制止我,而不是等到我出店面後才追出來說我偷東西,我拿的塑膠袋是裝麵包的塑膠袋,但我不知道塑膠袋要付費,全聯也沒有標示說塑膠袋要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否認竊取火腿起司可頌麵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提拉米蘇千層蛋糕(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人陳薇婷證述雖對被告不利,但陳薇婷是全聯員工,其證述仍須有補強證據,監視器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拿可頌麵包跟提拉米蘇千層蛋糕,被告雖承認有拿2個塑膠袋(如附表編號3所示),但依常情一般人不會覺得拿空的塑膠袋會構成竊盜,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全聯士林延平門市,而後前往麵包區陳列架方向移動並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塑膠袋,並在該處拿起麵包夾待約1分鐘,期間有低頭朝下、身體前傾之動作,之後將麵包夾放回原處,離開麵包區陳列架前往店內其他處所,最後持1盒裝飲料至收銀臺結帳後走出店外,陳薇婷及其他店員見狀隨即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塑膠袋1個,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再於被告之黑色背包內扣得火腿起司可頌麵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塑膠袋1個裝著)、提拉米蘇千層蛋糕(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薇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4偵21865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4年9月10日警員報告(114偵21865卷第10頁)、115年1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114偵21865卷第10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4日光碟勘驗報告(114偵21865卷第83頁至第94頁)、現場查獲及遭竊商品照片(114偵21865卷第38頁)、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21865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1865卷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於115年7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99頁、第123頁第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4偵21865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易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薇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全聯士林延平門市的副組長,114年9月10日9時54分許,在全聯士林延平門市,我看見一位男性客人(即被告)在麵包櫃夾取麵包裝入塑膠袋內,放入自己隨身的背包,隨後又走到蛋糕櫃跟飲料櫃,拿了一罐飲料至收銀臺結帳,結完帳就走出大門口,我就追上去問他是否有商品未結帳,對方不願意承認,我們就拖延他一段時間並報警處理,而警方查扣之物即為如附表所示失竊之物,其中塑膠袋不用錢但需要購買麵包才會免費提供等語(114偵21865卷第26頁至第28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全聯士林延平門市的副組長,114年9月10日9時54分許我有看到被告在麵包區夾麵包,夾了就裝進塑膠袋後有蹲下來,把麵包放進他的包包,之後還有走到蛋糕櫃、飲料櫃,而被告結帳時只有結帳一罐飲料就走出去了,我有追出去問被告是否有商品未結漲,被告希望我調監視器給他看,後來我們有報警,之後警察有把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被告身上發現麵包、蛋糕、塑膠袋等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114偵21865卷第96頁至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很久之前就已經在我們店裡竊盜一次,所以我對他的外觀長相有印象,當天我本來要去前面的收銀台拿東西,剛好餘光掃到被告,因為他之前就有在我們店內偷竊,所以我對他特別注意,我才走過去看著他,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拿4個火腿可頌麵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他當天在麵包櫃拿取麵包時,我有特別注意他,我有看到他站在麵包櫃蹲著夾麵包,裝到透明塑膠袋裡,再放入他的黑色包包內,而被告拿的塑膠袋,就是裝麵包的塑膠袋,又要購買麵包才能拿塑膠袋,該塑膠袋不是免費提供給客人,之後被告去結帳只有結帳純喫茶,我跑出去詢問被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被告說「沒有」,我們就在那裡辯論,但是被告覺得我在浪費他時間,後來我們就直接報警,報警後一直在隔壁店外等警察到場,之後到派出所做筆錄時,警察有把麵包、蛋糕跟塑膠袋(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給我們,偵卷第38頁(即114偵21865卷第38頁)查獲照片上方是可頌麵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方是提拉米蘇蛋糕(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提拉米蘇蛋糕之過程,但被告在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圖20之所站位置是放蛋糕、提拉米蘇蛋糕的位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10頁)。是從證人陳薇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證稱有親眼看見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腿起司可頌麵包裝到塑膠袋並將之放入其黑色背包,結帳時僅拿出一罐飲料結帳後即走出大門,而後證人陳薇婷隨即追出詢問被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並報警處理,最後警方有在被告身上及背包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強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塑膠袋並非免費提供給客人,而是需購買麵包才可拿取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更可清楚證稱其「雖未看見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拉米蘇千層蛋糕之過程」,但依前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被告「確實有站立於提拉米蘇千層蛋糕之放置位置」。故證人陳薇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三)而除前開證人陳薇婷之證述外,觀諸本院於115年7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見:被告往麵包區陳列架方向移動時,有以左手拿取塑膠袋後折疊(即某甲,見【圖2】至【圖4】,本院易字卷第124頁至第126頁),隨後站在麵包區陳列架附近,並以右手拿取麵包夾,再往畫面右方移動(即走至麵包區陳列架前方,見【圖5】至【圖8】,本院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30頁),而後雖因陳列架遮擋無法看見被告手部及整體動作,但被告在陳列架前方時,確實有多次視線朝前且注視下方、身體往前傾、呈略微彎腰低頭或彎腰下身之動作,過程持續約一分鐘(見【圖8】至【圖15】,本院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37頁),而後還有以雙手將側背包提起或揹至左肩之行為(見【圖16】至【圖17】,本院易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而如被告並未在麵包區陳列架拿取麵包,則實無先以手拿取麵包夾後,還在麵包區陳列架前以視線注視下方以及身體往前傾、彎腰低頭或彎腰下身等行為並持續約一分鐘之必要,又在上開期間證人陳薇婷亦有出現於畫面中觀察被吿之行為舉止(見【圖15】,即某乙,本院易字卷第137頁),而以證人陳薇婷所在位置之角度觀之,確實可看見被告麵包區陳列架前拿取麵包之過程(見【圖15】至【圖17】,本院易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此與證人陳薇婷前開證稱有看見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腿起司可頌麵包並將之放入其黑色背包等節具有相當程度之合致性,另被告出現於冷藏櫃旁並移動至某商品擺放區之冷藏櫃前方,有靠近冷藏櫃伸出右手做出拿取「A物」之動作,之後亦未再將A物放回冷藏櫃,而後離開冷藏櫃旁而往畫面上方短暫移動,並將左肩側背包移至身前,最後再往畫面上方移動離去(見【圖19】至【圖22】,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經檢視與證人陳薇婷證稱被告於圖20之所站地點即是放置提拉米蘇蛋糕之位置等情節相符,又被告出現於收銀櫃臺結帳時,亦僅拿出一罐飲料結帳後即走出大門(見【圖26】至【圖28】,本院易字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再參以本件確實有於被告身上及黑色背包內扣得火腿起司可頌麵包、提拉米蘇千層蛋糕、塑膠袋一節,是綜合證人陳薇婷之證述及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腿起司可頌麵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拉米蘇千層蛋糕(即前開A物)確實均為被告所竊取之物,是被告確有先後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依現今以開放式貨架陳列商品供顧客挑選,再由顧客自行將選購之商品持至櫃檯結帳,而銀貨兩訖之商店交易模式早已行之有年,且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復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9頁至第170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猶下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結帳即離去,顯然係欲規避付款,並將告訴人吳明浚所管領之前開物品據為己有,自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被告辯稱火腿起司可頌麵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拉米蘇千層蛋糕(如附表編號2所示)是自己從家裡帶過去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監視器影像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拿上開物品等語,均核與上開證人陳薇婷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現場查獲及遭竊商品照片等所載客觀事實顯然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實,均不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雖有拿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塑膠袋,但不知道塑膠袋要付費,依常情拿2個空的塑膠袋並不會被認為構成竊盜等語。惟被告所拿取之塑膠袋是裝麵包的塑膠袋,且放置於麵包區陳列架(見【圖2】,本院易字卷第124頁),是依據常情未購買麵包自無拿取上開塑膠袋之理由,此更應為被告所知悉,此情證人陳薇婷亦明確證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塑膠袋並非免費提供給客人,而是需購買麵包才可拿取等語,則被告並未購買麵包,卻直接將上開塑膠袋2個取走且未結帳,而經查獲之塑膠袋2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僅有1個是空袋,另1個竟是裝著火腿起司可頌麵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是拿2個空的塑膠袋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故被告所為自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更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又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陳薇婷證述雖對被告不利,但仍須有補強證據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犯行,除證人陳薇婷證述外,尚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現場查獲及遭竊商品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作為補強證據之用,並無辯護人所稱僅以證人陳薇婷證述即認定被告犯行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事,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行竊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9頁至第170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並將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而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接續下手竊取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殊值非難。參以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素行外,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數次竊盜及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再佐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商品之價值(扣案後均已發還)。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吳明浚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曾從事客服人員工作,月收入為基本工資,現無業(本院易字卷第120頁),並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見被吿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67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陳薇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114偵21865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件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開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火腿起司可頌麵包 4個 39元 2 提拉米蘇千層蛋糕 1個 89元 3 塑膠袋 2個(1個為空袋,1個裝有火腿起司可頌麵包) 未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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