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
- 被告
- 林世清
- 被告
- 李勁緯
- 選任辯護人
- 余岳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敬峯律師
- 被告
- 李傑生
- 選任辯護人
-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749 號、第25309 號、第26702 號、115 年度偵字第2764號、第3190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李勁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IMR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李傑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R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事實
一、林世清(Telegram上暱稱「UA」)、李傑生(Telegram上暱稱「工藤新一」)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序於民國114 年9 月、8 月間某日,加入由林鑫宏(紅牛)、陳忠任(小雞啵啵)、李勁緯(「As」、「T 」)、郭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上暱稱「老鷹」、「財」、「控台」、「控台A 」及 LINE上暱稱「Jason志豪」、「VIP交易所」、 「Bitfinex」、「大展鴻圖」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上繳,即所謂之「車手」之工作;陳忠任並再透過「財」將李勁緯加入渠等在TELEGRAM上預設之「五福臨門」群組,以便聯繫(林鑫宏、陳忠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李勁緯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另案審理,詳下述)。
二、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陳志豪」(臉書暱稱「Jason志豪」)於民國113 年12月間,趁透過臉書結識黃葉銘之便,向黃葉銘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高額獲利云云,並提供虛設之BITFINEX APP網站連結(網址https://vlp.bitfinexcc.cyou/.)、Line暱稱「VIP交易所」、「Bitfinex線上客服聊天室」等投資訊息,致使黃葉銘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900 餘萬元(尚無證據證明林世清、李傑生、李勁緯有參與此部分詐欺與洗錢犯行)。嗣因黃葉銘向「Bitfinex線上客服人員」要求出金,經該人告以需先支付1,000 萬元滯納金,始能取回投資款云云,黃葉銘因此發覺有異,遂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進而配合調查人員,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9 月30日面交1,000 萬元,該詐欺集團並即分工:⑴由林鑫宏、「老鷹」指示李傑生先一日(9 月29日)到場勘查,並將李傑生加入前述之「五福臨門」群組,等待通知;⑵由陳忠任指示林世清先一日(9 月29日)前往勘查,屆時則前往監控取款過程;⑶最後由該「五福臨門」群組管理員統籌指示李勁緯屆時前往取款,再由李傑生接手向李勁緯收取贓款;⑷另由telegram上暱稱「大展鴻圖」者指示郭韋宏,在李傑生得手後向李傑生接手贓款。翌日(114 年9 月30日),林世清等人果然按照前述分工,先由林世清到場勘察、回報後,輾轉由上游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葉銘相約,最後由李勁緯駕駛RFV-5372號租賃小客車,於當日(9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向黃葉銘拿取放有1,000 萬元餌鈔之手提袋後離去,隨後李勁緯即駕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國家安全局附近與李傑生會合,將前開餌鈔轉交給李傑生,並將李傑生載往臺北市北投區行義公園旁,交給前來接手之BYN-2975號小客車駕駛郭韋宏,惟隨後「大展鴻圖」在聽取郭韋宏回報時,發現所收取之現金為餌鈔,乃指示郭韋宏將餌鈔丟棄至苗栗苑裡一帶,並透過「老鷹」轉知李傑生、李勁緯刪除對話紀錄滅證,然斯時現場埋伏員警已然確認上情並進行追緝,而分別於當日(9 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林世清,並查扣林世清犯案所用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又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逮捕李傑生,並查扣李傑生犯案所用之手機1 支(IMRI:000000000000000 號),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六股里頂福宮旁產業道路逮捕李勁緯,並查扣李勁緯犯案所用之手機1 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IMRI:000000000000000 號);李勁緯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黃葉銘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勁緯、李傑生、林世清均坦承上揭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不諱,被告李傑生、林世清並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諱,其3 人所述彼此互核相符,與共犯郭韋宏在警詢中指述向李傑生取款之情節、黃葉銘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並均相符,此外,並有⑴黃葉銘提出與「陳志豪」、「VIP交易所」、「Bitfinex」之對話紀錄各1 份;⑵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暨所附被告3 人手機內與「紅牛」、「老鷹」等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 份;⑶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⑷路上監視器側錄相關案發經過的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蒐證照片各1 份附卷,與被告林世清、李勁緯、李傑生使用之手機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立法者為嚴懲詐欺犯罪,而在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基礎上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為獎掖自新者起見,另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3 年8 月2 日起施行,惟被告3 人行為後,立法者復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修正第47條,分列為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總統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同年1 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查,本案中被告3 人所為僅止於未遂,並無詐騙所得,即無成立前開新、舊法規定罪名之餘地,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取財罪,即為已足,而其3 人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未能與黃葉銘達成和解,然依舊法第47條規定,已可減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依新法第47條規定,則不能減刑,比較此部分新、舊法規定結果,應以舊法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3 人應均可適用前述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減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世清、李傑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李勁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林世清、李傑生分別於114 年9 月、8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至本次為警查獲時止,均為繼續犯,僅分別論以1 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世清、李勁緯與李傑生、郭韋宏4 人,與前端詐騙黃葉銘之機房成員「陳志豪」、「VIP 交易所」、「Bitfinex線上客服人員」,指揮之林鑫宏、「老鷹」、陳忠任、「五福臨門」群組管理員與組員、「大展鴻圖」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依卷附被告林世清、李傑生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2 人在參與本案的詐欺集團後,首次因共同實施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而被起訴,而在該詐欺集團本次向黃葉銘詐取餌鈔後,為隱匿贓款去向而將贓款層層轉手,顯見被告林世清、李傑生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3 罪,在客觀上行為彼此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被告李勁緯此次所犯之詐欺與洗錢兩罪,也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世清、李勁緯、李傑生3 人已著手前開詐欺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其3 人在偵查中均認罪(114 年度偵字第22749 號卷一第91頁、第183 頁、第277 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在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等之刑。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李勁緯除本案外,尚有一起相類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李傑生於111 年亦有一起類似前科,被告林世清雖無相類前科,然依其在偵查中所稱:已經配合陳忠任3 、4 次了等語(同上第22749 號卷一第83頁),亦堪信其從事此類車手工作,已有相當時日,渠等素行均難認良好,此次自願投身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對照其等手機中的相關對話,可知均非初犯或偶發,其3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均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此次欲向黃葉銘詐取之金額高達1 千萬元,雖未得逞,犯罪情節仍堪稱重大,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等所從事之探勘、車手等工作,較諸「老鷹」等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此次因係未遂,並未對黃葉銘造成現實上的經濟損失,犯後均始終坦承詐欺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另斟酌其等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追徵:
㈠本案查扣被告林世清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李勁緯之手機1 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IMRI:000000000000000 號),及被告李傑生之手機1 支(IMRI:000000000000000 號),分屬被告3 人所有,依前開手機內的對話截圖可知,均係被告等人與該詐欺集團聯絡,聽取上游指示之工具,即均為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該條規定未修正)。
㈡檢警人員依被告林世清帶領,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A 室查扣的點鈔機1 台,據被告林世清所述(同上第22749 號卷二第31頁),係「紅牛」林鑫宏用於清點身上現鈔所用,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3 人此次犯行僅屬未遂,理當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的問題,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勁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7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被告林世清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黃葉銘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李勁緯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非無見,惟,「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茲查,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54359 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勁緯前於114 年7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受陳忠任指示擔任車手,於114 年7 月30日向陳怡佐收取10萬元詐騙所得,案經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為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322 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李勁緯被訴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已在該案中起訴,僅該案起訴書漏未引用相關法條而已,本案亦非被告李勁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甚明,依上實務見解,被告李勁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該案起訴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為其審判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再行審酌,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本案中已經論罪科刑的詐欺、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應以簡式審判審理為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問題結論參照)。
七、共同被告曾維胤、郭韋宏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