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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104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彥宏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志偉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 年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志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偉因洗錢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3 月及4 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 月12日送監執行後,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14 年11月4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3350 號函核准假釋在外,嗣因執行檢察官另行核發執行指揮書,變更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該署依監獄行刑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37條規定重新核算結果,其假釋仍應予維持,參酌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監獄行刑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5 年7 月3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36044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信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保字第10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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