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張00
- 代理人
- 蔡皇其律師
- 代理人
- 邱昱勳律師
- 被告
- AW000-A112528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 年2 月9 日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00與被告A00000000000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均係高中公民老師,2 人在民國109 年間交往,至110 年3 月間分手,112 年5 月6 日,聲請人與被告應友人何宇龍之約,與莊易霖4 人一起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星聚點KTV 」唱歌,席間被告因酒醉離開包廂許久未歸,聲請人基於關心,便離開包廂詢問被告身體狀況,經被告回復身體無礙後,聲請人便與被告一起返回包廂唱歌至時間結束,結束後被告表示要找旅館住宿,聲請人因見被告所帶物品甚重,也擔心被告的身體安全,便表示可以幫被告拿到旅館,2 人一路找到臺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館台北車站二館」,被告滿意後方才入住,聲請人在幫助被告將物品放置好即行離去,此後雙方未曾再有聯絡,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誹謗部分:
⒈於112 年6 月1 日,以帳號「Sforza Kuo」登入臉書後,刊登:「一件已達猥褻 已達性侵未遂 應該慶幸被害人的冷靜說出那句『你是公民老師耶』而喚醒加害人的良知?!」的不實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名譽。
⒉於112 年6 月4 日,以前開帳號在臉書刊登:「只是對方脫了褲子跟上了床 強吻了我」之不實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名譽。
⒊於112 年年6 月6 日,以前開帳號在臉書刊登:「對方進來扶著我問我狀況 然後把我抱著 有點忘了那時是怎麼說的 但意思是告訴對方動作只到此為止 接著對方還是強吻了我」之不實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名譽。
⒋於112 年6 月25日,以前開帳號在臉書刊登:「強迫的吻稱作猥褻 猥褻是性侵的一種 乘機猥褻已經不是輕罪了 學法律教公民的張○○應該很懂才是」內容不實之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名譽。
⒌於112 年7 月1 日,以前開帳號在臉書刊登:「對張○○說了幾次的我們不適合 都是無效的對話 但不論對方到底聽進去了沒 這都不是可以侵犯別人的理由」內容不實之貼文,並標註「#新北公民老師」、「#張○○性侵未遂事件」、「#新北私校老師」、「#張○○乘機猥褻事件」等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名譽。
㈡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於112 年8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Sxxx Kxxx」(全稱詳卷)張貼:「離婚律師申晟瀚不算觀後感的心得」為題,內容為:「張某人在博班仍如常 也如常讓人以為他沒結過婚 其實離婚不可恥吧 其實離婚不可恥吧 其實離婚不可恥吧(本來想寫很重要,但我覺得『望週知』比較恰當)」、「#張○○ 性侵未遂事件 #張○○ 乘機猥褻事件」等文字,使文章瀏覽者得以輕易知悉「就讀博士班的張某人」係聲請人,並洩漏聲請人之婚姻、學歷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個人隱私資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何宇龍、莊易霖之證詞,至少可以證明被告指述聲請人在KTV 內對被告進行猥褻或性侵未遂之事實,全為虛構,而證人周威同並未提及在KTV 的情節,證人呂易興在偵查中突然增補其曾聽聞被告講述在KTV 廁所內被強吻的情節,也不可信,被告此部分情節顯係虛構,應已達起訴之門檻;
㈡被告不僅是公民老師,且是縣政府教育處課程督學、性平事件調查人員,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單純學習過相關法律知識者」,而係實際參與校園性平事件調查與認定之人,且檢察官並未詢問過被告能否分辨「強制猥褻」、「性侵未遂」的差別,亦未詢問過被告為何一開始在網路上大肆誣賴聲請人係性侵犯,爾後卻只提告聲請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是檢察官對上情的調查,尚有未盡之處;
㈢被告在臉書中係稱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此非其主觀感受,而係被告對客觀事實之陳述,被告所述既與事實不符,對聲請人的名譽傷害甚鉅,聲請人原任職之學校並因此停聘聲請人,是被告多次在臉書點評聲請人,顯係欲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名譽,而具有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
㈣證人呂易興、周威同的證詞未必中立客觀,也未讓聲請人與其對質或表示意見,此部分證據的調查未盡詳實,且2 人之證詞與其他卷內事證相違,並不可信;
㈤被告之指訴,僅有其自己之陳述,以及證人陳冠綸、呂易興及周威同表示曾聽聞被告說過此事,等如只有被告一家之言,且被告當下並未報警、沒有驗傷單,甚至離開KTV 後,猶與聲請人一路走過延平北路、南京西路等多條道路,方至長安西路新驛旅館投宿,期間若被告想要求救,輕而易舉,也可要求飯店人員協助,亦可拒絕聲請人入房,甚至在當日聲請人回家後傳訊息給被告時,亦未見被告有指訴遭聲請人強制猥褻之舉,凡此均足認被告係虛構被聲請人猥褻之事實;
㈥原不起訴處分因認定被告所以洩漏聲請人個資,係因回覆網友的質疑而起,然此與相關時序不符,被告早在網友質疑其說法前,即已洩漏聲請人個資,何況受網友質疑,也不能以此做為洩漏聲請人個資的正當理由,原不起訴處分的前述論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㈦被告在偵查中僅就其洩漏聲請人之婚姻狀態部分進行答辯,並未交代其洩漏聲請人之學經歷、任職學校部分,檢察官就前開部分未經調查,即全部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調查顯有未盡;
㈧被告在網路上發文公審聲請人後,即一直施壓聲請人任職的學校,做出對聲請人不利之處分,被告顯有損害聲請人利益的不法意圖;
㈨被告在網路上公開指稱聲請人「強吻」,並標記聲請人「性侵未遂事件」、「趁機猥褻事件」,已毀損聲請人名譽,並散布於眾,復未經查證,自係誹謗,而被告在臉書上洩漏聲請人個資,既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列舉的合法目的,亦非基於自衛、自辯之陳述,已達非法濫用聲請人個資的程度,故被告所為,已經成立前述之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甚明;
㈩綜上,原不起訴與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有明顯違誤,為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述之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最後於114 年12月17日以114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結果,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 年2 月9 日以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 年2 月11日送達給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15 年2 月13日委任蔡皇其、邱昱勳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證書,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述聲請期間,程序上應屬合法甚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 年6 月1 日、6 月4 日、6 月6 日、6 月25日、7 月1 日,以帳號「Sforza Kuo」在臉書上發表「一件已達猥褻 已達性侵未遂 應該慶幸被害人的冷靜 說出那句『你是公民老師耶』而喚醒加害人的良知?!」等理由一所示之貼文,另於112 年8 月23日以暱稱「Sxxx Kxxx」在臉書上張貼以「離婚律師申晟瀚不算觀後感的心得」為題,內容為:「張某人在博班仍如常 也如常讓人以為他沒結過婚 其實離婚不可恥吧 其實離婚不可恥吧 其實離婚不可恥吧(本來想寫很重要,但我覺得『望週知』比較恰當)」、「#張○○ 性侵未遂事件 #張○○ 乘機猥褻事件」等文字之貼文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前開臉書貼文之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可堪信實。
㈡聲請人在偵查中雖堅稱:當天伊和被告有一起去唱歌,有和被告一起獨處在KTV 廁所內約20分鐘,但伊沒有強吻她,後來有跟被告到旅店待了15分至20分鐘,但也沒有強吻她等語(113 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卷第106 頁),然聲請人之指訴,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證人何宇龍在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有先進入包廂外門口之廁所,告訴人(按,即聲請人,以下為行文方便,凡引用筆錄記載,均一律視陳述對象而逕行改為被告或聲請人)不久後即前往廁所關心被告,雙方在廁所約待了20分鐘左右才回包廂,過程中我也有在廁所外敲門詢問2 次,惟雙方皆無反應,第一次敲門後,我還到大廳閒晃,避免與另位證人莊易霖單獨在包廂獨處,回來後我再次敲門,雙方在廁所內還是無反應,後來我回包廂3 至5 分鐘左右,被告及聲請人就一起返回包廂,被告看起來都是正常的,聲請人向我聲稱被告在廁所內嘔吐,聲請人幫她清洗頭髮,所以在廁所內待較久時間,被告則是側躺在沙發上休息,莊易霖拿外套蓋在被告身上,大約休息10分鐘後,被告即起身繼續歡唱…就我觀察而言,被告可以正常走路,無須他人攙扶,對話狀態皆正常」、「(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遭聲請人猥褻、強吻或性侵等情節)我不清楚,因為我並沒有在廁所內,亦無與聲請人及被告去飯店」等語(他字卷第196 頁),證人莊易霖在警詢中指稱:「我們4 人一起離開星聚點,我覺得被告就正常,只是被告後面被吐槽就有點不開心她轉身就走,後面聲請人就跟在她身後一起離開,當時我原本有想說要不要跟上關心她,但後來何老師說已經很晚12點了,有聲請人照顧她沒關係,就繼續等計程車就好,離開視線之前都還是正常的…(問:被告稱遭猥褻及性侵未遂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是否在KTV 包廂內發生?)我是在被告的臉書上看到才知道。不是,我在包廂內都沒有看到及耳聞這件事,據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是後來離開時,在飯店發生的」等語(他字卷第204 頁),此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與被告在KYV 包廂期間內,並無爭吵口角甚或肢體衝突等情事,並無法直接肯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故聲請人指稱:伊不論在星聚點KTV 廁所或新驛旅館房間內,均未強吻過被告等語,也非完全無疑。
㈢另一方面,被告在警詢中指稱:「我那時喝醉了就在包廂內的廁所睡死了,大概睡了快半小時,後來我聽到敲門聲,我就把門打開,我就看到聲請人進來,他一進來就把我整個人抱住,然後強吻我,我有反抗跟拒絕,印象中有把他推開,然後我有跟他說我跟你不適合,之後聲請人就往廁所外面走,我接著出廁所在包廂內時,聲請人跟何宇龍就不在包廂了,只剩我跟莊易霖,我沒有印象待多久,莊易霖還有繼續在唱歌,聲請人跟何宇龍有回包廂,那時候時間差不多就到了,我們就走了…我沒有向何宇龍、莊易霖反應,因為我認為何宇龍與莊易霖都是聲請人的朋友,而且我當場有拒絕聲請人,他應該懂意思了…我要離開包廂前,聲請人就把我的行李搶走,拿在他手上,然後就一直跟著我,因為那時候結束時已經晚上11、12點了,太晚沒有高鐵坐回新竹,我就用走的往台北車站方向找住宿的房間,聲請人就一路跟著我,我一間一間找,後來找到新驛旅館,我覺得這間看起來還可以,就進去辦入住…他把我的行李放在桌上後,我看到他有放一包在星聚點KTV 拿的面紙,我就拿出來還給他,我覺得他就知道就是要離開了,結果他就脫褲子,也跑來床上又抱緊我,強吻我舌頭一直要伸進我的嘴巴,我就把他推開,跟他說我們不適合,你跟何宇龍對我來講一樣都是朋友,他就說可是我硬了,我就跟他說你是公民老師,他才離開…我當天晚上一直有在跟我一位叫呂易興傳LINE講這些事情,我有跟他說我差點被硬上了」云云,在偵查中補稱:「我張貼是因為我被欺負,必須要把這件事講出來…且遇到Me too事件(其餘略)」云云(他字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偵續卷一第111 頁),並提出其與證人呂易興的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為:「本來還想硬上,我把他趕走了」、「我跟我學長講,他問我要不要提性騷」云云)、諮商服務紀錄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他字卷第253 頁至第257 頁、第259 頁至第267頁、第271 頁),而檢察官先後傳喚證人呂易興、周威同到庭結果,證人呂易興證稱:「當天被告有到我的店內找我…被告跟我說她要先走,跟聲請人去吃飯、唱歌…『有陪我找住的地方,他本來一直要找住他家附近的,我堅持還是在北車附近,找到住的地方,本來還想硬上,我把他趕走了』(按,指被告與呂易興的對話紀錄)是被告說聲請人後來跟被告一起找住的地方,有找到住的旅館,聲請人陪被告到房間,聲請人要硬上被告,被告提及硬上的細節就是聲請人有強迫同意發生性行為,被告就說聲請人把被告硬推在床上,但被告不要,並說你一個老師怎麼可以做這種事,被告與聲請人有拉扯,聲請人有停下動作,之後就離開了,細節部分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講的,時間是事發後沒多久…被告沒有跟同時聚會的其他人講,客觀上被告還是跟聲請人一起離開,我當下有問原因,被告就說她當時人暈暈的沒有力氣,她就想找一個地方休息就好」等語(偵續一卷114 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未編頁),證人周威同證稱:「事發沒多久被告就有打電話給我了,被告跟我說當天有跟聲請人,還有另外二名友人去KTV 唱歌,結束後因為時間太晚,所以沒有高鐵回家,聲請人就陪被告去找飯店…被告說她當時喝很醉有去KTV 廁所嘔吐,聲請人有去關心她,但沒有講當時聲請人對她做了什麼,我知道的部分,主要是後來到飯店後聲請人的行為…被告說聲請人幫她將行李搬進房間後,她就去廁所梳洗,梳洗出來後卻看到聲請人還在房間內且躺在床上,後來聲請人就強抱、強吻她,並且將手伸進她內褲,過程中被告都有拒絕聲請人,並明確表示『我們已經不是男女朋友,不可以這樣』…被告情緒很激動,我印象很深的被告有向聲請人表示『你是公民老師,你怎麼可以這樣』,之後聲請人就停手…我聽完被告跟我說的事情後,沒幾天我就打電話問聲請人與莊易霖,我會打電話給莊易霖,是因為莊易霖當時在場,我想了解當天案發的經過,莊易霖跟我說,他們就在KTV 唱歌喝酒,後來離開時就請聲請人陪被告去找飯店,至於我會連絡聲請人,是因為我都只聽到被告的說法,我迄今都沒有聯絡上聲請人」等語(偵續一卷114 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未編頁),觀諸證人呂易興、周威同所述,就被告指述遭聲請人強制猥褻部分,雖因2 人所述均係聽自被告的傳聞,而無法憑以肯認被告所述屬實,然衡諸被告在事後即傳送相關簡訊給呂易興,並再分別向呂易興、周威同訴苦之故,則可認定被告在事後確有相當之情緒反應,此部分事證相互參照評價,雖無法遽認被告指訴遭聲請人猥褻之情節屬實,然亦無法排除被告與聲請人在前述星聚點KTV 包廂廁所及新驛旅館飯店房間內,有擁抱、親吻等肢體接觸之可能。
㈣按刑法誹謗罪係指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惟如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改制為憲法法庭)釋字第509 號解釋對此並補充稱: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則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的不法意圖,為其要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參照),所謂利益,解釋上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設若被告與聲請人在星聚點KTV 包廂廁所內或新驛旅館飯店房間內,確有如擁抱、親吻等肢體接觸,然因雙方對事件經過的認知、評價不同,被告遂在事後上網發文,依上說明,斯時被告即因在主觀上欠缺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意,亦不具有損害聲請人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等不法意圖之故,當不能逕論以前開誹謗罪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本件如上所述,既無法排除被告與聲請人在星聚點KTV 包廂廁所內或新驛旅館飯店房間內,有前述親密接觸之可能,即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有前述之誹謗犯意,或有上述濫用聲請人個資的不法意圖,從而,依現有事證,被告所為,尚難以前開兩罪名相繩。
㈤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被告係全然虛構事實,且檢察官查證尚有未盡云云,然查:
⒈證人何宇龍、莊易霖在警詢中經警員詢稱略以:是否知悉被告遭聲請人猥褻及性侵未遂時,係分別答稱;「我不清楚,因為我並沒有在廁所內,亦無與聲請人即被告去飯店」、「我是在被告的臉書上看到才知道…不是在KTV 包廂內發生…我在包廂內都沒有看到及耳聞這件事」等語(他字卷第196 頁、第204 頁),此能否如聲請人所稱:至少可以證明被告指述聲請人在KTV 內對被告進行猥褻或性侵未遂之事實,全為虛構云云,當非無疑;
⒉證人周威同、呂易興在案發當日均不在場,渠等均係在事後方得被告告知有事,是其2 人證詞,充其量不過在轉述被告事後所言,以及被告在陳述時的情緒反應,做為被告指訴之參考佐證,何況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12 年5 月16日,證人2人則係在114 年6 月12日、9 月18日方分別到庭作證(見114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當日筆錄),時間相去已達2 年之久,以此論之,也難期證人2 人之記憶能如何清晰,是故,聲請人以證人周威同2 人陳述事件經過,與被告所述未盡相符為由,即逕行推論被告係虛構本案事實,不免速斷,至於聲請人未能與證人周威同2 人對質,此非偵查中調查證據之必要程序,並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⒊被告之指訴,固無其他直接證據佐證,且被告事後以聲請人涉犯強制猥褻罪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告結果,亦經該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的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被告後對該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結果,亦由本院以113 年度聲自字第82號裁定駁回確定,見高檢卷第30頁、第24頁),然此係檢察官調查所得,在訴訟上並不足以支持被告指訴屬實的結果,並不能以此直接反推被告即係捏造事實,此與調查結果係認定根本無此犯罪事實存在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綜觀全卷,被告在事發前後雖均未報警或求助,也無驗傷單等其他事證,然前者繫於個別被害人之處事經驗與個人心態、雙方交情、現場狀況等因素,無法一概而論,何況被告事後也有傳送簡訊給呂易興並告知周威同,若依聲請人所稱:被告在事發當下並未報警,即可論證其必然係虛構事實,上情又應做何解?再綜觀前引被告在警詢中之指訴,本即未指稱有遭到聲請人肢體傷害,據此論之,即便被告指訴屬實,也當然沒有驗傷單可資證明,此外,證人呂易興、周威同2 人之陳述,做為間接證據,其價值與被告傳送給呂易興之簡訊相同,旨在證明被告事發當下或事後的情緒反應與作為,以之評估被告指訴是否可信,遑論被告尚有提出其心理諮商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僅前述事證猶不足以佐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非如聲請人所稱:本案僅有被告片面指訴,別無其他事證,故可斷言被告捏造事實云云,聲請人主張被告的指訴有諸多瑕疵,進而推論被告係虛構事實,依上說明,不足採取;
⒋末按,法院認定事實需憑證據,然對於過去事實之調查,其方式與途徑畢竟有時而窮,無法精準還原每一事實,且受限於程序法規的證據法則之故,調查所得也未必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法院在認定犯罪事實的存在與否時,最後答案除肯定的有或無以外,也允許事實存疑的結論,只不過刑事訴訟法將此一事實模糊的利益歸諸被告,即所謂的「無罪推定」、「罪疑有利於被告」等法律原則,結果雖不免未盡人意,然此僅能另外求諸於如民事、行政訴訟等其他救濟途徑,並非調查怠惰可比,而查,本案被告與聲請人各執一詞,甚至經驗上在兩者之外,也存在有其他可能(例如被告或聲請人誇大事件經過),然綜觀全案事證,調查所得並無法支持任何結論,已見前述,在本案即屬無從認定已達起訴門檻,依上說明,檢察官自應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
⒌聲請人其餘指訴均以「被告虛構相關事實」為前提,然依上說明,此一前提並不存在,故不再一一指駁,至於聲請人指稱檢察官調查尚有未盡,並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於「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所請,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⒍綜上,聲請人所述,尚不足採。
肆、原檢察官及檢察長以被告前開犯行不能證明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