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孋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5年度易字第398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五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孋儀(下稱聲請人)因每庭都會有新證物,為避免重複陳述,故聲請本院民國115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98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其以上述理由聲請交付本案於115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