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39號
- 聲請人
- AD000B11352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代理人
-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判書不公開案件(114年度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登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及辯護人姓名之記載,應予遮隱。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59號案件雖係就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2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予以裁定,並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及辯護人之姓名,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2號案件乃妨害性隱私罪案件,又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中引用上開案號,雖未於裁定內提及被告涉犯性隱私之內容,惟如經交叉比對,即能知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2號案件之被告姓名,進一步使他人聯想至告訴人即代號AD000B113520號之人,故存在他人因此得知告訴人真實身分之風險,爰請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等規定,不予公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書,或將被告及辯護人之姓名進行遮隱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
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59號案件乃就被告○○○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2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予以裁定,該裁定之當事人欄記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姓名,且在案由欄提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2號之案號,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2號案件為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罪之案件,是如他人查詢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裁定,即可依循裁定內所提之上開案號輕易搜尋該案之判決,並知曉被告姓名,又被告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共同居住,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所認定,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故如自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書得知被告姓名,即有因此推論出聲請人真實身分之可能,是為避免聲請人身分遭揭露,確有遮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書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姓名記載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雖另請求不予公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書,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僅限制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限制公開裁判書,故聲請人聲請不公開裁定之部分,與現行法律規定尚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