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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蘇琬能劉正祥鄭勝庭

上訴人
即被告
白雅婷
指定辯護人
戴士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115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92號、第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未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白雅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及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白雅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未予)沒收之部分上訴(本審卷第5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及(未予)沒收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未訊(詢)明被告是否承認犯罪,始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於原審雖曾否認犯罪,然係因被告為瘖啞人士,不諳法律,又難以與他人順暢交流、深入溝通之故,然被告於原審最後1次審理時,經與原審指定辯護人討論後,即當庭認罪,可認被告並非出於避重就輕、逃避責任之心態;又被告現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準此,應認為被告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為幫助犯,且為瘖啞人士,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首謀者,且未親自施詐,復無犯罪前科紀錄,考量被告係為賺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犯罪動機,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自白已領得報酬2,000元且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在案,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又漏未審酌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0條、第59條之原審終結時即已存在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再予以從輕量刑。另被告為初犯,又已自白,且為瘖啞人士,身患疾病必須長期醫療,復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是否適於刑之執行並非無疑,請考量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經查,被告於未滿7歲前之民國71年4月23日接受鑑定,經認定為視覺障礙及聽覺機能障礙者(第2類【01.2】【02.2】),障礙等級為重度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審訴卷第35頁)及新舊制分類對照表(本審卷第75頁)在卷可稽,核與通譯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告確認後陳稱:被告的右眼視力不良,且因重度聽覺障礙而無法學習口說語言等語(本審卷第58頁)相符,參以被告本件自警詢時起、乃至偵訊、原審及本審審判中,均須由手語通譯到場傳譯始得溝通,此有歷次筆錄(立968卷第11頁,偵3592卷第22頁,審訴卷第43頁、第61頁,訴卷第41頁,本審卷第57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當屬自幼瘖啞之人,爰審酌被告因瘖啞感官障礙,較一般人不易與他人互動溝通、參與社會活動,顯屬社會生活弱勢者,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本件之報酬為2,000元,且已於本院115年8月11日審理時自動繳回在案,此據被告供承不諱(本審卷第66頁),並有115年保贓字第288號收據(本審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已自動繳交本件全部所得財物,先堪認定。次查,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訊明被告是否承認幫助犯洗錢罪,而觀諸被告該次陳述,已敘明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時間、方式及交付之動機,且未見其有抗辯否認犯罪等詞,上情有偵訊筆錄(偵3592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非無就犯罪事實全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被告既於原審及本審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不應因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即剝奪被告受上開刑之寬典之程序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述㈠至㈢之3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係犯罪貢獻較為邊緣之幫助犯,然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對各告訴人均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且各告訴人受騙金額為25萬元至50萬元不等,足認被告造成他人損害非微,已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何況本院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2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主張要難憑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觀諸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論及上開三、㈠㈡所示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且因被告於本審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三、㈢所示之減刑事由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亦有未妥,上開情形均影響處斷刑之下限及沒收之正確性,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及(未予)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被告所指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竟貪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先給付之2,000元利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詐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等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前揭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非無悔意。併斟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為4人而各告訴人受騙金額為25萬元至50萬元不等,且被告目前均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和)解,復未賠償分毫。再參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屬社會弱勢族群,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本審卷第29頁)在卷可按,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洪寶鴻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惟其迄未取得告訴人4人之宥恕,且前已於109年間、110年11月間、112年4月間,至少三度提供不同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69號等、111年度偵字第4130號、112年度偵字第1837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偵3592卷第4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上開被告經偵辦之情形,固非屬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然並不失為被告素行之一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同此意旨),詎被告僅因經濟困難又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本件情節與前經不起訴處分之情節極為相似,足認被告深知所為非是,卻未能警惕,可否謂本件係屬一時失慮而犯,並非無疑。是綜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審酌,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有未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上開個人量刑事由而難以負擔上開刑罰,惟被告於執行時仍得向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得就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聲請分期付款,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亦得聲請易服勞役,並由檢察官視實際情形准駁之,非謂被告如經准予易科罰金,即必應一次給付之,併此敘明。

六、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獲利益為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其於本審時自動繳回在案,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林淯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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