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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4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嘉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雅玲
選任辯護人
蕭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68、2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雅玲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 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 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虞者即足。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蔡雅玲因詐欺案件,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其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114年度偵字20968號卷第249頁)。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卷第102頁),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害人共16人、受損金額高達新臺幣174萬餘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如經本院認定有罪,其應可預見刑責非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其自陳或檢察官曉諭提出其答辯所述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迄至起訴後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無提出,亦以保持緘默及甫委任律師等語拒絕提出任何答辯內容,復以依被告偵查中所陳,其除有熟稔出入境及購買機票等流程之旅行社朋友外,自己亦熟悉以航空哩程點數兌換機票之方法,佐之本案被害人計曾交付被告高達上百萬元以訂購機票、行程、購買商品等,顯見被告能獲取大額資金,上述足認被告熟悉入出境程序及有境外生活之能力,此觀被告於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前,出入境頻繁乙節可證(偵字20968號卷第211頁)。綜酌上情,被告能預見刑責非輕,迄今規避舉證、拖延答辯,更有境外生活之能力,其自有規避刑責認定及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難排除對被告而言,有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審判、執行之可能,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已有積極調解、賠償部分被害人,家人在臺灣,也需扶養幼子,無逃亡之虞,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本院卷第102頁)。惟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業論如上,前揭所辯關於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或其他家庭因素,與判斷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書記官 莊皓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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