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梁志偉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0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故於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尤其係自陳無業,但已多犯下類似竊案,造成社會治安惡化等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07號
  被   告 賴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文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見呂紹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鑰匙疏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後離去,復於同月24日21時52
    分許,至相同地點,持先前所竊得之機車鑰匙發動前揭機車
    ,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騎乘
    離去。嗣呂紹晨於翌(25)日10時30分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騎樓前尋獲上揭機車,且經採集該機
    車坐墊上之DNA跡證與賴柏文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騎乘上開機車,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騎樓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呂紹晨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與嫌犯比對圖、犯嫌現場照片各1份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警方已尋獲上揭機車並發還被害人,且經採集該機車坐墊上之DNA跡證,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揭被告
    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呂紹晨,業經被害人於警詢陳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犯罪所得。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賴柏文亦涉嫌竊取上揭機車置物箱內之
    白色錶盒1個【內有價值10萬元百年靈手錶1支】,然此為被
    告所堅詞否認,辯稱:伊沒有竊取車箱內之物品,沒拿過手
    錶等語,衡情被告既已自承曾持鑰匙發動上揭機車騎乘離去
    之竊盜犯行,應不至否認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又經本
    署傳喚被害人呂紹晨,其未到庭亦無提供遭竊手錶置於機車
    置物箱內之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據,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片面
    指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本件錶盒為被告所竊取,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
    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