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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怡瑜陳秀慧陳彥宏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宜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 年3 月31日115 年度審簡字第34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2395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5 年度偵字第13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宜安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且因被告認罪,本院並據以整理為本案的唯一爭點(本院卷第155 頁、第15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本院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再者,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以115 年度偵字第1320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因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並未擴張或減縮被告之犯罪事實,對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並無任何影響,故本院仍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要旨參照),先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居之停車紛爭,竟持油性殺蟲劑噴灑告訴人機車以發洩情緒,造成告訴人張美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按,告訴人NKU-7072號重機車之右側後照鏡與右側把手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遭毀損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其量刑雖未逾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惟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本件被告在警詢中固供稱係因告訴人常將機車停於自家門外,因角度問題妨礙其家門口的車輛進出云云,偵查中再補稱係因告訴人用盆栽或機車影響其車庫進出所致(偵查卷第9 頁、第47頁),然對照該處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可知(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1 頁),現場路面甚寬,即使左右均停放有小客車或機車,中間也仍有相當寬度,可容小客車輕易通過,此外,被告車輛係停在公用道路路邊,也非其所稱之私家車庫,是則,被告如此占用公用道路,究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當不外係遂其一己之私,欲排除告訴人甚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處道路之權利,復使用具有腐蝕性與毒性之殺蟲劑做為犯罪工具,絲毫未慮及其可能對告訴人人身造成的影響與危害,犯罪手段亦甚可議,原審量刑未審酌此部分量刑因素,容有未恰,以上部分為檢察官所指摘,部分為本院職權所見,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為圖一己私利,持油性殺蟲劑噴灑告訴人機車,如前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甚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偵查卷第51頁),損害尚稱輕微(按,告訴人雖具狀指稱機車上之電腦包、安全帽同時受損,另受有手掌過敏、腫痛、刺痛、落髮之傷害等語,惟尚乏積極證據佐證,此部分本不在原起訴與審判範圍之內,附此敘明),另斟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今退休無業,與妻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4 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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