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孋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孋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孋儀因與前男友感情問題對官卉妤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多數特定成員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黑貓俱樂部」群組內(群組人數約200人至500人),以暱稱「王孋儀」發表「@官卉妤 你跟Peter一夜情在新竹是Peter親口告訴我的」、「@官卉妤 他為甚麼後來還沒選擇你他說你跟他發生關係後在歌友會你都沒理他有一次你喝醉了坐在沙發上腳開開的他就不想要你了」,以此方式指摘、傳述上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足以貶損官卉妤之名譽、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於114年7月2日9時27分至同日9時42分許,在前開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多數特定成員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台灣之美歌友會」、「阿卿歡唱好友群」、「美麗的寶島歌舞會」群組內(群組人數均約200人至500人),以暱稱「王孋儀」發表「@官卉妤 這是我最後一次告誡妳,我很少參加歌友會,但請以後若在歌友會有看到我,請妳不要過來我這桌(除非我不在)因為妳是我的表姐,我覺得基於道德標準,我們不適合坐同桌,我看到妳,就會有你們在床上的畫面,對我來說太殘忍,聽說妳要告我,我也很期待人要懂點兒法律,懂人性還要知廉恥,我真想看看那兩個被妳睡過的人(全歌友會的人幾乎都知道)會不會出庭幫妳作證沒跟妳睡過...」,以此方式指摘、傳述上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足以貶損官卉妤之名譽、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官卉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王孋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告訴人官卉妤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新北地檢114偵41393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2頁、士林地檢114偵23585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告訴人官卉妤於114年12月11日偵訊時庭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4偵23585卷第37頁至第55頁)、告訴人官卉妤提供LINE帳號資訊、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4偵41393卷第18頁至第23頁)、告訴人官卉妤於114年9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LINE各群組截圖資料(新北地檢114偵41393卷第25頁至第36頁)、告訴人官卉妤於114年11月6日偵訊時庭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派出所門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4偵23585卷第21頁至第2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係於114年6月16日11時46分許、114年7月2日9時27分至同日9時42分許,接續在通訊軟體LINE「黑貓俱樂部」、「台灣之美歌友會」、「阿卿歡唱好友群」、「美麗的寶島歌舞會」群組內張貼前開言論內容誹謗告訴人官卉妤,其犯罪時間相隔非久,且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誹謗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官卉妤之名譽法益,依前揭說明,應就其上開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2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前男友感情問題而對告訴人官卉妤心生不滿,即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貶損告訴人官卉妤之名譽、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尚無任何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2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商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歌唱教學課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400元,並每月另領有勞保退休金1萬2,000元,現患有焦慮症、憂鬱症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5頁、第79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官卉妤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