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達華
- 指定辯護人
- 陳奕君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20日114年度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515、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達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達華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依LINE暱稱「陳雅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及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陳雅溱」,復於113年5月3日某時,至金門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金沙美門市,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頤和門市與不詳之人,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王語嫣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該表所示帳戶(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語嫣、朱麗娜、葉月燕、曾薏丞、鍾依庭、邱聖茹、曾湘穎、陳冬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達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個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始將本案2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知會被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被告身體經濟狀況不佳,屬弱勢族群,因經驗不足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故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某時,依LINE暱稱「陳雅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及其名下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陳雅溱」,復於113年5月3日某時,至金門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金沙美門市,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頤和門市與不詳之人供渠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王語嫣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該表所示帳戶(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1138卷第29至43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團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詐騙他人,並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對方便得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並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已逾60歲,自述前從事跑單幫工作(偵1138卷第189至196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113年4月17日「陳雅溱」加我為好友,我們沒見過面,他說是信貸專員,專門協助辦貸款及信用卡,保證一定會過件,剛好我想借款周轉,就跟他表示要借50萬,對方就介紹分期繳納金額,之後問我名下帳戶有哪幾家有辦網銀,他說要幫我美化金流,說美化金流後就保證過件,我認為他說的包裝財力證明方法,就是將款項匯入我帳戶中,藉以證明我名下有足夠資產可清償貸款,我當時鬼迷心竅,沒想這麼多,就回覆他郵局及國泰,他就要我拍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給他,請我用本案國泰帳戶辦理約定帳戶,我辦理時行員說我沒提供跟對方往來資料,無法讓我辦理約定帳戶,我告訴「陳雅溱」,他就請我用本案郵局帳戶去辦約定帳戶,我辦好後,就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的密碼提供給「陳雅溱」,「陳雅溱」於113年5月3日又用提升信用額度及加速過件話術,要我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寄出,我便於當日12時20分到統一超商新沙美門市寄出,我不向正規銀行貸款,是因我年紀大,經濟狀況不佳,無穩定收入及存款,無法提供財力證明給銀行辦貸款,正規銀行不願意放款給我,我才會聽信「陳雅溱」的話術,將金融卡及網銀提供出去等語(偵1138卷第13至18、189至196頁、偵1461卷第15至22頁),可知被告係因知悉以自身經濟條件,向正規銀行辦理貸款無法審核通過,轉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委由「陳雅溱」製作假金流紀錄後,以便申貸成功,可見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2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詐騙之用,將生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且被告於第二審之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如後所述。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成員繼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9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係為申辦貸款,罹患多種疾病,屬弱勢族群,並無幫助故意云云,惟本院已認定其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前所述,故被告之上訴無理由。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固非無見。惟就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應論以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部分適用法律有誤。原審並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因被告於第二審已改為否認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而無該減刑規定適用,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惟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本院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功申貸,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8頁)、被告患有本院卷第11頁所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主張應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就本案並無悔意,若宣告緩刑,恐難達警惕效果,認不宜宣告緩刑。
七、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3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曾薏丞 於113年3月2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曾薏丞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傳訊佯稱:有投資軟體「晟元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2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曾薏丞於警詢之證述(偵1461卷第61至67頁) ⑵告訴人曾薏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61卷第7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富邦銀行匯款單照片(偵1461卷第73至7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61卷第69頁) ⑸本案郵局帳戶(偵1461卷第25 頁) 2 告訴人 邱聖茹 於113年5月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假借「女性基金會」名義張貼可申請新臺幣6萬元之貼文,誘使邱聖茹LINE好友,並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驗證云云。 113年5月12日17時1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邱聖茹於警詢之證述(偵1461卷第105至106頁) ⑵告訴人邱聖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61卷第109至113頁) ⑶ATM交易明細擷圖(偵1461卷第111頁) ⑷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61卷第107至108頁) ⑸本案國泰帳戶(偵1138卷第27頁) 3 告訴人 曾湘穎 於113年5月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向曾湘穎傳訊佯稱:有基金會可申請新臺幣6萬元,並令曾湘穎輸入個資及帳戶,再以帳戶輸入錯誤為由,要求匯款驗證云云。 113年5月13日0時15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曾湘穎於警詢之證述(偵1461卷第123至127頁) ⑵告訴人曾湘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61卷第133至15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61卷第129至130頁) ⑷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1138卷第27頁) 4 告訴人 王語嫣 於113年5月13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王語嫣傳訊稱欲購買其商品並要求使用「交貨便」服務,隨即假冒「交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帳戶有問題,須匯款驗證云云。 113年5月13日1時50分許 4萬9,986 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王語嫣於警詢之證述(偵1138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王語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8卷第64至70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138卷第63至6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8卷第59至60頁) ⑸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偵1461卷第25 頁) 113年5月13日1時53分許 1萬6,014元 5 告訴人 陳冬鳳 於113年5月1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出租房屋貼文,並向陳冬鳳佯稱:看房須先預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13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陳冬鳳於警詢之證述(偵1461卷第169至171頁) ⑵告訴人陳冬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61卷第177至179頁) ⑶ATM交易明細擷圖(偵1461卷第18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61卷第173至175頁) ⑸本案國泰帳戶(偵1138卷第27頁) 6 告訴人 鍾依庭 於113年5月13日假冒鍾依庭友人,以LINE向鍾依庭傳訊佯稱:需借錢急用云云。 113年5月13日13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鍾依庭於警詢之證述(偵1461卷第87至88頁) ⑵告訴人鍾依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61卷第91、95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461卷第9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61卷第89頁) ⑸本案郵局帳戶(偵1461卷第26 頁) 7 告訴人 朱麗娜 於113年5月13日假冒朱麗娜同事,以LINE向朱麗娜傳訊佯稱:需借錢急用云云。 113年5月13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朱麗娜於警詢之證述(偵1138卷第85至87頁) ⑵告訴人朱麗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8卷第91至92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138卷第92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8卷第89頁) ⑸本案郵局帳戶(偵1461卷第26頁) 8 告訴人 葉月燕 於113年5月13日假冒葉月燕姪女,以LINE向葉月燕傳訊佯稱:需借錢急用云云。 113年5月13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葉月燕於警詢之證述(偵1138卷第101至105頁) ⑵告訴人葉月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8卷第113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138卷第111頁) ⑷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8卷第107至109頁) ⑸本案國泰帳戶(偵1138卷第27頁) 9 被害人 陳湧源 於113年5月1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出租房屋貼文,並向陳湧源佯稱:看房須先預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被害人陳湧源於警詢之證述(偵1461卷第193至194頁) ⑵被害人陳湧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61卷第197至20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461卷第197頁) ⑷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61卷第195至196頁) ⑸本案國泰帳戶(偵1138卷第28頁) 113年5月13日14時32分許 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