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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8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秀枝陳孟皇張皓翔

附民原告 黃瑜珊

附民被告 陳宗緯

上列被告因115年度訴字第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黃瑜珊之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宗緯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上午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15年3月18日下午17時38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15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及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張皓翔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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