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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毓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5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王芸」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秀蘭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9行「《收件號:00000000號》」應更正為「《收件號:00000000號》而行使之」;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行
      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論處。
(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僅為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職務
      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該文件上簽名,係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
      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僅該當偽
      造署押。
(三)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一)、(四)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陳永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境管法令,
      數次向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偽造之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復冒用「王芸」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王芸
      」署押,損害「王芸」及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數
      量,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之私文書2紙,已交予移民署
    官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王芸」署押及附表二編號2偵訊紀錄上偽造之「王芸」署
    押共6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一) 陳秀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 陳秀蘭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三) 陳秀蘭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四) 陳秀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出處 備註 1 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 偽造「王芸」之署押共3枚 偵卷第31-3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7日偵訊紀錄 偽造「王芸」之署押1枚 偵卷第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3 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 偽造「王芸」之署押共2枚 偵卷第3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被   告 陳秀蘭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蘭為大陸地區已婚女子,為圖順利來臺工作,竟經由不
    詳管道與陳永宜(陳永宜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等罪嫌之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認識,2人即約定由
    陳永宜前往大陸地區與陳秀蘭假結婚及申請入境臺灣相關手
    續,並由陳秀蘭冒用其大陸地區未婚友人「王芸」身分(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號),使陳秀蘭得以冒用「王芸」身分及假結婚之方
    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秀蘭遂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並與陳永宜另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秀蘭與陳永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秀蘭假冒其大陸地區友人「王芸」身分,與陳永宜先於95年
    6月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持上
    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
    證取得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再由陳永宜持上開公證書、海
    基會證明書等文件,於95年7月28日由陳永宜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在申請人欄位偽簽「王芸」之署
    押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陳秀蘭
    以「王芸」之身分來臺團聚《收件號:00000000號》,經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未察覺有異,於95年10月30日
    核發准許「王芸」來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足以生損害於「王芸」及入出境主管機關就入出境管理之正
    確性。
 ㈡陳秀蘭經移民署許可來臺與陳永宜團聚後,於95年12月31日
    持「王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冒用其名義
    搭機入關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後因陳秀蘭在臺灣逾期停留,為圖順利出境並返回大陸地區
    ,陳秀蘭遂於99年7月7日21時40分許,前往移民署自首,其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接受移民署官員偵訊時,假冒其為
    「王芸」,並於偵訊紀錄被訊問人欄位偽簽「王芸」之署名
    ,用以表示其為「王芸」,足以生損害於「王芸」及入出境
    主管機關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秀蘭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圖順利出境並返回
    大陸地區,於99年7月11日,假冒「王芸」名義,在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上之姓名、
    申請人欄位偽簽「王芸」之署名,用以表示係「王芸」所提
    出之補出境申請,再交付移民署官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王芸」及入出境主管機關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8年8月23日,陳秀蘭欲自國境事務大隊基隆港隊臺北港分
    隊查驗入境時,遭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指紋比對查獲與王
    芸留存之指紋及臉部照片特徵相似度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蘭於調查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陳銘作到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處置單一
    對多比中名單、監控台列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
    識調查隊108年8月25日鑑驗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陳秀蘭
    指紋卡片、王芸指紋卡片、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
    面談結果建議表、海基會95年7月10日證書(結婚公證書)、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補出)境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99年7月7日偵訊紀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鑑定書等文件附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
    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㈣所載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陳秀蘭及共犯陳永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本
    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及共犯陳永宜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
    示私文書既已行使而交付移民署,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
    其上偽造「王芸」署押共計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
    照。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可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
    法第15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一定
    之文件,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
    知之翌日起兩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
    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是主管機關原則上
    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
    釐清申請者之文件是否齊全,仍有要求補正之實質審查權限
    。從而,應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
    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即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應為「實
    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登錄,即有許
    可入境之義務。是被告陳秀蘭及共犯陳永宜以不實結婚公證
    書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移民署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
    駁之決定,縱然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
    境,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陳秀蘭及共犯陳永宜此
    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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