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15年度聲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啟仁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莊勝博律師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被告
- 楊紀文
- 選任辯護人
- 呂奕賢律師
- 被告
- 王學治
- 選任辯護人
- 劉博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56、9757、9758、9761、9762、9763、11770、12112、18372、18373、18077至18098號),暨聲請人即被告施啟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施啟仁、楊紀文、王學治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辯護人袁健峰律師具保停止羈押施啟仁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
二、被告施啟仁、楊紀文、王學治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3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施啟仁、楊紀文、王學治等人之供述多有歧異之處,且尚有共犯尚未到案,考量現今社會通訊發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案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重大,被告3人將來所面對之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4年8月22日起羈押被告3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14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施啟仁、楊紀文、王學治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施啟仁僅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之部分犯行,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43條後段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則全盤否認,被告楊紀文、王學治均坦承上開犯行,然觀諸卷內相關事證後,足認被告3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43條後段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施啟仁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各門店店長、店員、「黃總」即汪黃慧琳、「黃總的兒子ANDY」、「林上海」、「賈大蔡燦林」、「明仁會之鼎哥」等共54人作證,有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07至549頁),而汪黃慧琳及其子、「林上海」、「賈大蔡燦林」、「鼎哥」均未到案,渠等在本案與施啟仁、楊紀文、王學治如何分工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尚待審理調查相關事證釐清,又被告施啟仁等與前開證人具有高度之利害關係,倘未將被告施啟仁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其不會與證人串證,足認被告施啟仁等有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施啟仁自陳曾擔任境外公司CoinW之商務顧問,CoinW董事長Gary借款讓其買下幣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4頁、第417頁),而被告楊紀文原住香港,於106年間始入境臺灣,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被告王學治於本案中負責以百大公司接收新臺幣結匯美金,顯見被告施啟仁、楊紀文均有持有相當之境外資產,而有於境外生活之能力,且被告3人是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為業,可迅速從事海外資產交易,且由幣想公司各門店的營業額非低、本案所扣得之財物價值不斐(見起訴書附表3-1),可見被告3人之資力頗豐,被告3人在境外是否仍掌控相當之虛擬貨幣資源猶未可知,在面對將來非輕之刑期,恐有逃亡之虞,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施啟仁、楊紀文、王學治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施啟仁、楊紀文、王學治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辯護人袁健峰律師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意旨略稱:被告願提高具保金額,佐以收繳護照、電子監控、定時回報機關等方式消弭本院對於被告逃亡之虞慮,至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院得以諭令其不得與共犯或證人有任何形式之接觸,違反者將沒收具保金額及再執行羈押,對被告及有相當之強制力及拘束力,請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處分等語。惟本院依照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