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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請移送民事庭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育仁吳佩真楊舒婷

聲 請 人
陳顯彰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吳柏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林龍典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有罪在案,至於被告吳柏汶所涉刑事案件,現由貴院通緝中尚未審結,然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併參卷內事證,可認定被告吳柏汶同為詐欺原告之其中一名正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與同案被告林龍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爰就聲請人對被告吳柏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附帶民事訴訟須待刑事訴訟審結後,視刑事訴訟之結果係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異其處理,若刑事訴訟之結果係有罪時,如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種案件免納裁判費);若刑事訴訟之結果係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得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種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因此,法院刑事庭必先將刑事訴訟部分加以審結,始得依該審理結果,而決定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處理、是否移送民事庭及是否應繳納訴訟費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甲、乙,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僅被告甲經刑事庭判決有罪,被告乙部分則經法院通緝報結,尚未為有罪判決,惟若刑事庭判決被告甲有罪之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甲、乙為共同犯罪之人,被告乙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刑事庭得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甲、乙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雖同案被告林龍典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於本案之共犯為「鄭維謙」等人,並非被告吳柏汶一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既被告吳柏汶未經本院認定與同案被告林龍典共同詐欺聲請人,自非應與同案被告林龍典就其詐欺聲請人之新臺幣40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又被告吳柏汶現由本院通緝中而尚未審結,有被告吳柏汶之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被告吳柏汶並非與同案被告林龍典共同犯罪之人,且聲請人就被告吳柏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吳柏汶現仍通緝中而尚未審結,依法即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先將對被告吳柏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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