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60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顏旭男
- 送達代收人
- 顏淑滿
- 相對人
- 蘇昌澤 (年籍詳卷)
郭又禎 (年籍詳卷)
吳天明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2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聲請迴避暨提告蘇昌澤吳天明郭又禎枉法裁定罪等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法官迴避,以聲請迴避之案件,尚在該法官審理中為限,始有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自訴人顏旭男 (下稱聲請人)前自訴林于捷、古御詩、曾淑君瀆職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自字第22號審理,由相對人蘇昌澤、郭又禎、吳天明法官(下稱本案法官)承審,嗣經本案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5日以115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上開案件既經審理終結,而已脫離本院繫屬,該案於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本件聲請顯失其實益與必要。
㈡況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判決理由,可知聲請人提起前開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案法官乃於115年4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案法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有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判決、裁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經核程序並無違法不當,難認本案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再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上訴聲請迴避暨提告蘇昌澤吳天明郭又禎枉法裁定罪等狀」,通篇著重聲請人之法學素養及專業較現任司法人員為高,提起自訴不需捨近求遠等語,而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案法官就該案有何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關係,復未具體指出本案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實難認本案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