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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冠宜李東益陳詩穎

原告
游翠英
被告
何承諺

陳宣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告游翠英遭竊盜部分,並未起訴被告何承諺、陳宣競,且其等亦未經本院認定為此部分之共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8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14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前開被告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書記官 劉致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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