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0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故於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尤其係自陳無業,但已多犯下類似竊案,造成社會治安惡化等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07號
被 告 賴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文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見呂紹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鑰匙疏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後離去,復於同月24日21時52
分許,至相同地點,持先前所竊得之機車鑰匙發動前揭機車
,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騎乘
離去。嗣呂紹晨於翌(25)日10時30分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騎樓前尋獲上揭機車,且經採集該機
車坐墊上之DNA跡證與賴柏文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騎乘上開機車,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騎樓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呂紹晨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與嫌犯比對圖、犯嫌現場照片各1份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警方已尋獲上揭機車並發還被害人,且經採集該機車坐墊上之DNA跡證,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揭被告
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呂紹晨,業經被害人於警詢陳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犯罪所得。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賴柏文亦涉嫌竊取上揭機車置物箱內之
白色錶盒1個【內有價值10萬元百年靈手錶1支】,然此為被
告所堅詞否認,辯稱:伊沒有竊取車箱內之物品,沒拿過手
錶等語,衡情被告既已自承曾持鑰匙發動上揭機車騎乘離去
之竊盜犯行,應不至否認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又經本
署傳喚被害人呂紹晨,其未到庭亦無提供遭竊手錶置於機車
置物箱內之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據,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片面
指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本件錶盒為被告所竊取,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
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