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49號
115年度聲字第1038號
- 聲請人
- 黃雯鈺
- 被告
- 白聖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9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書就聲請人部分所載之調解金額誤寫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裁定更正為12萬元,以符合判決書附表所列之金額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11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附表關於聲請人黃雯鈺及被告白聖弘達成調解之調解金額部分有所誤寫,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判決出處 更正前 更正後 理由欄三、㈡第3行至第8行 並與告訴人呂侑昇、邱龍斌、蒲彩瓊、黃雯鈺、廖子晴、王建仁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1萬元、10萬元、9萬元、2萬元、5萬元、3萬4000元,而獲其等之諒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41、642、643、644、645、64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審易卷第79至81頁) 並與告訴人呂侑昇、邱龍斌、蒲彩瓊、黃雯鈺、廖子晴、王建仁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1萬元、10萬元、9萬元、12萬元、5萬元、3萬4000元,而獲其等之諒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41、642、643、644、645、64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審易卷第79至81頁) 附表第一項 白聖弘應給付黃雯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款至黃雯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白聖弘應給付黃雯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款至黃雯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