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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楊秀枝陳孟皇張皓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素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顏素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於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上旬,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並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6張、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婉柔」、「承佑」、「蕭偉恩」、「軒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匯入金額、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嗣復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款項(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提領之款項寄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詐欺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除編號7外)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顏素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33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形,認為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之各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05至22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中,本案於114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號),係最先繫屬之案件,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頁、訴卷第203頁)。又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最先對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吳佳玲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10至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4、6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10至13部分,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見訴卷第205至20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聽審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洗錢罪之幫助犯及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前開公訴意旨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就附表一編號2、4、6至8部分,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領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透明金流軌跡建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部分,被告與「婉柔」、「承佑」、「蕭偉恩」、「軒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5、10至13部分,被告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該部分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並同時致複數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4、6至9部分,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7次),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一編號1、5、10至13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5、10至13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原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量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立法甚嚴,然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惡性較為輕微,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甚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許嫚芯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49至150、225至229頁),已彌補告訴人許嫚芯部分損失,尚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為免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告訴人連栩嘉、陸道萱、許世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連栩嘉、陸道萱第一期賠償,有和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49至150、231至234、225至229頁),固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5、10之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尚難認為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寄送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牟取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嫚芯、連栩嘉、陸道萱、許世賢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許嫚芯、連栩嘉、陸道萱第一期賠償,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然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就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原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⒋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03頁),素行良好。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獲得之報酬(1萬2,000元,詳後述)、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訴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8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訴卷第203頁),其另有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最後那次有拿到1萬2,000元的費用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堪認被告獲有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給付告訴人許嫚芯、連栩嘉、陸道萱等人第一期賠償共6萬元,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查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雖皆屬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均為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6張,固均屬供被告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仍可申請補發提款卡,且該提款卡6張之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製作之正本,因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作廢,並重新製作正本,上訴期間自本判決收受送達後起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張皓翔

                  書記官 劉芷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胡宇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透過Line認識胡宇承,並佯稱可加入投資APP以獲利云云,致胡宇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4日13時19分許 9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⒈告訴人胡宇承114年4月22日警詢筆錄(立卷第169至1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81至183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立卷第187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191至194頁) ⒌本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3至46頁) 2 齊家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間,透過臉書認識齊家盛互加Line,並佯稱可下載股市投資APP以獲利云云,致齊家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5日 15時23分許 3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3月5日 22時19分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操作提款機 5萬元 ⒈告訴人齊家盛114年6月19日警詢筆錄(立卷第201至2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23至224、237頁) 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立卷第225頁) ⒋臺北市○○區○○○路0段0號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立卷第93至103頁) ⒌本案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7至49頁)       114年3月5日 22時21分23秒  5萬元        114年3月5日 22時24分11秒  5萬元        114年3月6日 15時47分51秒  5萬元        114年3月5日 15時49分23秒  9萬2,000元  3 吳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加入吳佳玲之Line,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0日0時27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3月11日 11時58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臨櫃 24萬元 ⒈告訴人吳佳玲114年6月8日警詢筆錄(立卷第263至2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273至274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立卷第277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285至317頁) ⒌臺北市○○區○○○路0段0號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立卷第93至103頁) ⒍本案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7至49頁) 4 許嫚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7日,透過Line認識許嫚芯,並佯稱可加入資股APP獲利云云,致許嫚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5日 14時21分許 14萬2,86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3月5日 22時4分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操作提款機 3萬元 ⒈告訴人許嫚芯114年3月25日警詢筆錄(立卷第331至3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337至338、341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立卷第343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347至363頁) 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立卷第103至115頁) ⒍本案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51至53頁)       114年3月5日 22時5分8秒  3萬元        114年3月5日 22時6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5日 22時7分許  1萬元  5 陳玉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底,透過臉書加入陳玉珠之Line,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3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⒈告訴人陳玉珠114年4月4日警詢筆錄(立卷第371至3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375至378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立卷第386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381至385頁) ⒌本案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51至53頁)    114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6 陳承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透過Line認識陳承佑,並佯稱可加入投資APP以獲利云云,致陳承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6日 10時31分許 69萬1,417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3月6日 15時30分58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操作提款機 6萬元 ⒈告訴人陳承佑114年5月29日警詢筆錄(立卷第139至1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143至144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立卷第149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155至162頁) ⒌本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卷第43至46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卷第55至57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51至53頁) ⒍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現場及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立卷第115至123頁)、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立卷第103至115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現場及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立卷第85至91頁)       114年3月6日 15時38分7秒  4萬元        114年3月6日 15時39分28秒  5萬元       被告於114年3月6日14時42分許,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6萬8,273元(即左列69萬1,417元部分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3月6日 16時6分3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操作提款機 3萬元        114年3月6日 16時7分44秒  3萬元        114年3月6日 16時8分56秒  3萬元        114年3月6日 16時9分57秒  1萬元       被告於114年3月6日15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4年3月16日15時42分許),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轉匯25萬3,419元(即左列69萬1,417元部分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6日 16時19分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北投分行操作提款機 6萬元        114年3月6日 16時20分25秒  8萬7,000元        114年3月6日 22時14分35秒  10萬元  7 呂致達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底,透過網路加入呂致達之Line,並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呂致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7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3月7日 22時22分18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操作提款機 6萬元 ⒈被害人呂致遠114年7月3日警詢筆錄(立卷第457至4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467至468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479至486頁) ⒋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現場及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立卷第115至123頁) ⒌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55至57頁)    114年3月7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7日 22時23分13秒  6萬元     114年3月7日 9時35分許 21萬元  114年3月7日 22時24分24秒  3萬元        114年3月8日 9時34分53秒 被告於不詳地點操作提款機(此3筆提領部分,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6萬元        114年3月8日 9時35分49秒  6萬元        114年3月8日 9時36分55秒  2萬5,000元  8 張圓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透過網路加入張圓蓮之Line,並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張圓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9日 14時1分許 5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⒈告訴人張圓蓮114年4月16日警詢筆錄(立卷第397至3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03至407頁) 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419至439頁) 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投分行(立卷第125至129頁) ⒌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卷第55至57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59至61頁)    114年3月6日 0時33分許 4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3月6日 17時8分8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投分行操作提款機 5萬元        114年3月6日 17時9分31秒  5萬元        114年3月6日 17時10分51秒  5萬元        114年3月6日 21時55分52秒  5萬元        114年3月6日 21時57分13秒  5萬元  9 曾喻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透過臉書加入曾喻謙之Line,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喻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7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3月7日 21時58分2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投分行操作提款機 5萬元 ⒈告訴人曾喻謙114年3月23日警詢筆錄(立卷第603至60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立卷第609頁) 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投分行(立卷第125至129頁) ⒋本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59至61頁) 10 劉芝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透過臉書加入劉芝蓁之Line,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芝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5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⒈告訴人劉芝蓁11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立卷第497至4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503至505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507至509頁) ⒋本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59至61頁) 11 連栩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透過抖音加入連栩嘉之Line,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連栩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2日13時42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萬) 王道銀行帳戶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⒈告訴人連栩嘉114年5月5日警詢筆錄(立卷第513至5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527至530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擷圖(立卷第535至539頁) ⒋本案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63至66頁) 12 陸道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透過臉書加入陸道萱之Line,並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獲利云云,致陸道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3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⒈告訴人陸道萱114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立卷第543至5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561至56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63、567至571頁) ⒋本案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63至66頁)    114年3月13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13日14時45分許 2萬5,780元      13 許世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利用UT網址連結加入許世賢之Line,並佯稱可下載投資基金APP以獲利云云,致許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8日 11時59分許 20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許世賢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立卷第241至2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239至240頁) ⒊本案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7至49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114年3月8日14時36許,自上開帳戶轉匯5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9日16時38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5、10至13 顏素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顏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顏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顏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6 顏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一編號7 顏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8 顏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9 顏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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