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黃金田與關佳姍分別為居住○○市○○區○○街00號6樓、47號6樓之鄰居,其等前因社區公共設備問題而有嫌隙。嗣同社區45號3樓之住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社區之公共電梯內張貼施工公告後,隨即有同社區大樓其他住戶在前開施工公告另貼上載有以紅筆書寫「1.修繕房屋將近半年,擾鄰已久,可有尊重他人?2.『三芝米蘭住戶規約』,可有遵守?3.6梯電梯打包髒亂已久,何時修復?」等文字之紙張(下稱本案紙張),詎黃金田未查證本案紙條來源,竟意圖使社區住戶誤認本案紙條為關佳姍或與其同住家人所書寫張貼,於翌(19)日22時56分許,在本案紙條上書寫加註「47號6F留言」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使45號3樓及其他同社區住戶對關佳姍與其同住家人產生負面觀感,足以毀損其名譽。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金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本案紙張上書寫加註「47號6F留言」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本案紙張是告訴人關佳姍即47號6樓住戶貼的,我只是推論,因為告訴人之前有很多張貼公告之紀錄,但我只寫上告訴人住處的門牌號碼,沒有說她任何不好的話,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始不構成誹謗罪。是於本案中,自應檢視被告對於其於本案紙張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是否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若是,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
(二)本案同社區大樓其他住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施工公告另貼上本案紙張,嗣被告於翌日在本案紙張上書寫加註「47號6F留言」等文字等節,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11-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於本案紙張上書寫之文字內容,顯與客觀真實不符。而觀諸本案紙張上之文字,意在表達對於施工住戶因裝潢擾鄰之不滿,被告於本案紙張上加註告訴人之地址,顯然意在使同社區大樓其他住戶以為本案紙張為告訴人所書寫張貼,而對告訴人產生性好滋事、強橫、難以相處等負面評價,此由告訴人指稱:同棟3樓為新搬來的住戶,他們已經施工超過3個月的時間,聲音很吵,同棟5樓住戶比較受不了,就寫了本案紙張來抗議這件事,但被告卻在其上加註「47號6F留言」等文字,會影響我跟3樓新住戶的關係,我跟3樓並不認識,他們會認為我故意找他們麻煩,況且電梯有各個住戶都會進出,會誤認本案紙張是我寫的等語(偵卷第89頁),觀之益徵,足認被告所散布之文字內容,確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三)被告自承是以告訴人之前有很多張貼公告之紀錄,而推論本案紙張是告訴人張貼,其無法確定,堪認其未經任何合理查證即發表客觀上內容不實之言論,更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為真實,又該等言論既意在使人誤認為告訴人所為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即難認基於善意所為,亦非為了保護何種合法利益,也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況被告選擇於接近深夜時分、獨自在電梯內寫該等文字,顯然意在迴避鄰人,動機昭然若揭,益見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誹謗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基於散布不實事項於眾之誹謗故意,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社區事務素有嫌隙,未經合理查證,即以加註文字使人誤認本案紙張為告訴人書寫之方式,對社區多數住戶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實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本院卷第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