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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7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東益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惠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惠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惠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為告訴人暫時持有款項,竟辜負告訴人之信
    賴,將告訴人所有之得標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如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以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允諾自115年8月起,按月以分期方式賠償共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本院
    易字卷第49至5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1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地、餐廳工作,
    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亦同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方式作為諭知被告緩刑之負擔,有前
    開和解筆錄可證,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之宣告刑、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
    間等情狀,宣告緩刑4年,併斟酌其等之和解內容,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方式
    履行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和解金額包本案犯罪所得在內,雙方並約定履行方式
    ,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
    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宣告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吳惠苓應給付告訴人石承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各筆款項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汐止農會中正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石詠綺」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
  被   告 吳惠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苓與石承諺係朋友,吳惠苓於民國110年8、9月間前之
    某日,邀石承諺加入其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共計22會,每
    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開標,底標新臺幣(下同)1,000元、高標不限。嗣於11
    0年8、9月間,石承諺於該互助會之第12會,因有資金需求
    ,遂委託吳惠苓為其進行投標,而以2,700元得標,標得會
    款共計18萬3,000元,吳惠苓本允諾將得標金中之10萬元交
    付石承諺,其餘款項則由吳惠苓為石承諺支付上開互助會之
    死會會款,詎吳惠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
    意,未將上開得標金10萬元交予石承諺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石承諺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惠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惠苓坦承未給付得標金中之10萬元予告訴人石承諺,且對於其辯稱因誤匯款至他人帳戶致未能付款予告訴人等情,未提出任何實據,顯屬卸責之詞。 2 證人即告訴人石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會單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紀錄表及調解方案書 雙方達成調解就被告積欠之債務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
    占上揭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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