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蓉蓉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誠」、「呂廷翰」、「黃裕翔」、「啟嘉」、「Liu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審理中,且本件非鄭蓉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首先繫屬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鄭蓉蓉即與「Chris誠」、「呂廷翰」、「黃裕翔」、「啟嘉」、「Liu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站刊登「增加被動收入」廣告,待傅詠祺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金圖戰略」、「Hong政」、「Blue Guardian」與傅詠祺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傅詠祺佯稱加入投資計畫穩賺不賠獲利600%云云,致傅詠祺陷於錯誤,嗣傅詠祺向警諮詢後始悉受騙,並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旁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鄭蓉蓉則依「Liu劉」指示,於同日20時12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傅詠祺收款,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傅詠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蓉蓉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詠祺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相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2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文字聊天紀錄(見偵卷第69至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31至3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Chris誠」、「呂廷翰」、「黃裕翔」、「啟嘉」、「Liu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自白,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3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筆記1張 3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16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