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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佩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佩萱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6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款或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透過傳送LINE之方式訊息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換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補貼,容任「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及其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時使用。嗣「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3「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06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2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42至48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找家庭代工工作,因為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可取得補助3,000元,才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辨識能力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因相信網路代工訊息為真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經員警調查方知受騙,亦有前往警局報案,並無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287卷(下稱114立6287卷)第27、29至31、37至39、45至4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6287卷第51至53、55至57、61、213至217、221至225頁)、被告與「人資劉經理2」、「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抖音主頁、影片擷圖(114立6287卷第63至107頁)及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情,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若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乃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2.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之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金融帳戶予無特殊情誼、往來關係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且曾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清潔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9頁),顯見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自難諉為不知。

3.而「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雖以招募從事家庭代工人員為由與被告聯繫,然其告以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每個帳戶可領取補助3,000元,會把材料費用匯到被告提供之帳戶內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0頁),並有被告與「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之LINE對話紀錄(114立6287卷第87、89頁)在卷可參,倘若「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所稱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可領取補助款乙節屬實,亦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甚至「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更建議「如果有多餘間的話,可以一起用來墊付領津貼」(114立6287卷第89頁),已與常情有悖,況以給付金錢作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向為詐欺集團利用人性貪婪取得犯罪工具之手法,而「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以每個金融帳戶可領取3,000元之補助款而向被告徵求金融帳戶,核與前開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如出一轍,由此可知,「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形式上雖係招募從事家庭代工人員,實則係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利誘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若非有意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應無以上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之理,被告既非全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自應已預見「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僅係巧立名目以取得本案帳戶,俾利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後續之詐欺、洗錢犯罪,然其無視於此,貿然依「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之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實係置前開犯罪發生之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至明。

4.此外,基於感情、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審之被告與「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之對話紀錄內容,「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表示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代墊材料費及領取補貼3,000元、實名登記,並告知公司將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轉給廠商購置材料,將請司機將材料及提款卡送交予被告等語(114立6287卷第87、89頁)。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無記載該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料,提款卡密碼亦僅供使用人以之存、提款項使用,均不具備證明個人身分之功能,倘為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或落實實名制,衡情應要求被告提供足以證明或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而非提供不具身分證明功能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與事理相符,況如係為購買代工材料之用,亦可先由被告自行代墊款項並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或由公司以自身金融帳戶匯款購買材料後寄送予被告,更可直接將補助金匯至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即可,實無大費周章先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待公司匯款至該帳戶後,另行轉匯至廠商以代為購買材料,再將提款卡、代工材料等委由司機送回予被告,如此繁雜過程實與一般社會交易流程有別,足見「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以前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非合理,被告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亦當有所察覺。

7.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因家庭代工業者要求,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置辯,尚難採信,其所提出被告與「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事後有至警局報案,然事後報案之行為,僅屬事後彌補舉措,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使「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施用詐術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即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已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查被告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5頁】在卷可稽,惟被告自陳其具有高職餐飲科、大學餐飲管理係畢業之學歷,曾從事量販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本院訴字卷第49頁),顯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應訊時,亦能理解題意,並切題回答,其認知與思考能力並無顯較一般人降低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對方表示如提供1間郵局只能領3,000元津貼,如提供更多家可以領更多錢,方提供另外2家等語(114立6287卷第237頁),可見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事,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喪失或減低,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是於本案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仍有能力並應可預見對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向其索求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被告就幫助他人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密碼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之容任心態,應可認定,不能因被告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而認被告無從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辨識能力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自,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洵無可採,惟此亦屬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之科刑參考事項(詳後述),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等情事(本院審訴卷第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因此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於該等帳戶及其內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5.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透過抖音找到這個代工,但我不知道「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之真實姓名、其任職之公司名稱及職稱,且僅以LINE聯繫,也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41頁),可見其等彼此間素不相識,且無存在任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無從逕認「代工聯絡不上+新賴@241eyhxr」之片面說詞為真,被告為一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無不經查證、無視違反常理情事,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可能,況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後至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各帳戶前,本案玉山帳戶於114年6月25日餘額僅為53元,本案中信帳戶餘額僅有102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4立6287卷第53、57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應係因本案帳戶內餘額不高,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幾無使用需求、避免因提供帳戶而使自身遭受損失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該等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幾無蒙受損失,乃對其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A02(未提告) A02於114年6月11日11時25分許,經由X APP、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林曦」之人並將其加入「ONS」群組後佯稱:匯款3,000元加入會員後即可與女孩聊天約會,復提供暱稱「叮叮」、「陳瑤」等聯繫方式,其等則向A02佯稱:需匯款以提升VIP等級方能約會出門、升級VIP即可領回現金等詞,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存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6月25日16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託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6月25日1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據出處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立6287卷第28、33至36、119至120頁) ㈡A02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立6287卷第128、131至133頁)    2 A03(已提告) A03於114年6月23日某時許,經由Threads廣告、Telegram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Telegram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莎莎~」、「陳瑤專員」等人,其等向A03佯稱:需匯款3,000元加入社團會員,並透過其提供之網址註冊會員購買apple點數卡儲值可獲得10%優惠,且須持續儲值至一定金額才能見到想見的女生等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6月25日18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立6287卷第43、137至143頁) ㈡A03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4立6287卷第145至152頁)    3 A04(已提告) A04於114年6月22日16時許,經由網路廣告、Telegram,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等向A04佯稱:透過網站「PUPRO」註冊會員儲值現金以激活數據,才能約女生見面等詞,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6月26日10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出處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立6287卷第49、157至164頁) ㈡A04提供之樂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立6287卷第165、177至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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