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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育仁楊舒婷鄭仰博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承恩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20號、115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承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何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詎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俊賢,款項由蕭俊賢匯入何承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交付現金。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杰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毛重:14.91公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14年10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1324號搜索票,前往何承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居所處執行搜索,於屋內房間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毛重:14.91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手機2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承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蕭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50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有證人蕭俊賢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85頁至第86頁)、114年5月11日、6月5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87頁至第90頁)、證人蕭俊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9頁至第84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5頁至第58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20號卷【下稱偵卷】第159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歷程(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82頁)、本院114年聲搜字13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初步鑑驗結果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卷第8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12月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25121號函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見偵卷第291頁至第297頁)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2袋、手機2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蕭俊賢,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證人蕭俊賢間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蕭俊賢之理,故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游為「老鷹」(即「劉○○」,真實姓名詳卷);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上游為「林文杰」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劉○○,然並未查獲「林文杰」,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8日士檢以秋114偵24220字第1159030732號函(本院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5年5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5300853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5年6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09804號函(本院卷第159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次之部分,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基上,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次之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被告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均大幅減輕;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法定刑度為2月,本就不重,是被告就上開罪名均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辯稱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礙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可參,併考量其20次販賣之數量及所賺取之利益、持有之數量多寡,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㈤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9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8頁),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磅秤係別人借用,然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夾鏈袋」、「磅秤」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均由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足徵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25121號函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91頁至第295頁)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及證人蕭俊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數額,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犯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金額(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114年2月9日16時許 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社子街146巷口 1公克 1,60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4年2月15日23時許  1公克 1,60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4年2月21日2時許  1公克 1,60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4年2月25日1時許  1公克 1,40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14年2月25日21時許  1公克 1,60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14年3月3日22時許  1公克 1,60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114年3月5日15時許  1公克 1,60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114年3月9日22時許  1公克 1,60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114年3月11日22時30分許  4公克 5,30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114年3月18日15時許  1公克 1,60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114年3月27日13時許  1公克 1,20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114年4月5日21時許  1公克 1,77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114年4月8日14時許  1公克 1,77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114年4月15日19時許  1公克 1,60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114年4月16日20時許  4公克 5,30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114年5月3日23時許  1公克 1,20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114年5月11日23時許  1公克 1,70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114年5月14日19時許  1公克 1,70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114年6月5日2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6月6日0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公克 4,50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114年6月21日18時許  1公克 匯款500元及面交1,000元 何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物案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6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12月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25121號函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4.91公克,純質淨重7.0636公克。 2 磅秤1臺  3 夾鏈袋2袋  4 oppo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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