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舒賢忠
陳鴻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74、25085號),被告等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A06、被告A07(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被告姓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51至152頁),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第1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本院卷第106頁被告A06繳交犯罪所得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學友」、「世界首富」、「麥香紅茶」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A07就本案2次收取金融卡包裹之犯行時間、地點各異,且被害人及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明(詳後述)。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條文之規定,修正後除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查被告A06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審訴卷第82頁、本院卷第201頁,詳後述),合於上述減刑要件;被告A07雖亦於偵、審中自白,惟其未繳交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適用。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A06於偵、審中就其所犯本案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敘如上,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洗錢為其本案所犯之輕罪,爰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之考量因子。被告A07則因未繳交犯罪所得,縱其於偵、審中亦自白上開犯行,無此部分減刑要件之適用,附敘明之。
㈣至被告A06固主張有供出情報協助偵破「麥香紅茶」詐欺集團,在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中已有調查,應合於減刑事由云云(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然依前開判決書所載:「被告A06雖有供出其上游,並經警方查獲共犯林俊賢、JEREMY CHUA JOOPENG,有臺北市北投分局115年1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10943號函可憑,惟觀諸北投分局之報告書,林俊賢、JEREMY CHUA JOOPENG係從事收水工作,尚難認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A06之供述而查獲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A06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參與詐欺集團,依照集團計畫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簿手,收取民眾寄出之帳戶金融卡資料包裹後,交由上游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分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二人犯後均坦承不諱,被告A06已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卷第10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款別:犯罪不法所得】),被告A07未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等犯後態度,及其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併考量其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第156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之素行(本院卷第120至130頁、第160至1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以被告A07所犯本案2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依同一上游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分工,犯罪類型相同,犯行時間亦相距非遠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A07迭承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偵字18874號卷第26頁、第16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151頁),卷內復無其他本案犯罪所得領取數額之相關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認A07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A06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0頁),卷內復無其他本案犯罪所得領取數額之相關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其陳明業將本案犯罪所得繳交至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其上記載「犯罪不法所得3萬元整」等語可按(本院卷第106頁),而依該案判決書主文欄記載其該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本院卷第185頁),是其陳稱在該案溢繳犯罪所得乙節,雖屬非虛,惟本案犯罪所得仍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74號
114年度偵字第25085號
被 告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5日、114年6月25日前某時,
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學友」、「世界首富」、「麥
香紅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至超商領取裝有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取簿手」,A06每領取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A07每領取1個包裹則可得1000
元之報酬,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
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
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
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
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明輝興頭福利社-王經理」
於114年6月5日18時57分許,向A02佯稱「申請補助金,須提
供金融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月18日21
時28分許、同年月20日22時20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對店方式寄出至統一超商詠樂門巿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及統一超商延華門巿(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91號、93號)。A06依「學友」指示,於
同年月20日15時59分許,至統一超商詠樂門巿成功取件後,
於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7則依「麥
香紅茶」指示,於同年月25日15時11分許,至統一超商延華
門巿成功取件後,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A02發現受騙後,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俊逸」於114年7月5日,
以假中獎方式詐騙A03,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18
時23分許,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對
店方式寄出至統一超商湧久門巿(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59號)。A07依「麥香紅茶」指示,於同年月10日12時
40分許,至統一超商湧久門巿成功取件後,再以丟包之方式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A03發現受騙後,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A03訴由臺北巿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據「學友」指示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可從中獲取1000元至1500元報酬等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據「麥香紅茶」指示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可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等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A02遭LINE暱稱「明輝興頭福利社-王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假中獎網頁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遭LINE暱稱「林俊逸」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領取內有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A07所為前開二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
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