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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欣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源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0時11分至同年月30日20時39分間某時,將不知情之其母林燕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後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志源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志源固坦承向林燕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我在酒店上班,櫃子是共用的,東西放在裡面被偷了,我的銀行卡、本子、身份證、健保卡跟錢都不見了,我跟證人一起去跟主管講,主管說要報警,主管叫我們先回去隔天再處理,隔天也沒有下落,他也沒有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案發時雖有遺失系爭卡片及健保卡,其上並載有提款卡密碼,但並無交付他人或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被告在第一時間也有向酒店主管反應要調監視器,可能酒店出入份子較為複雜,所以主管沒有幫被告做調閱,被告雖事後並無申報健保卡遺失及帳戶止付等動作,但確實沒有供他人使用之故意,因此為無罪答辯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之母林燕申領,並於114年4月21日前某日間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使用,另被告用該金融卡於114年4月21日20時11分提領其胞姐陳筱雯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807號卷《下稱偵18807卷》第161頁),核與證人林燕、陳筱雯所述相符(偵18807卷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6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陳筱雯申領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帳號詳卷)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884號卷《下稱立卷》第27頁、偵18807卷第45頁至第48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立卷第29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從而,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查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卷第29頁、偵18807卷第25頁),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前幾乎無餘額,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之附表所示金額,該等款項隨即於密接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辯稱在酒店工作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身份證、健保卡及金錢等情(本院卷第55頁),然其於偵查中先稱於113年農曆過年前至農曆過年後從事酒店工作,從113年農曆過年後至114年4月初都沒有工作等語,後改稱:我領錢後隔2天或3天,警察拿通知書來家裡要給我媽媽,我才知道是富邦提款卡的事情,我要找才發現不見了。今年的農曆年後,酒店人手不足的時候我會去幫忙,上班時我有看口袋,領完1000我花到剩700,上班前看口袋健保卡、提款卡跟700塊都還在,下班7點半去辦公室換衣服拿外套,發現不見了,是我領完1000隔2天,後來去補發健保卡等情(偵18807卷第161頁至第165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時有無工作、何時發現遺失等節,所述不一。又身分證、健保卡為個人重要之身分證件,足以表彰自己之身分,且健保卡亦供就醫掛號使用,具有專屬性,若遺失上開證件,應會即時處理掛失、補辦等事宜,然被告坦承遺失前開物品,僅告知主管、母親,而未為任何掛失、補發等處理(本院卷第61頁),復於114年間均無被告補發健保卡、身分證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5月6日健保北字第1151066001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被告所述已與常情不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相當工作經驗、曾聽聞金融帳戶隨意交給他人使用,有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法利得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是在被告提領陳筱雯所匯入款項之114年4月21日20時11分後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即同年月30日20時39分)間某時,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愷濰,欲證明於114年4月24日有告知其金融卡遺失,然被告既對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時間所述不一,證人黃愷濰亦僅聽聞被告所述,且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告訴人張潤灃表明若被告堅持不認罪,請依據刑法、洗錢防制法執行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又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證明(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高美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初起,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30日20時39分、41分,5萬元、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美惠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3頁至第38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立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23頁) 2 鄭京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5日起,佯稱在shopify買賣衣服可賺取佣金云云。 114年5月1日10時5分,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京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97頁) 3 張潤灃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5日起,佯稱在NEW WORLD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4年5月1日10時23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潤灃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聊天記錄(立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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