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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鐘乃皓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葉麗華
選任辯護人
張軒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3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葉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含競合及罪數關係),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葉麗華於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德時為分居多年但仍保留形式上婚姻關係之配偶,被告於么女往生後,不思依法辦理繼承及主張權利,擅行盜蓋告訴人私章辦理取款及不動產繼承登記,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么女生前存款款項,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本案係緣於告訴人常年外遇離家、從未對被告及渠等所生二女盡扶養義務,屢次返家均為索錢花用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另有案外人即被告、告訴人之長女劉媫瑩所呈書面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1-24頁),被告因智識程度不高,出於誤認直系血親尊親屬未盡扶養義務即當然喪失對卑親屬繼承權之動機,始有本案犯行,犯後已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其所領款項亦係用於支應么女葬儀及生前未了事務處理,有相關單據可佐(見簡字卷第25-55頁),堪認惡性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小學畢業、現無業、靠老人年金及長女扶養維生、現與長女同住、已婚育有2女、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5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對其么女之遺產,各有1/2應繼分一情,業據渠等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6頁、簡字卷第17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僅為被告所領款項之半數即76萬2,800元(計算式:152萬5,600元÷2=76萬2,800元),然被告取得此等財物並非用於供己揮霍,而係支應么女葬儀及生前未了事務處理,已如前述,如再片面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無異免除告訴人身為繼承人應支出必要費用之義務,顯對被告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不動產登記部分,則可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尚難認單純之登記現狀業使被告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39號
  被   告 劉葉麗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葉麗華係劉德時之妻,劉媫瑩、劉媫婷(歿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均係2人之女,劉葉麗華知悉劉媫婷留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款、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
    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不動產)等遺產,明知前開劉媫婷名下財產已為遺產,應由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劉
    媫婷之遺產,竟利用劉德時將其國民身分證件及印章放置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機會,未得劉德時之同
    意或授權,(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12時許,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劉德時
    印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在取款憑證上盜蓋劉德時印章1枚,致不知情之上開
    分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152萬5,600元之款項予劉葉麗華,足生損害於劉德時及國
    泰世華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戴不實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9時3
    0許,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盜蓋劉德時印章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表明本案不動產由劉葉麗華繼承之旨,進
    而持劉德時國民身分證件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信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真
    實,而將劉葉麗華繼承本案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劉德時及該地政機關管
    理土地、建物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德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葉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1月6日12時許,持本案帳戶存摺及蓋有劉德時印章1枚之取款憑證,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152萬5,600元之款項,復於114年1月20日9時30許,持蓋有劉德時印章各1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至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將其印章交給伊保管,就是同意伊使用等語。 2 告訴人劉德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8079號函及函附之劉媫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6日12時許,持本案帳戶存摺及蓋有劉德時印章1枚之取款憑證,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152萬5,600元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47004859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告訴人及被告印鑑證明、被繼承人劉媫婷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被告所立之切結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0日9時30許,持蓋有劉德時印章各1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至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之事實。 5 被繼承人劉媫婷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47004715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葉麗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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