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4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勝杰
- 選任辯護人
- 陳淂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准予發還陳勝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勝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為警扣押新臺幣(下同)5,100元(下稱本案現金)在案;惟本案現金係被告日常所用,核與犯罪無關,況被告所犯本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未對本案現金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因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現金一情,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71號卷第25-29頁)。茲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依本院之判斷,尚無證據足認本案現金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為犯罪預備之物、或屬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對之宣告沒收,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另無其他刑事案件尚在偵查、審理或執行程序,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5年度聲字卷第1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已無保全追徵之必要,併參本院徵詢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發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認本案現金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