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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蔡莊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如非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無支付高額報酬要求他人代為取款再為轉交之必要,竟因貪圖每次收款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劉俊」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假投資之廣告,林凱鈴點閱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廣告內所載「夏韻芬」之LINE聯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夏韻芬」對林凱鈴佯稱:其有教人投資云云,並將林凱鈴加入「領航研習社Q100」LINE假投資群組,「夏韻芬」續指示林凱鈴與LINE暱稱「陳綉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綉雯」即對林凱鈴佯稱:下載和瑋投資APP,依渠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並建議林凱鈴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儲值前開投資平台之投資款,致林凱鈴陷於錯誤,下載該APP投資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相約於114年5月27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碰面交付30萬元投資款項;嗣由蔡莊偉依「陳偉廷」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將「陳偉廷」以LINE傳送之檔案列印而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蔡莊偉」之印文與簽名各1枚)、「和瑋投資財務部財務專員工作證」後,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對林凱鈴出示其偽造之前開工作證,佯裝其為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瑋公司)財務專員,向林凱鈴收取3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前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凱鈴、和瑋公司;蔡莊偉取得款項後,旋依「陳偉廷」指示,持至附近垃圾站或公園內放置,供「陳偉廷」指派之不詳收水人員前去收取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蔡莊偉則因此獲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林凱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莊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39、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凱鈴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4至29頁),並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和瑋投資財務部財務專員工作證」相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截圖、「和瑋投資APP」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相片(偵卷第41至45、53至54、60至68頁)、被告提出之其收款紀錄筆記、LINE暱稱「人事部/劉俊」、「陳偉廷」之個人頁面、其與「人事部/劉俊」、「陳偉廷」間之LINE訊息截圖(偵卷第75至82、115至14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受騙財物為3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和瑋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偉廷」、「劉俊」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名,雖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自承已獲取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239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保贓字第126號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要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對於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已具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再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七類中度肢體障礙)、目前從事餐飲幫工工作、未婚、需要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出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專用收款收據、工作證,乃其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係被告以電子檔案列印而製作,本身價值極低,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目的,係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專用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和瑋公司大小章印文,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該等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者,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和瑋投資財務部財務專員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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