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則宇
- 選任辯護人
- 曹哲瑋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大爲 律師
- 被告
- 洪呈豪
高瑋辰
陳亮維
潘柏豪
陳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114年度偵字第16488號、114年度偵字第16489號、114年度偵字第16490號、114年度偵字第16491號、114年度偵字第16522號、114年度偵字第1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A19、A22、A17被訴對A01部分均無罪。
A2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17、A21被訴對A03部分均無罪。
A19、A23、A2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A19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A23、A2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A17被訴對A05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16(另行通緝中)與A01有債務糾紛,竟與A21、不詳姓名之綽號「小吳」、「小潘」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9時許,先由A21以商討債務為由,邀約A01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汽車廠內,A21、A16令其他人阻擋出入口,再由A21持拖鞋作勢欲毆打A01,脅迫A01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本票及撥打電話請求幫助還款,而剝奪A01之行動自由。嗣A01撥打予友人王友君借款時趁機要求友人報警求救,A01友人潘柏安到場後假意配合A01外出取款,A01始趁隙逃離,經警循線查獲。
二、A16(另行通緝中)、A24、林于翔(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1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詳原因由A24、A16、林于翔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毆打A03身體,A03因而受有腦震盪、疑頭部挫傷所致、右側上臂疼痛、疑鈍挫傷等傷害。
三、A19與A05有債務糾紛,竟與A16(另行通緝中)、A23、A24、少年林○銘(00年0月生,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A23先於114年4月19日零時許,邀約後騎機車載送A05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16則於114年4月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24至該處,A24要求A05上車後,A05不從,A24即持電話交予A05,由A19在電話那端對A05恫稱:「叫你上車就上車,不然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A05心生畏懼遂而上該車,嗣駛至新北市石門區白沙灣附近漁港後,A19先徒手毆打A05耳光後,因漁船入港,上開人等遂強押A05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汽車廠內,要求A05籌錢還債,並持現場之塑膠棍及徒手毆打A05身體,並強灌辣椒水、以冰塊凍手,拍攝其遭受毆打之影片,以此方式剝奪A05之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於警方已撤回告訴致未據告訴)。嗣A05利用看守之少年林○銘疏忽之際,趁隙逃離,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A01、A03、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之被告A21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辯稱:「我之所以到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的地址是為了協商債務。是A16欠我錢,不是A01欠我錢,我沒有不讓A01離開,雖然是他欠我錢,但是因為他之前找A16的朋友工作,可是錢沒有給人家,所以去是要協商這件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妨害自由?其過程為何請詳述?)我於113年11月27日2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遭A16、A21妨害自由並逼我簽本票,並打電話給我朋友借錢,並稱要我借到錢才能離開。」、「(對方如何強暴、脅迫,迫使你做無義務之事?有無使用工具?你有無受傷?)我進入屋内後,A21與A16反而指稱我欠他們錢,然後他們那邊有人堵在門口不讓我出門,我跟他們說我要離開,但他們把門關著還是沒有讓我離開,並說我沒有給他們錢就不能離開,然後A21拿拖鞋作勢要打我逼著我打電話,並且要我開擴音在一旁監聽。對方沒有使用工具。我沒有受傷。」、「(你於何時?如何離開現場?)於113年11月28日00時30分許,因他們要求我打電話跟女朋友王友君借錢時,我有向她透漏我遭妨害自由及強迫簽本票,並要求她要報警,所以她前往石牌派出所報警,A16跟A21知道我女朋友要報警就請潘柏安陪同我回家取現金,並且要我安撫我女友叫她不要報案,我駕駛我的自小客車BPQ-6971跟潘柏安前往文林北路78號換潘柏安的自小客車BQX-0776前往石牌派出所。」、「(本票内容為何?)寫我本人的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號碼,金額新臺幣68萬元整,並蓋手印。等語(參見少連偵152號卷二第169至172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13年11月27日晚上7時許發生何事?)A21當天下午用MESSENGER約我去北投區中央南路的一處鐵皮屋談A16的债務,因為A16也有欠A21錢,A21是以這個理由問我要不要一起談,我就自己駕車過去,到了之後他們開好門叫我直接進去,裡面已經有7個人,包含A21、A16,其他人我不認識,然後就開始講債務問題。我之前會借錢給A16是因為是朋友關係,陸續就借了A1660幾萬,後來A16又要跟我借10萬元,我就有拒絕過,我的另外一個朋友也有借錢給A16,但是是用我的名義借A16,我的朋友覺得A16欠錢欠太久,就去找A16。11月27日當天A16就掰了一個故事,說我朋友是拿球棒去敲他們店,嚇到他媽媽,所以欠我的60幾萬就一筆勾消,而且要我賠償他媽媽60萬元,所以要求我簽本票。」、「(提示指認表,指認表中有無剛剛你說原本就在鐵皮屋内之人(檢察官告知不一定有在其中)?)編號8是A16、編號9是A21,其他人我認不出來。」等語(參見他1072號卷二第25至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為何會在113年11月27日晚上7時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因為當時A21說A16有欠他錢,A16也有欠我錢,所以到這個地點協商。」、「(到了這個地點後發生何事?)當下開門就很多人,原本是要協商A16的事情,後來變成我簽了一張本票,反而欠A16錢。我開門進去後,A21、A16就把門關起來,沒有人打的動作,我忘記有沒有準備要打的動作,後來我簽了一張68萬元的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59頁),並為被告A16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一第27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偵16488號卷第257至275頁),且為證人潘柏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175至178頁、他1072號卷卷二第99至101頁),復有113年11月27日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179至204頁)、被告A16、A21之門號上網歷程(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337至341、345至348頁)、告訴人A01與暱稱「ShaoChen」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1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他1072號卷卷二第3至10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是被告A21上開所辯實難採信,而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之被告A24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且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少連偵152號卷二第271至285頁、他1072號卷二第37至4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那日打你的四個人,兩人戴口罩,一人戴帽子,只有A16沒有遮住臉,是否如此?)A16及A24沒有遮住臉。」、「(有無印象在座的A21、A24這兩位也在現場打你?請A21、A24起立供證人辨識)有,A24先來恐嚇我要錢,A21是先來我店裡吃飯,坐在那邊,隔沒多久,另外就有四個人來打我,A21沒有參與他們打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第371頁),並有告訴人A03之診斷證明書(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301頁)、114年4月11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303至307頁)、被告A16、A17、A21之門號上網歷程(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337至348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6月16日振行字第1140003666號函暨急診病歷紀錄(參見他1072號卷卷二第207至2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275至280頁、第287至第297頁、他1072號卷卷二第3至10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是被告A24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之被告A19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A23、A24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A23辯稱:「A05是我找去的,我跟他單獨約,因為他也欠別人錢,其他被告來找他,問他什麼時候還錢,想說吃個宵夜聊一聊,我上他們車後也不曉得他們要去哪裡,漁港之後去了北投的一個地點,後來發現A05沒有辦法還我錢,所以我就離開了,之後的事我沒有參加,也不曉得後面發生什麼事。」等語,被告A24辯稱:「當時在淡金路時我有在場,我下班後,跟A16相約,但是不曉得是要去幹嘛,我是坐A16的車子到現場,後面我們到一間便利商店門口,A16要我拿電話給A05聽,後來約到漁港,再之後才到中央南路,我都在場,但是不曉得什麼原因,是他們相約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9日0時左右,我朋友A23突然聯絡我,說要跟我聊聊天,我們約在淡水區新市○路○段00巷0號,他騎重機車來接我,他載我到淡水區淡金路4段493號(7-11)...然後藍色轎車就來了,A24下車叫我上車,說大哥找我,我說明天有事情不行,他上車拿手機給我聽,對面是A19,A19在電話那頭說『叫你上車就上車,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我就上車了,他們把我帶到靠近白沙灣附近的漁港,叫我下車,然後A19就打我,說我很難找,徒手打我臉部,拳頭打了兩下,其他都是打耳光,後來有漁民入港,他們說這裡不適合打人,又把我押上車,然後帶我到中央南路二段41號裡面,帶到這裡後有4、5個人拿武器打我,拿實心塑膠棍打我,就一直持續打我、打手、屁股、大腿、小腿,還有A19一直打我耳光,看我無法呼吸,讓我休息一下,等我能呼吸了,又持續毆打我,一直到今(20日),有一個15歲小男生看守我..我就往外跑..」、「(現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表內,編號幾為何人?於本案對你做何事?)編號4是吳傳斌,他當時在北投區中央南路二段41號抽K煙,我被打時他有在旁邊看。編號10是A16,他駕駛BSK-7522從聖約翰科技大學到白沙灣,其他人打我時,他在旁邊看,回程時駕駛換成暱稱「小漢」,A16坐後座右側,我坐中間,A24坐左側。編號24是A19,他在白沙灣徒手毆打我臉,眼角挫傷是他造成的。」等語(參見少連偵152號卷二第309至3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參見少連偵152號卷二第315至320頁),且有被告A16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一第27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偵16488號卷第257至275頁)、被告A19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截圖、拍攝A05遭毆打之照片及影片截圖、手機影片譯文、光碟1片(參見偵16489號卷第57至61頁)、被害人A05之診斷證明書(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321頁)、被害人A05受傷照片、114年4月19日1:00至114年4月20日12:59沿線監視器畫面(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323至334頁)、被告A17、A19、A23、A24之門號上網歷程(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343至344頁、第349至350頁、第359至3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315至320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是被告A23、A24則既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之過程,並分擔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其等矢口否認犯罪實難採信,而被告A19、A23、A24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A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A21與A16、綽號「小吳」、「小潘」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A2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24與胡峻智、林于翔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A19、A23、A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其中傷害部分告訴人A05於警方已撤回告訴,致未據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參見他1072號卷卷二第63頁)。又被告A19、A16、A23、A24與少年林○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上開被告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關於對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依上開說明,均各為私行拘禁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等不循合法管道解決債務糾紛,竟因任意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等為強暴脅迫、傷害、妨害自由之非法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上述身體之傷勢,足認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行動自由之尊重,被告A19與告訴人A05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參見他1072號卷卷二第57至62頁),部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暨被告A19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自創研發沐浴乳,還沒銷售出去,還在研發;被告A21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刺青工作,是學徒,還沒有固定收入;被告A23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萬元;被告A24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24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物品均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A16(另行通緝中)與告訴人A01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A21(判決有罪如前)、A19、A22、A17、「小吳」、「小潘」(上2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7日19時許,先由被告A21佯稱商討債務問題邀告訴人A01親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被告A21、A16令人阻擋出入口,由被告A21持拖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A01方式,強制告訴人A01簽立68萬元之本票、撥打電話還款,而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A01之行動自由,嗣告訴人A01撥打予友人王友君借款時趁機要求友人報警求救,告訴人A01友人潘柏安亦到場後假意配合A01外出取款,告訴人A01始趁隙逃離,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A19、A22、A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A24(判決有罪如前)、胡峻智(另行通緝中)、A17、A21、林于翔(另由警追查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1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由被告A24、胡峻智、A17、林于翔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A03,告訴人A03因而受有腦震盪、疑頭部挫傷所致、右側上臂疼痛、疑鈍挫傷所致等傷害。因認被告A17、A21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㈢被告A19(判決有罪如前)與告訴人A05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A16(另行通緝中)、A17、A23、A24(以上2人判決有罪如前)、少年林○銘(民國00年0月生,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強制、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23先邀約A05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A16於114年4月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24至該處要求被害人A05上車後,被害人A05不從,被告A24即持電話由被告A19在電話中恫稱:叫你上車就上車,不然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被害人A05因心生畏懼而上車,嗣至新北市石門區白沙灣附近漁港後,被告A19先徒手毆打被害人A05耳光後,嗣因漁船入港,遂強押被害人A05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要求被害人A05籌錢還債,被告A19持塑膠棍毆打被害人A05、徒手毆打被害人A05,並強灌辣椒水、以冰塊凍手,拍攝其遭受毆打之影片,強制被害人A05行無義務之事,剝奪被害人A05之行動自由,嗣被害人A05利用看守之少年林○銘疏忽之際趁隙逃離,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A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等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A19、A22、A17、A21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其等及共同被告A16、A2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A01、A03、鄭淙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並有113年11月27日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179至204頁)、被告A16、A21、A22之門號上網歷程(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337至341、345至348、351頁)、告訴人A01與暱稱「ShaoChen」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1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他1072號卷卷二第3至10頁)。告訴人A03之診斷證明書(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301頁)、114年4月11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303至307頁)、被告A16、A17、A21之門號上網歷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337至348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6月16日振行字第1140003666號函暨急診病歷紀錄(他1072號卷卷二第207至2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275至280頁、第287至第297頁)、被告A19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截圖、拍攝A05遭毆打之照片及影片截圖、手機影片譯文、光碟1片(參見偵16489號卷第57至61頁)、被害人A05之診斷證明書(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321頁)、被害人A05受傷照片、114年4月19日1:00至114年4月20日12:59沿線監視器畫面(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323至334頁)、被告A17、A19、A23、A24之門號上網歷程(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343至344頁、第349至350頁、第359至3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315至320頁)在卷為據。
四、訊之被告A19、A22、A17、A21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A19辯稱:「針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剛好經過,看到他們在中央南路2 段41號的地點,我看到他們在講事情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被告A22辯稱:「針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否認犯罪,我有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點,因為A21跟我說去那邊聊天,至於到那邊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到,他們做什麼我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A17辯稱:「針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否認犯罪,當時我有到中央南路2段41號這個地點,我去是因為要找A16、A21,我打給A16問他在哪裡,因為他有欠我錢,他說他跟A21在中央南路的地點,問我要不要去找他們,我說好我去找你們,當時當場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被告A21辯稱:「針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否認犯罪,我沒有打A03,A03自己也有說我沒有打他。」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妨害自由?其過程為何請詳述?)我於113年11月27日2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遭A16、A21妨害自由並逼我簽本票,並打電話給我朋友借錢,並稱要我借到錢才能離開。」、「(對方如何強暴、脅迫,迫使你做無義務之事?有無使用工具?你有無受傷?)我進入屋内後,A21與A16反而指稱我欠他們錢,然後他們那邊有人堵在門口不讓我出門,我跟他們說我要離開,但他們把門關著還是沒有讓我離開,並說我沒有給他們錢就不能離開,然後A21拿拖鞋作勢要打我逼著我打電話,並且要我開擴音在一旁監聽。對方沒有使用工具。我沒有受傷。」、「(你於何時?如何離開現場?)於113年11月28日00時30分許,因他們要求我打電話跟女朋友王友君借錢時,我有向她透漏我遭妨害自由及強迫簽本票,並要求她要報警,所以她前往石牌派出所報警,A16跟A21知道我女朋友要報警就請潘柏安陪同我回家取現金,並且要我安撫我女友叫她不要報案,我駕駛我的自小客車BPQ-6971跟潘柏安前往文林北路78號換潘柏安的自小客車BQX-0776前往石牌派出所。」、「(本票内容為何?)寫我本人的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號碼,金額新臺幣68萬元整,並蓋手印。等語(參見少連偵152號卷二第169至172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13年11月27日晚上7時許發生何事?)A21當天下午用MESSENGER約我去北投區中央南路的一處鐵皮屋談A16的债務,因為A16也有欠A21錢,A21是以這個理由問我要不要一起談,我就自己駕車過去,到了之後他們開好門叫我直接進去,裡面已經有7個人,包含A21、A16,其他人我不認識,然後就開始講债務問題。我之前會借錢給A16是因為是朋友關係,陸續就借了A1660幾萬,後來A16又要跟我借10萬元,我就有拒絕過,我的另外一個朋友也有借錢給A16,但是是用我的名義借A16,我的朋友覺得A16欠錢欠太久,就去找A16。11月27日當天A16就掰了一個故事,說我朋友是拿球棒去敲他們店,嚇到他媽媽,所以欠我的60幾萬就一筆勾消,而且要我賠償他媽媽60萬元,所以要求我簽本票。」、「(提示指認表,指認表中有無剛剛你說原本就在鐵皮屋内之人(檢察官告知不一定有在其中)?)編號8是A16、編號9是A21,其他人我認不出來。」等語(參見他1072號卷二第25至3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A17?)不認識。」、「(從你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至離開,這段期間A17有無跟你要錢,或叫你打電話,找人借錢來還?)A17沒有。」、「(從你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至離開,這段期間A17有無要你簽本票?)A17沒有。」、「(從你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至離開,這段期間A17有無用任何方式阻止你離開?)沒有。」、「(從你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至離開,這段期間A17有無叫其他人不要讓你走?)沒有。」、「(A19跟你是否認識?)不認識。」、「(A22跟你是否認識?)不認識。」、「(A22有不讓你離開嗎?)沒有不讓我走,也沒有要讓我走的意思。沒有不讓我走的動作或言語。」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8頁)。則起訴書所指113年11月27日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179至204頁)、被告A16、A21、A22之門號上網歷程(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337至341、345至348、351頁)及告訴人A01與暱稱「ShaoChen」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173頁)固可證明被告A16、A21、A19、A22、A17有於113年11月27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惟被告A17、A19、A22究有無與被告A16、A21及不詳姓名之綽號「小吳」、「小潘」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A01有強制、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04月11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我家店面)前,遭對方第1位離開時之自小客BTM-6762駕駛穿長袖黑上衣、黑褲、黑白色鞋、戴黑色口罩、無帽子平頭;第2位黑色短袖、灰色牛仔褲、白鞋、黑色帽子;第3位黑色短袖、深藍色牛仔褲、黑鞋、平頭、姓名為A16;第4位黑色帽踢、深色牛仔褲白鞋、戴黑色口罩,我最初坐在店門外騎樓椅子上,被第1位拉到馬路上他徒手打我頭部及臉部、第2位徒手打我的臉及頭部、第3位A16打我後腦杓、第4位打我背部及後腦杓,我當下只知道有其中有一個人拉住我,剩下的人圍住我打我,後續我家人有說要報警,對方才離開,當下由第1位駕駛自小客BTM-6762載其他3人離開,對方離開後警方才到場,應該是因為王笙的債務關係,對方才會來打我。」、「(另警方再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你是否同意接受指認?其中是否有當天毆打你之涉嫌人?編號多少?)同意。其中編號9為陳延峻是設局的,當天他並沒有在現場,另外編號10也是當天毆打我的,但我不知道他的身分(據警方提示該男子名為「A17」)。」、「(綜上所述,涉案人共有陳延峻、王笙、A16、林于翔、A17等人,是否無誤?)除了上述人外,尚有一位涉嫌人是A21,案發時114年4月11日18時53分,有坐在一旁觀看,另外還有一位來店裡3次的那位男子,也就是114年4月7日18時35分,來店裡跟我討債戴黑帽、戴眼鏡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等語(參見少連偵152號卷二第271至2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6、林于翔、林宇霆、陳延峻、A17、王笙、A21)附卷可憑(參見少連偵152號卷二第275至280頁、第287至297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14年4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發生何事?)我的小吃店開在北投區崇仁路1段75號,當天下午5點40分左右,有2名黑衣男子過來,要求我給他們7萬元,說我欠王笙錢,王笙委託他們過來跟我要錢。我就說有沒有本票、借據或其他借款證明,他們說沒有,我就說那我沒辦法給他們錢,他們就說要打電話給王笙,並說隔天會再過來,但是我實際上並沒有欠王笙錢,所以我說你們來100次我也不會給你們錢,他們離開之後,大概到晚上6點53分左右那2名黑衣男子就再帶了另外2名男子過來,當時我坐在店門口的騎樓,他們就把我拉到馬路中間,4人就一起打我,全部都是打我的頭。」、「(提示114年4月11日監視器畫面)是否事發當天監視器畫面?)是,車號000-0000號白色車輛就是當天那4人搭過來的車,打完我就再搭該車離開。」、「(那4人打你時,車上還有無其他人?)沒有。」、「(提示指認表,有無當天打你之人在内?)當天打我的只有編號8的A16我認識,另3人我不認識。」等語(參見他1072號卷二第37至41頁),再於本院中結證稱:「(那日打你的四個人,兩人戴口罩,一人戴帽子,只有A16沒有遮住臉,是否如此?)、A16及A24沒有遮住臉。」、「(4月14日第二次的警詢筆錄時你才指認編號10的人,是否屬實?)因為第一次沒有拿這個給我看,是第二次偵查隊中才有這個表可以看,第一次沒有那麼多人可以指認,是第二次才那麼多人。」、「(有無印象在座的A21、A24這兩位也在現場打你?請A21、A24起立供證人辨識)有,A24先來恐嚇我要錢,A21是先來我店裡吃飯,坐在那邊,隔沒多久,另外就有四個人來打我,A21沒有參與他們打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第371頁)。則起訴書所引114年4月11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監視畫面擷圖8張及被告A17、A16、A21之門號上網歷程固可證明被告A17、A21有到上開現場,惟被告A17、A21究有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對告訴人A03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9日0時左右,我朋友A23突然聯絡我,說要跟我聊聊天,我們約在淡水區新市○路○段00巷0號,他騎重機車來接我,他載我到淡水區淡金路4段493號(7-11)...然後藍色轎車就來了,A24下車叫我上車,說大哥找我,我說明天有事情不行,他上車拿手機給我聽,對面是A19,A19在電話那頭說『叫你上車就上車,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我就上車了,他們把我帶到靠近白沙灣附近的漁港,叫我下車,然後A19就打我,說我很難找,徒手打我臉部,拳頭打了兩下,其他都是打耳光,後來有漁民入港,他們說這裡不適合打人,又把我押上車,然後帶我到中央南路二段41號裡面,帶到這裡後有4、5個人拿武器打我,拿實心塑膠棍打我,就一直持續打我、打手、屁股、大腿、小腿,還有A19一直打我耳光,看我無法呼吸,讓我休息一下,等我能呼吸了,又持續毆打我,一直到今(20日),有一個15歲小男生看守我..我就往外跑..」、「(現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表內,編號幾為何人?於本案對你做何事?)編號4是吳傳斌,他當時在北投區中央南路二段41號抽K煙,我被打時他有在旁邊看。編號10是A16,他駕駛BSK-7522從聖約翰科技大學到白沙灣,其他人打我時,他在旁邊看,回程時駕駛換成暱稱「小漢」,A16坐後座右側,我坐中間,A24坐左側。編號18是A17,他和他女朋友在我被打時在旁邊看。編號24是A19,他在白沙灣徒手毆打我臉,眼角挫傷是他造成的。」等語(參見少連偵152號卷二第309至3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參見少連偵152號卷二第315至320頁)。惟被告A17究有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對被害人A05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㈣從而,上開被告等辯解尚堪採信,自難認被告A17對告訴人A01、A03、A05,被告A21對告訴人A03,被告A19、A22對告訴人A01於上開時、地有何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應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之懷疑而認定被告A17對告訴人A01、A03、A05,被告A21對告訴人A03,被告A19、A22對告訴人A01有上開犯行,應為其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2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