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敏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希望可以有時間籌易科罰金之款項,不要太快執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確定後,何時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執此作為上訴裡由,應無可採。從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55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KJ-70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有」更正為「其使用之」。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後補充「民國」。
3.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其所有之」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敏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林敏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22時52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而駕車
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
立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酒駕遭吊扣,竟透
過社群軟體購入本案之偽造車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上
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
上路之時間非長、偽造之車牌號碼與其遭吊扣之車號相同、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58號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弘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以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車號000-0000
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使用,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為警於114年5月19日2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弄0號前,查獲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偽造
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敏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車輛為其所有,且於Facebook購買並使用懸掛偽造車牌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5月19日違規舉發採證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S9W77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5月22日北市裁管字第1143107235號函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6月7日彩車監字第1140607008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管場領用切結書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