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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昱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昱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吳彥儒」之記載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至2行關於「115年4月3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115年3月底」、第3行關於「等所屬」之記載前補充「『四葉草』」;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7日訊問、115年7月8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併予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3次犯行,與「萊登Raiden」、「四葉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多次盜用告訴人薛文琪受詐欺提供之行動支付QRCODE付款碼購買點數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2中之115年4月3日18時23分許所為犯行,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84頁)及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57頁),足證其確有為此行為,又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告訴人薛文琪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及如附表編號2、3所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麗貞達成和解,應允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黃麗貞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0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1至144-3頁),然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未給付完畢,另其並未與告訴人劉慕嫻、薛文琪達成調解或和解,其復未繳交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自均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遭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以所提供之行動支付QRCODE付款碼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卡並回報點數卡序號,參與對不特定被害人行詐,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又與到庭之告訴人黃麗貞達成和解並應允賠償,然尚未與告訴人劉慕嫻、薛文琪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服務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乙情,經被告自陳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本案報酬為掃碼付款金額之1%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00元、1,400元、2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遂行本案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購買並回傳之點數卡),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遭詐帳戶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點數類型 1 劉慕嫻 115年4月3日某時 假網拍認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5年4月3日16時34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京站門市 Apple(蘋果)-App Store卡 2 薛文琪 115年4月3日16時19分許 假網拍認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5年4月3日17時21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7號之統一超商長峰門市 Apple(蘋果)-App Store卡      3萬元 115年4月3日17時38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5年4月3日17時54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厚讚門市         3萬元 115年4月3日18時4分許        1萬元 115年4月3日18時8分許        1萬元 115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3 黃麗貞 115年4月1日某時許 假網拍認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5年4月3日17時43分許 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Apple(蘋果)-App Store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410號
  被   告 柯昱丞
        吳彥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昱丞、吳彥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
    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萊登R
    aiden」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柯
    昱丞擔任取款車手,吳彥儒則擔任監控車手。柯昱丞、吳彥
    儒、「萊登Raiden」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登入
    網路銀行APP開啟行動支付之QRCODE付款頁面截圖後傳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
    NE視訊通話中,開啟螢幕分享之功能,並依指示操作附表所
    示遭詐帳戶之網路銀行APP開啟行動支付之QRCODE付款頁面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擷取其等附表所示遭詐帳戶之網路
    銀行QRCODE付款碼,再由柯昱丞持附表所示遭詐帳戶之網路
    銀行QRCODE付款碼,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操作店內IBON機
    臺列印點數卡繳費單據,持之交由店員感應以購買附表所示
    金額之點數卡,並出示附表所示網路銀行QRCODE付款碼予店
    員感應以支付費用,取得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後,柯昱丞再將
    附表所示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吳
    彥儒則在一旁監控柯昱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昱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自白 坦承依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遭詐帳戶之網路銀行QRCODE付款碼,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操作店內IBON機臺列印點數卡繳費單據,持之交由店員感應以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出示附表所示網路銀行QRCODE付款碼予店員感應以支付費用,嗣取得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後,再將附表所示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回傳予上游等情。 2 被告吳彥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跟被告柯昱丞學習要怎麼做,我不是監控手等語。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被告柯昱丞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柯昱丞扣案手機內之APPLE點數卡序號及密碼照片、被告柯昱丞扣案手機內之QRCODE付款碼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彥儒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對各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
    萊登Raid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2人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2人因詐欺各被害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滿新臺幣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
    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
    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遭詐銀行帳戶 遭盜刷金額 (新臺幣) 帳戶遭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點數類型 1 劉慕嫻 115年4月3日某時許 假網拍認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5年4月3日 16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京站門市) Apple(蘋果)-App Store卡 2 薛文琪 115年4月3日16時19分許 假網拍認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5年4月3日 17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47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 Apple(蘋果)-App Store卡      3萬元 115年4月3日 17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5年4月3日 17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厚讚門市)        3萬元 115年4月3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115年4月3日 18時8分許   3 黃麗貞 115年4月1日某時許 假網拍認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5年4月3日 1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Apple(蘋果)-App Store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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