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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宏

                       簡字第22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惠珍
被告
陳仁鴻

吳柏承

吳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588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8588號),經合併審理後,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一、判決主文:陳仁鴻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承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宸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㈠行為人:陳仁鴻、吳柏承、吳宸宇。

㈡時 間: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

㈢地 點:洪許梅花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

㈣行 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3 人各持球棒1 支(未扣案均不予沒收),由吳柏承、吳宸宇在旁把風,陳仁鴻則持球棒砸破上址房屋之大門玻璃(修復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致令該大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許梅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仁鴻、吳柏承、吳宸宇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洪許梅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與大門受損之照片1 份。

㈣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3 人砸毀大門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3 人均手持球棒(偵查卷第32頁),雖僅被告陳仁鴻動手,仍足認其3 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因素:爰審酌被告陳仁鴻、吳宸宇在114 年間分別有傷害、妨害自由之暴力犯罪前科,被告吳柏承則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僅因私人恩怨,不能理性溝通、協調,貿然毀損洪許梅花住所大門,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論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被告陳仁鴻自承為本案主使(偵查卷第132 頁),被告3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因洪許梅花無意和解,致未能與洪許梅花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3 人犯案所用之球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球棒係其等所有,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2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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