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素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泰鋒 薛冰芸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未○○ 被 告 丙○○ 乙○○ 卯○○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壬○○、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乙○○、卯○○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癸○○係設於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中社二一八號佳富商行負責人、壬○○係設於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四巷十九號煜翔行負責人、戊○○係設於花蓮縣壽 豐鄉○○村○○○街三八四號廣濟行負責人,均為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詎彼等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及八十 五年間,為向財團法人愛鋁回收基金會(以下簡稱愛鋁基金會)詐領該基金會受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製罐業者,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家進口鋁 罐業者(以下或稱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委託之回收廢鋁罐補貼款,分別基於概 括之犯意,明知渠等商行與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二十四之一號峰安金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安公司)並無銷售如附表一各該商號項下廢鋁罐金 額之交易,竟向第三地即重陽、隆田、萬全等地磅行購買或取得登載不實之地磅 單,並逕自製作不實之出貨通知單、及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即統一 發票)擅自為不實虛偽之買賣廢鋁罐出貨、交易之登載,而以其上所虛列交易金 額的百分之五之代價出賣統一發票與峰安公司,再據以影印該等虛偽交易之統一 發票影本、及將上開向第三地取得虛偽填載之地磅單,連同製作不實之出貨通知 單等文件,連續提出行使向愛鋁基金會申請詐領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一、八 元(八十四年)或一、四元(八十五年,起訴書誤為一、六元,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審判中當庭更正在案)之廢鋁罐補貼款,使愛鋁基金會誤信渠等有出售廢鋁罐 交易之事實,而交付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所託之補貼款(詐得金額如附表二關於 佳富商行、廣濟行、煜翔行項下所載之各自金額,起訴書多列部分,均經公訴人 於審判中縮減更正在案),足以生損害於愛鋁基金會及興達等二十九家製罐業、 新東陽等十五家進口鋁罐業者之權益;並使峰安公司將買得之售貨統一發票,均 持以充作峰安公司如附表一所列各年度之進項憑證,藉以申報各該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因而連續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稅捐(幫助逃漏金額均如附表一所列關於 佳富商行、廣濟行、煜翔行各該商號項下所載)。 二、未○○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七十七號重陽電子拖車地磅(以下簡稱重陽地 磅)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曾違反能源管理法,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 ,為圖得不法利益,明知壬○○所經營之煜翔行,並未載運廢鋁罐至其重陽地磅 行過磅,竟基於與壬○○共同製作不實之過磅單的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四 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以每張地磅單五百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其 所經營之重陽地磅行之地磅單與壬○○,或由其用電腦在地磅單上打出日期、時 間、車號、重車、空車、實重後,推由壬○○用筆補上煜翔行及廢鋁罐字樣,或 交付空白地磅單推由壬○○全部用筆手寫時間、重量等內容而填載不實之過磅單 ,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及他人之權益,而後並由壬○○據以向愛鋁基金會提出 行使該等不實之地磅單,因而得以向愛鋁基金會詐領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委託發 放的回收廢鋁罐補貼款,足以生損害於愛鋁基金會信譽及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之 權益。 三、丙○○係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二十四之一號峰安公司之行政兼財務副總經 理,主管峰安公司廢鋁罐購買之行政、財物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 法第八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仕宏 行等二十八家回收商並未販賣廢鋁罐予峰安公司,竟基於使峰安公司虛列進貨成 本,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連續以與該等 回收商之負責人接洽,以回收商統一發票所虛列交易金額百分之五的代價,購買 渠等填製不實金額之廢鋁罐銷貨統一發票(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以製造 交易假象,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即支出傳票),因而虛增峰 安公司之營業成本,並連續於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報稅時,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義明等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使峰 安公司藉以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各年度逃漏稅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表內關於八十二年間之犯罪行為,及就賜龍環保公司、福茂行、有盈公司 、寶昌公司、坤鋒行、豐成行等七家虛開發票金額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惟在 審判中已經公訴人追加在案,又就大成、統禾、名鋒等公司部分已縮減刪除,而 其他關於金額部分亦均經更正如附表一所述,應以審判中更正者為準,附此敘明 ),連續四年度逃漏稅金額合計達二億零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 四、乙○○為峰安公司之地磅員,卯○○則為峰安公司之採購助理,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峰安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列之回收商買入廢鋁罐,為顧及本身之工作職 務,於其就任峰安公司是項職務期間,竟基於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分別連續在峰安公司之空白地磅單、收料單上為虛偽之填載以表示過磅及收購 廢鋁罐,並於該單據承辦人處各自簽章,以供峰安公司利用該等不實之地磅單、 及收料單做為進貨憑證,連續於附表一所示年度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 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稅捐合計達二億零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詳如附表 一),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收。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壬○○、戊○○、未○○、丙○○、乙○○、卯○○等之抗辯: 訊據被告癸○○、壬○○、戊○○、未○○、丙○○、乙○○、卯○○等均否認 有右開犯罪情事,被告癸○○、壬○○、戊○○均辯稱:彼等均有實際出售廢鋁 罐與峰安公司,是叫回頭車運送至峰安公司,統一發票是帶去峰安公司依磅秤的 重量計算後的價格當場開的,然後依發票金額由峰安公司暫扣百分之五的品質保 證金,再扣百分之三的支票貼現利息,所剩金額由峰安公司的出納人員當場(或 下一次送貨時)以現金付款,這是事先與丙○○說好的,所以並未看過支票也未 收取過支票;至於被扣的百分之五保證金則俟嗣後未發現雜質後,始由峰安公司 人員直接匯入渠等的帳號。又渠等均依與愛鋁基金會所定之契約實際從事回收廢 鋁罐之業務,因而據以申請補貼款,並無購買虛偽的過磅單,亦無出售虛偽統一 發票與峰安公司,而向愛鋁基金會領取的補貼款都依規定請領,並無詐領情事云 云。被告未○○辯稱:被查扣之地磅單,雖係其重陽地磅行所有,但除兩張由壬 ○○手寫的磅單係其補發者外,其餘均非伊經營的重陽地磅行過磅後開出,應是 伊地磅行失竊流出後由他人製作的,至其補發的兩張(警卷第六宗第六三六頁參 照)是確實有過磅煜翔行的廢鋁罐之事實,只因壬○○說遺失過磅單,我才補開 給他,原地磅單收多少錢,補單就收多少錢,而收錢的標準是依重量計算,五噸 以上到十噸一五○元,十噸到十五噸二五○元,依此類推云云。被告丙○○亦辯 稱:全省僅有峰安公司為合格之再生廠商,五家製造鋁罐的業者一年就可做十八 億的鋁罐,還有進口的,數量這麼龐大,如果我們沒有回收,環保是很可怕的, 我們對環保貢獻很大,我們確實有收購本案回收商的廢鋁罐,運到本公司工廠, 要先經過警衛室,在地磅過磅核對重量,再由收料處點收進廠,由廠商開立統一 發票請款,廠商都要收現金,所以公司開出支票後就先將支票存入丑○、寅○○ 、午○○三人帳戶(以下或稱丑○等三人頭戶),而扣除百分之三的利息及百分 之五的品質保證金,就是給付的現金,至於保證金部分如果貨物無雜質瑕疵,就 將百分之五的保證金匯給回收商,每筆均是實際的交易,並無購買假統一發票, 亦無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也沒有逃漏稅捐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自八十 年至八十七年間任職峰安公司地磅員,在貨車進來公司時,只要打上車號,電腦 就會自動顯示過磅之時間及重量,再通知收料人員驗貨,驗完貨我辦完地磅單給 卯○○去做收料單,伊簽名之前會先看貨,車號是依司機所講的記載,我會再去 看車號,都和司機講的一樣等語。卯○○則辯稱:我任職公司採購助理的時間是 自八十二年到八十七年,我和乙○○差不多同時間,我的工作是依地磅單製作收 料單,再交由收料單位去核對其餘我不知情云云。 二、被告等辯解不採之理由及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1、關於被告壬○○、未○○部分: ㈠被告未○○在審理中雖辯稱:警卷六第六三六頁之兩張地磅單009954、009955 (以上時間記載為85/11/22)是補發給壬○○,原來壬○○的廢鋁罐確有來過磅 ,因壬○○說遺失磅單,所以予以補發,並依磅秤的重量收取費用五百元云云, 然依常情,既是補發,原已收過費用,何能再收費用,縱欲收取亦只是手續費而 已,豈能依原來的重量重複收費;又查扣案之重陽地磅的流水帳簿(在8-8塑膠 袋內),亦無壬○○煜翔行過磅的登載,而原磅單既已遺失,流水帳內又無記載 ,如何能知悉原過磅之重量,且補發亦應由有權製作之人據實填載,豈有交付空 白地磅單任他人填載之理,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自無可採,況被告未○○又稱 :收費標準是看重量多少決定,五噸以下為五十元,五噸以上到十噸為一五0元 ,十噸到十五噸為二五0元,依此類推。本院問「假如收費五百元是幾噸」?答 :「應是三十噸左右」云云。然查上述兩張所謂補發的磅單記載之實重,一張記 載實重為一五一四0公斤(即十五噸多)另一張為一七八五0公斤(即十七噸多 ),則每張收費充其量為三百五十元而已,竟每張收取五百元補發的費用,顯與 事實不符,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至其餘扣案之地磅單(均在8-4號箱內煜翔行袋內),其上關於「電腦打字的日 期、車號、重量是未○○的重陽地磅打的,係取自重陽地磅行,而用手寫的「煜 翔行、廢鋁罐」之字跡,均為壬○○自己填寫,已經被告壬○○在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被告未○○雖辯稱不知道有這些磅單,或稱可能被人偷空白的地磅單去 使用云云。惟查上開地磅單之號碼(詳附件三)、其號碼並非連續,謂被人偷去 使用,應不合常情,又地磅單上之戳章,均與被告所謂補單的戳章相同,且有電 腦打妥日期、車號、重車、空車、實重之記載,又湊巧在共同被告壬○○的手上 ,被告又無法提出空白磅單失竊的報告證據,應認係被告以同一手法出賣與壬○ ○之假磅單無訛。 ㈢被告壬○○雖辯稱:伊均有實際出售廢鋁罐與峰安公司,於出貨前一天傳真出貨 通知單,再到交流道攔回頭貨車前來載貨到高雄峰安公司;而伊公司雖設在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一四四巷十九號,但回收場是設在三重市○○街位於高速公 路橋下的空地云云,惟依附表三出貨的情節以觀,其辯解有下列不可採信之理由 : ①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送三車廢鋁罐(MT-291,IR-223,JG-269),合計實重為 六0一00公斤,有其提出於愛鋁基金會之請款單附件第004528,004529, 004530號三張重陽地磅單可稽,然同日峰安公司收料單所附峰安公司進廠之過 磅單竟變成二張磅單,合計重量相同,但車號竟變更為JK-503,JK-450,又八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也是記載三車的車號,而峰安公司同日的收料單附件的磅單 也是變為二車,重量不變,車號也是不一樣(附表三之㈠參照),凡此情節, 除非中途換車,否則不會如此,但既稱是叫高雄的回頭車,其必開回高雄,為 何會在中途換車,而換車時三車變為二車的重量一點也未流失,為何這樣巧合 ,實無合理解釋的理由。 ②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送二台,車號不變,亦即沒有換車,惟到峰安公司磅單 的重量兩車竟互有增減(一車多二公斤,一車少十公斤),此情形有兩種可能 :其一是重陽地磅與峰安公司之地磅不準,但為何每次均相符,而獨這次兩車 均不符?另外就是有人在重陽地磅過磅後,故意將甲車的廢鋁罐拿一部分到乙 車去,可是為何要如此?凡此均未能有合理之解釋(附表三㈡參照)。 ③依警卷第六宗第646至656頁,及證物箱(8-7)內收料單資料參照八十四年二 月十六日送六台車,其車號為:XG-031,XD-609,GO-303,XG-517,AV-341, JC-166六車,總重量達一四五二三0公斤。而同年月二十二日送七台車,除再 增一台AV-341號外,其餘六車之車號與前次送貨之車號完全相同,與壬○○所 稱叫回頭車的情形有違(叫回頭車不會這樣巧合)。又該兩次的磅單,重量, 均從後起第三個字即百位數的地方換一個字,怎會有此巧合?足見係依前次磅 單做書面上的偽造更動,至為明顯(附表三之㈣參照)。④八十四年二月間,於二月十六日送六車共一百四十五噸多,於同月二十二日送 七車共一百七十八噸多,於同月二十八日送八車共一百九十五噸多,短短半個 月內共送二十一車廢鋁罐,總重量達五百十九噸多(519150kg),據被告壬○ ○稱送貨前一天才攔回頭車,竟可攔到七、八台車,又廢鋁罐質輕體積大,被 告既無合法的場地及設備,如何能堆積、處理偌大的廢鋁罐,實在令人費解( 警卷第六宗第646至656頁,及證物箱(8-7)內收料單資料參照)。 ⑤車號AV─三四一號車,第一趟在峰安公司公司過磅,電腦顯示日時為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一日(磅單被用筆塗改為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六分二十一秒 ,然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竟又在重陽地磅過磅第二趟(附表三之㈢參照) ,其磅單顯然作假。 ⑥峰安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簿,均查無被告出貨當天的該等車輛進出登記資料( 證物箱(8-7)號磅單與車輛進出登記簿參照),足見被告壬○○確無出貨到 峰安公司之事實。 ㈤關於煜翔行無實際設備及場地部分: ⑴被告壬○○所經營之煜翔行並無壓罐設備,亦未從事廢鋁罐之回收,更無貨車 前來載運廢鋁罐等情,業據煜翔行之員工即壬○○之胞弟張新串於警訊時供述 甚詳(警卷第二宗第一九六、一九七頁)。 ⑵被告未○○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曾應壬○○之要求,未實際過磅而以每張五 百元之價格為其補開磅單。 ⑶被告壬○○在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最後審理時供稱:這二張過磅單(警 卷第二宗第一九五頁參照)上的「廢鋁罐及煜翔行」是我補寫的,空車、實重 記載也是我寫的云云。則其原單既已遺失,壬○○又何能得知實重的重量若干 ?至其餘扣案之地磅單,其上關於「煜翔行、廢鋁罐」之記載,均為壬○○自 己填寫,已經被告壬○○在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渠與未○○共同杜撰磅單,已 如前述。 ⑷又被告在本院供稱其回收場設在三重市○○街高速公路橋下云云,惟其出貨通 知單記載出貨地點,卻明明寫著三重市○○路○段一四四巷十九號,有愛鋁基 金會編號第0318、0354、0407、0463、0488等出貨通知單在卷可稽,白紙黑字 ,不容被告狡辯,又其亦承認三重市○○路○段一四四巷十九號並無回收場地 ,亦經其胞弟張新串供述在案,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回收場在高速公路橋下云云 ,無非嗣後搪塞之詞。 ⑸依卷附重陽電子地磅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開磅單記載之車號查詢,其中車 號GX-八五O之貨車,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繳銷,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 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一宗第六五頁參照),既已報廢車,又何 能載運廢鋁罐? ㈥被告壬○○既無經營廢鋁罐之回收業務,其與未○○串通取得虛偽之磅單後, 製作不實之銷貨廢鋁罐統一發票予峰安公司,並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出貨 通知單)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製造及進口業者之廢鋁罐補貼款,已可認定,又有 該等偽造之重陽地磅單、統一發票、及出貨通知單(在8-4號證物箱內),及有 上開乙○○偽造之磅單、卯○○偽造之收料單,及峰安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簿 扣案(均在 8-7號證物箱內)可資對照,被告壬○○、未○○等之犯罪事證明 確,犯行均堪認定。 2、關於被告癸○○、戊○○部分: ㈠關於偽造廢鋁罐出售統一發票及偽造磅單、出貨通知單部分:被告癸○○、戊○ ○均辯稱:彼等均有實際出售廢鋁罐與峰安公司,是叫回頭車運送至峰安公司, 統一發票是帶去峰安公司依磅秤的重量計算後的價格當場開的,然後依發票金額 由峰安公司暫扣百分之五的品質保證金,再扣百分之三的支票貼現利息,所剩金 額由峰安公司的出納人員當場以現金付款,這是事先與丙○○說好的,所以並未 看過支票也未收取過支票;至於被扣的百分之五保證金則俟嗣後未發現雜質後, 始由峰安公司人員直接匯入渠等的帳號云云。惟查: 癸○○部分:依被告癸○○提出之隆田磅單(位於台南縣官田鄉)與峰安公司 (高雄縣大寮鄉)之磅單對照,得有下列矛盾之處: ①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XD─六一八號車,同月二十六日JB─五0五號車,從 隆田地磅行過磅,到峰安公司大寮廠過磅,以當年兩地間之交通路況,絕無法 在半個鐘頭內到達,然其車程竟只二十二分鐘,時間上顯然不足,且第二欄之 車號JB─五0五號竟變為JB四0五號(詳附表四㈠第一、二欄參照)。 ②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在隆田磅單有TD─六四三號、JC─七六五號等二輛貨車 過磅,兩輛載運廢鋁罐實重合計三八一六0公斤,到峰安公司竟二合為一,變 成JD─三九六號一輛車,實重仍然相同(同上表第三欄參照)。 ③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在隆田磅單有XG─0三一號、XG─五一七號等二輛貨車 過磅,兩輛載運廢鋁罐實重合計三二九二0公斤,到峰安公司竟二合為一,變 成JI─九三二號一輛車,實重仍為相同,而車程只相差二十八分(同上表第 四欄參照)。 ④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在隆田磅單有JC─七六五號、KX─一三七號等二輛貨 車過磅,兩輛載運廢鋁罐實重合計三五0九0公斤,到峰安公司竟二合為一, 變成JI─三九二號一輛車,實重仍然相同(同上表第五欄參照)。 ⑤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在隆田磅單有XG─0三一號、XG─五一七號等二輛貨 車過磅,兩輛載運廢鋁罐實重合計三六一五0公斤,到峰安公司竟二合為一, 變成XF─六一五號一輛車,實重仍為相同,而車程只相差四十四分(同上表 第六欄參照)。 ⑥綜上以觀,為何在隆田地磅的地磅單填載的車號會與峰安公司磅單填載的車號 不符?為何原來是兩部車到峰安公司竟變成一部車?又如果將兩部合為一部, 有何理由這樣做?況且搬運的過程會滴水不漏重量不增不減?又全部時間,連 同換車載運的時間只需二十來分?凡此均難令人理解,且違背經驗法則。 ⑦過磅日期不同,而磅單竟出現連號:被告癸○○提出之隆田地磅單,自八十四 年四月十八日的00七二五一號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的00七三00號,前後 一年,幾乎五十張連號都是開給被告的佳富商行,又從00七四五一號至00 七四六五號亦皆為連號(除其中一兩張外)顯見被告是取得整本地磅單在偽造 ,可以認定(詳見附表四㈡所載)。 戊○○部分:依被告戊○○提出之廣濟行(設於花蓮縣壽豐鄉),與峰安公司 (設於高雄縣大寮鄉)之磅單對照,亦有如下矛盾之處:①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車號JC─七六五號,實重一六三五0公斤,到峰安公 司竟變為車號JE─0六六號號車(詳附表五㈠所載)。②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萬全地磅的時間竟在峰安公司過磅的時間之後(附表 五㈡參照)。 ③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在萬全地磅單,有RL─五三五、IU─九二五、HR─ 00八等三輛貨車,到峰安公司竟變成JK─五0三、XF─一二九等二輛貨 車,所載廢鋁罐總合量相同,車號不同,又在萬全地磅過磅的時間為上午八時 許,到峰安公司之時間為上午十時及十一時許,在途時間只二、三小時,顯然 不足(附表五㈢參照)。 ④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有車號KE─一七五號於八時十二分在萬全地磅(在花 蓮縣)過磅,至峰安公司(在高雄縣)竟變為車號JK─四五0號,到達時間 為同日八時三十分二十六秒(附表五㈣參照)時間相差不到二十分鐘。 ⑤綜上以觀,為何在萬全地磅的地磅單填載的車號會與峰安公司磅單填載的車號 不符?為何原來是三部車到峰安公司竟變成兩部車?又如果將三部的貨分為兩 部,有何理由這樣做?況且搬運的過程會滴水不漏重量不增不減?又為何在花 蓮縣萬全地磅起運的時間會比到達高雄縣峰安公司的時間為晚?或只需十來分 鐘的車程?凡此均難令人理解。 ⑥過磅日期不同,而磅單竟出現連號:被告戊○○提出之萬全地磅單,自八十五 年四、五月間,將近一個月,磅單序號幾乎連號,又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月六 日間,一個半月,磅單全部連號,難道沒有其他貨車去過磅?顯然與常情有違 。尤其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的00一三六二號與同月十三日的00一三六一號, 其序號竟相互顛倒,更不合邏輯,顯見被告是取得整本地磅單在偽造,可以認 定(詳見附表五㈤所載)。 ㈡由上可知被告等取得之過磅單均屬偽造,渠等並無出售附表一之金額的廢鋁罐與 峰安公司,事理至明,則其依此製作之出售廢鋁罐統一發票予峰安公司,並製作 業務不實之出貨通知單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製造及進口業者之補貼款,又有該等偽 造之地磅單、統一發票、及出貨通知單(在8-4號證物箱內),及有上開乙○○ 偽造之磅單、卯○○偽造之收料單,及峰安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簿扣案(均在8 -7號證物箱內)可資對照,被告癸○○、戊○○等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 定。 3、關於被告丙○○、乙○○、卯○○部分: ㈠關於廢鋁罐回收商的指證:除上述同案被告癸○○、壬○○、戊○○供述外,尚 有: ①廢鋁罐回收商子○○在警訊時稱:我金三吉公司從來沒有做廢鋁罐回收的工作 ,也沒有出貨給高雄的峰安公司,都是由申○○通知我出貨的貨量、日期,我 就開發票給鋒安公司,峰安公司會依發票金額百分之五計算稅金,匯入我兒子 的帳戶,我再備妥發票影本及偽造的地磅單,等申○○通知後,向愛鋁基金會 詐領補助款(警卷第一宗第六九頁反面參照)。 ②廢鋁罐回收商己○○在警訊時說:本公司(盈祺、盈展)先將統一發票整本蓋 好章空白送給峰安公司,峰安公司在本公司送去的發票上浮報數量及金額,該 統一發票皆是由峰安公司的人員所填寫,我只有按照實際送去的數量向峰安公 司領現金,至於峰安公司所浮報的部分,只有補貼本公司百分之五的營業稅; 峰安公司所列付款清單事實上都無此交易(警卷第二宗第一三四頁反面參照) 。該證人雖於審判中到庭翻供,並稱:統一發票是帶到峰安公司開,以方便作 業,然後整本帶回來云云,然查峰安公司提出之廢鋁罐交易明細表關於盈祺、 盈展公司發票號碼之登載,其序號竟有很多連號,如盈祺行1994/10/14至 1994/10/26連續十二天的發票號碼是,又1994/11/17至1994/11/23八天也是連 號,1996/4/16至1996/4/26十天是連號;另盈展公司1994/10/15至1994/10/29 十四天也是連號(偵卷第五宗第一六四、一六五及第一五四頁參照),難道間 隔十來天,就只有和峰安公司做生意嗎?可見其警訊筆錄稱整本發票蓋好空白 送給峰安公司開的證詞實在,可以相信。 ③廢鋁罐回收商仕宏行庚○○在警訊時也說:為了達到回收標準,我經過峰安公 司副總經理丙○○同意後,雖然實際未出貨,但造假開發票給峰安公司,峰安 公司再匯百分之五的稅給我,換句話說,我以百分之五賣發票給峰安公司,我 才可以依據發票存根向愛鋁基金會請領補助款;而伊交給「新格發」的廢鋁罐 都是實在,沒有造假冒領等語(警卷第二宗第一六七頁參照)。雖其在本院審 理中否認,稱警訊時未說此話,但查警訊筆錄係經其簽名並在塗改處蓋章,有 該筆錄可稽,而依峰安公司提出之廢鋁罐交易明細表關於仕宏行發票號碼之登 載,其序號也有很多連號,如1995/5/8至1995/6/8連續一個月的發票號碼是連 號(偵卷第五宗第一六六頁參照),難道在一個月中,只有跟峰安公司交易而 已嗎?所稱廢鋁罐交給「新格發」,難道不開統一發票嗎?可見伊在本院否認 為不足採。 ㈡地磅單假造的證據: ①證人即花蓮吉安地磅負責人辛○○在警訊時陳稱:金三吉公司從來沒有載運廢 鋁罐來過磅,所以地磅單都是虛偽登載的單據,廣濟行的地磅單也是假的(警 卷第五宗第六二一、六二二頁反面參照)。 ②共同被告未○○在警訊時稱:經過我當場核對,這兩張磅單因為是手寫的,我 可以確認是偽造的,並再核對我公司之流水帳,當日並無車號IE-536及HO-140 兩部貨車載廢鋁罐來本地磅過磅(警卷第六宗第六三五頁反面參照)。 ③峰安公司警衛室設有簿冊逐輛登記出入車輛,有查扣的車輛進出登記簿可證, 但是以查扣峰安公司自行重複過磅的廢鋁罐過磅單與警衛室之車輛進出登記簿 比對結果,沒有任何一輛回收商的廢鋁罐運送車輛被登記到出入登記簿內,足 見根本沒有任何一輛回收商廢鋁罐運送車輛進過峰安公司廠區。對於這一點被 告丙○○雖然在審理中辯稱:峰安公司只登記出口及進口車輛云云,惟查峰安 公司之磅單上均蓋有警衛室簽收單(證物箱8-7內收料單所附磅單參照),而 查扣的車輛進出登紀簿亦記載有許多運廢鑄、送料、載柴油、水泥車、運廢土 、運挖土機、或工作等的車輛出入登載(證物箱8-7內車輛進出登記簿參照) ,而大門警衛如不每出入車輛逐一登記,則失去管制之意義,足見被告此一辯 解,與經驗法則不合,自無足採。 ④再查退回品質保證金之款項較少,既可電匯與回收商之帳戶,為何廢鋁罐之貨 款數目較大,反而不於隔日電匯,卻就要等到下次送貨再交付現金?凡此亦不 能作合理解釋。 ⑤再查,不論是回收商提出的過磅單或是峰安公司自行重複過磅的過磅單,上面 所記載負責該次運送的貨車車號,根本是報廢、失竊車輛,是計程車、遊覽車 車號,或運送能量顯然不足者,亦比比皆是,有過磅單及車輛、車籍查詢資料 (警卷第一宗第五九九、六00頁參照)可供比對;又有附表三、附表四、附 表五所載磅單不符的情事可按,且其警衛室之車輛進出登記簿又均查無該等所 謂運送廢鋁罐卡車之車號,故不論是回收商提出的過磅單或是峰安公司自行複 磅的過磅單都是虛偽製作的單據,(證物箱8-2、8-3、8-4參照 )在在證明峰 安公司提出交易明細表(偵卷第五宗第一三二頁至一六七頁參照)所列廢鋁罐 買賣,都無實質交易。 ㈢人頭帳戶的證據: ①丑○、寅○○、午○○三個人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的帳戶(以下簡稱三 人頭帳戶),是受峰安公司前總經理辰○○委託,開戶供峰安公司資金往來使 用,三個帳戶與各回收商沒有關係,此據丑○、寅○○、午○○、辰○○及各 回收商在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 ②被告丙○○事後由該三人頭帳戶提領以個人名義匯發票金額百之五的稅款給各 回收商,有付款支票、匯款憑條、各回收商的存摺等影本可證(警卷各宗參照 ),回收商指證以百分之五金額販賣發票可信。 ③峰安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丙○○、峰安公司出納黃麗萍、丁○○都承認,付給 回收商廢鋁罐的貨款支票,都沒有交給回收商,都把他存入丑○、寅○○、午 ○○三個人頭帳戶,這些事實有峰安公司提出的支付回收商廢鋁罐貨款明細表 (偵卷第五宗第一三二頁至一六七頁參照參照),以及丑○、寅○○、午○○ 等三個人,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八一九五─五一─一三OO二二號、八 一九五─五一─二六六八五八號、八一九五─五一─二六七七一一號帳戶資金 存提紀錄(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可證。 ④貨款支票是為了支付回收商出售廢鋁罐的貨款,為什麼不交給回收商,反而要 存入峰安公司委託開戶的三個人頭帳戶,其實道理很簡單,因為回收商根本沒 有出貨給峰安公司,峰安公司錢怎麼可以給收商,萬一回收商不還怎麼辦,所 以他必需存入自己人的帳戶。鋒安公司既然不想付款,為什麼還要開支票製造 麻煩,因為峰安公司必需要製造交易假象,將來才可以順利把買來的發票當作 進項憑證用來報稅逃漏稅捐。 ⑤表面上開給回收商的支票存入上揭三個人頭帳戶之後,陸續以提領現金方式交 給被告丙○○運用,或以匯款方式匯給鋒安公司及與回收商沒有關係的廠商, 也就是說,這些貨款資金鋒安公司自己把它用掉了,根本沒有實際付款給回收 商,此據巳○○、丁○○證實,並有各種名目的匯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 行提領百萬元以上現金紀錄表(由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可證。 ⑥綜合以上所述,證人子○○等所述,與峰安公司根本沒有廢鋁罐實際交易,僅 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代價販售發票等情,自是事實。又其他回收商雖未自白販 售發票,但基於峰安公司未實際付足貨款,僅付百分之五稅款,及發票、地磅 單、車輛進出管制登記、運送車輛等既均有不符,且屬虛偽登載如上所述,則 峰安公司所提出廢鋁罐交易明細所列買賣,當然都沒有實質交易。 ㈣被告丙○○否認與回收商買賣發票,對貨款支票存入丑○等三人頭帳戶之情,辯 稱:峰安公司與人買賣一向使用期票付款,但回收商需現金週轉,所以從辰○○ 擔任峰安公司總經理起,就與回收商約定,由辰○○提供資金讓回收商辦理支票 貼現。因此辰○○才商請丑○、寅○○、午○○三人開戶,峰安公司支付廢鋁罐 貨款支票不交付回收商,直接存入上揭三人頭帳戶,再從該三人頭帳戶提出現金 付款給回收商,但應扣除百分之一利息云云。經查: ①被告丙○○所辯峰安公司與廢鋁罐回收商交易之付款方式若係事實,則回收商 不接受期票,統一由峰安公司主動為回收商向辰○○辦理支票貼現,顯已成為 峰安公司與廢鋁罐回收商之交易常態,是每一位回收商熟知之交易方式,也是 峰安公司相關承辦人即被告丙○○及出納巳○○、丁○○每日必需處理之業務 ,若訊問任何一個人,都應知道支票付款及票貼、扣除利息的細節。惟審判以 前,所有回收商均陳稱:與峰安公司交易都是現金付款,從來沒有人提過先簽 發期票付款,再由峰安公司代向辰○○辦理支票貼現;丙○○、巳○○、丁○ ○辨則堅稱是支票付款,從未提過有為回收商代向辰○○辦理支票貼現及扣除 利息情事,審判時所謂票貼說,當屬臨訟的飾詞。 ②廢鋁罐於不同時期有不同價格,依被告丙○○的辯詞,又有扣除票貼利息、廢 鋁罐品質保證金的問題,在回收商來說,每次交易應收取多少貨款自應經過會 算或有計算單始能清楚確定。惟所有回收商在審判時雖亦迴稱以支票辦理貼現 ,但沒有一個人可以完整說明廢鋁罐貨款領款手續、金額計算方法,以及貼現 承辦人等。 ③在峰安公司來說,公司是以支票付款,票貼是回收商與辰○○之交易,與峰安 公司無關,因此峰安公司自應要求回收商簽收支票或其他表明收款之行為,才 能符合峰安公司帳面要求,但所有回收商都表示不曾為付款支票簽收或其他表 明收款的書面行為,每次都是向公司的小姐拿現金,沒有任何簽收或計算行為 或附計算單列明計算方式等情,如此粗糙的付款方式,豈是股票上市公司之出 帳方式,又該等無記名票據,始何能證明與回收商間有廢鋁罐的交易及付款, 此等辯解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④被告丙○○所辯為回收商辦理票貼若確有其事,則此為丙○○、辰○○、丁○ ○、巳○○每日必需處理之事務,不論有無研議固定作業模式及書面處理資料 ,至少應有一定的作業流程及負責執行的人選。但辰○○供稱:全部票貼作業 都委託丙○○處理;丙○○供稱:出納巳○○是辰○○的女兒,由其處理票貼 業務,渠不經手票貼實際作業手續;但巳○○供稱:渠是峰安公司出納,負責 支票付款,回收商要辦理支票貼現,都是由丙○○負責處理,渠不經手;丁○ ○則供稱:渠對票貼業務完全不知情等語(本院筆錄參照)。對於每月上百筆 的票貼作業,辰○○、丙○○、巳○○、丁○○竟然都不知道作業模式,也沒 有負責作業的人選,所謂票貼,顯然是虛擬的辯詞。 ⑤綜上所述,對於每月有上百筆的票貼作業,全部回收商及峰安公司的丙○○、 巳○○、丁○○、辰○○均不知道作業手續,也沒有負責承辦的人,又無領款 簽收的字據,為什麼會這樣,道理很簡單,因為所謂「回收商以期票向辰○○ 貼現」,在回收商及峰安公司相關人員來說,是從來就沒有發生過的事,各關 係人當然就說不出來具體情節。 ㈤被告丙○○對於其以個人名義匯款給回收商部分辯稱:因為回收商交來之廢鋁罐 常有雜質,為確保廢鋁罐的品質,付款時先預扣百分之五的保證金,等到廢鋁罐 熔解,工廠表示沒有瑕疪後,才將保證金退還,該百分之五匯款,絕非買賣發票 的代價云云。經查: ①依被告丙○○所辯,回收商與峰安公司間廢鋁罐交易,都要預扣百分之五保證 金,此若係峰安公司採購廢鋁罐交易之常態,則回收商都應知悉有此制度,峰 安公司承辦人也應知悉此項作業流程,但在警訊時,當回收商及峰安公司相關 承辦人被訊及百分之五匯款時,沒有人提出是返還廢鋁罐保證金的講法。 ②本院審判時,經隔別行交互詰問程序,各回收商對於百分之五匯款部分,固然 有返還保證金等迴護被告的證詞,但經仔細詰問保證金計算方式、作業流程及 承辦人,沒有一個回收商可以完整陳述。 ③在峰安公司來說,預扣廢鋁罐品質保證金若是公司既有制度,當會有標準作業 流程及會計作業憑證及負責作業的人員,但是峰安公司負責的主管即被告丙○ ○及出納巳○○、丁○○都不知道廢鋁罐品質保證金作業流程及負責承辦人人 員是誰。 ④鑑定人即為峰安公司核帳及報稅之會計師陳義明陳稱:預扣百分之五品質保證 金若是峰安公司制度,付款傳票就應記載百分之九十五的付款金額,出納才依 傳票金額付款,將來要退回百分之五保證金,才另外再出帳一次;若傳票已經 開出百分之百付款後,才發現品質有問題需扣款,也應由權責單位通知,並作 成百分之五扣款傳票,將保留下來之百分之五扣款繳回公司,公司帳面收支才 能平衡等情。惟查:峰安公司對廢鋁罐付款都以百分之百金額開出支票,預扣 百分之五品質保證金,顯然不是峰安公司一般之制度;又若是出帳以後再扣款 ,怎會將保證金先存入辰○○使用之私人帳戶,喪失公司預扣保證金之功能; 保證金是峰安公司預扣之款項,為何以被告丙○○個人名義匯給回收商,凡此 都是被告丙○○、各回收商不能自圓其說的事項。 ⑤綜上所述,百分之五匯款若是廢鋁罐品質保證金的退款,為何回收商及峰安公 司相關承辦人都不知道計算方式、作業流程及承辦人員,其實道理也是很簡單 ,因為根本就沒有這回事,自然沒有人可以說出完整、相符的版本。 ㈥綜上所述,峰安公司提出廢鋁罐交易明細既然沒有採購的事實,而實際上於本案 各磅單記載的日期均無廢鋁罐車輛進入的登記,有警衛室的車輛進出登記簿可參 ,乙○○既身為地磅員,自應清楚明白,乃竟製作不實的地磅單及簽名;而卯○ ○亦為峰安公司的採購助理,就有無廢鋁罐運送進廠,不得諉為不知,其竟也製 作不實之請購單、收料單並簽名,當然都是在造假憑證,此並有查扣之地磅單、 採購單、收料單與車輛進出登記簿可供核對;而該等資料又與回收商的磅單等有 不符合的情形,均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及證物箱8-2、8-3、8-4 等單據可 稽,則被告乙○○、卯○○等製作的過磅單、收料單等係屬偽造無疑,渠等作此 虛偽之過磅單、收料單,無非交由公司做為進項憑證,渠等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稅 捐的用意,已臻明確。 ㈦本件被告丙○○係峰安公司行政、兼財務副總經理,負責會計、出納、採購等行 政事務,購料及採購均是其主管之業務,此據丙○○陳明,被告丙○○是公司法 上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均已明確;回收商交付給峰安公司之廢鋁罐 售貨發票,於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報稅時,均經峰安公司採為進項憑證,此亦 為被告丙○○坦承之事實,並據證人陳義明證實,並有財政部財稅資中心製作的 峰安公司之進項憑證統計表可證,被告丙○○逃漏稅捐(依被告提出之廢鋁罐交 易明細表所列既均是峰安公司本次廢鋁罐的虛偽買賣,已如前述,依該明細表換 算其逃漏稅如附表一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卯○○、乙○○業務登 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壬○○、癸○○、戊○○三人為商業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為向愛鋁基金會詐領廢鋁罐補助款,竟購買不實之地磅單,製作 不實之出貨單、及偽填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出售與峰安公司 ,再以影印統一發票影本、一併提出行使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補助款,又因而使峰 安公司得以逃漏稅捐,核渠等所為,各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觸犯行為時(八十四 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八十四年五月十 九日修正施行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等會 計憑證本質即屬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五 號判決要旨,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渠等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各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查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被告之上開犯行跨於商業會計法修正前與修正後,既以一罪論,應依修正後之 新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渠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商業會計法第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一重處斷,並依連續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偽造之地 磅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提出於愛鋁基金會或峰 安公司,而非屬被告等所有,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未○○為重陽地磅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壬○○所經營之煜翔行 ,並未載運廢鋁罐至其重陽地磅過磅,竟連續販賣填載不實之地磅單與張斯勻,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其與被告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 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前科 及執行情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查被告犯罪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列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偽造地磅單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提出於愛鋁基金會,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庸諭知沒收。 ㈢被告丙○○為峰安公司之行政兼財務副總經理,主管峰安公司廢鋁罐購買之行政 、財物等職務,身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為使峰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向回收商購買虛偽銷貨之統一發票充 作進項憑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因而虛增峰安公司之營業成 本,再連續四年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方法使峰安 公司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該被告丙○○即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款適用徒刑規範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 稅捐罪、並觸犯行為時(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等會計憑證本質即屬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參照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要旨,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間接正犯 ;被告連續四年犯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查商業會計法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修正 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被告之上開犯行跨於商業會計法修正前與修正後,既以一 罪論,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八十二年間之犯罪行為,及就附表 一所列賜龍環保公司、福茂行、有盈公司、寶昌公司、坤鋒行、豐成行等七家虛 開發票金額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惟在審判中已經公訴人追加在案,且與本件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就大成、統禾、名鋒等公司 部分已縮減刪除,而其他關於金額部分亦均經檢察官更正如附表一所述,應以審 判中更正者為準,附此敘明。查被告丙○○經營上市公司,竟行其虛偽買賣、製 造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社會經濟、稅收、及廣大投資人之利益 至鉅,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至偽造之統一發票、支出傳票 、公司地磅單、收料單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送交峰安公司(法人), 非屬被告個人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乙○○為峰安公司之地磅員,卯○○則為峰安公司之採購助理,雖非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峰安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列之回收商 買入廢鋁罐,為顧及本身之工作職務,竟基於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分別連續在峰安公司之空白地磅單、收料單上為虛偽之記載以表示過磅及收購 廢鋁罐,因而幫助峰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列之稅捐,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渠等先後多吹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各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又渠 等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一重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受僱於人,為工作職業,身不由 己,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渠等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偽造之地 磅單、收料單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送交峰安公司(法人),非屬被告 等個人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八樓之一之愛鋁 基金會經理,綜理該會一切會務;愛鋁基金會前曾受興達公司等二十九家製罐業 者及新東陽公司等十五家進口鋁罐業者之委託,負責與廢鋁罐回收商訂約處理有 關廢鋁罐之回收業務,製造鋁罐業者依其營銷量計算應回收數量,並以容量在五 百CC以下者每只鋁罐0.0三元,容量為五百CC以上者每只0.0六元,進口鋁罐業 者依容量為五百CC以下者每只0.0四元.容量為五百CC以上者每只0.0六元,支 付回收處理費用.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愛鋁基金會與各廢鋁罐回收商訂定回 收契約前.應先行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㈠營利事業登記證,㈡廢鋁罐之回收場地 ,㈢壓罐設備,㈣車輛設備,再將有關文件送愛鋁基金會核定,而依該回收契約 之規定.愛鋁基金會應負責經常性之稽核及管理,回收商應於出貨前一日中午十 二時前,傳真廢鋁罐出貨通知單至愛鋁基金會,載明出貨單位、出貨地點、出貨 聯絡人、電話、出貨時間、預定出貨重量、車號、預定過磅地點、收貨單位、電 話、地點,回收商出貨時先送往第三地之地磅過磅.再送往再生處理廠。嗣回收 商於每月檢具㈠出貨通知單,㈡第三地地磅單,㈢交貨予再生工廠認購之發票影 本,㈣回收商向愛鋁基金會請領補貼款之統一發票正本等資料予愛鋁基金會,再 由愛鋁基金會以每公斤一至一.八元不等之價格支付補貼款予回收商。詎甲○○ 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之犯意,於審核上揭相關文件時,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回收廠商或於簽約時即不具備回收條件,或於傳真出貨單時即未將各有 關出貨要件載明,甚或回收商所檢具之地磅單、再生工廠認購之發票影本等資料 已有不實.仍予以簽署、確認後核發補貼款,使各該回收商詐得回收補助款,而 連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將各該不實之回收紀錄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回收率 .轉呈行政院環保署,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委託回收之製造、進口鋁罐業者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情(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並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背信情事,並稱:㈠我是愛鋁基金會經理,我之上有董 事會、董事長,每一元支出均有報備,㈡董事會授權部分均有會勘場地,事後有 抽查,依規定辦理,㈢我在愛鋁基金會交辨的事均無誤差,無背信,有愛鋁基金 會信函可證,㈣我們在八十三年度也未達回收率,並無回收壓力的問題,回收多 少就報多少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與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簽 訂契約接受委託回收廢鋁罐,並向該等廠商、業者按營銷量收取回收清除處理費 ,再與回收商簽訂回收廢鋁罐契約之事實有各該委託書、廢鋁罐回收補貼合約書 、回收處理基金繳款說明書、會員營銷量申報表、出貨通知單在卷足憑,其既受 託回收廢鋁罐,對回收商是否具備場地等條件,有無確實出貨予再生工廠,為愛 鋁基金會於訂約時及訂約後處理業務時應審核注意之事項,又其既受各製罐及進 口業者委託處理有關廢鋁罐之回收業務,對上揭回收商、地磅業者、再生工廠之 未盡回收義務、過磅不實、偽造磅單紀錄、虛開發票等情形,自不得以「僅負責 書面審核憑證」所得搪塞為論據。 四、惟查: 1、公訴人既以上開證據,認被告涉嫌背信,茲就以上開證據內容先予逐一檢視: ㈠關於愛鋁基金會與鋁罐製造廠商及進口業者簽訂之委託書內容略以:「依廢鋁罐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登記;依第六條規定彙總申報營業量及處理 量,茲委託貴會(指愛鋁基金會)與廢鋁罐回收商訂約,以聯合回收方式,執行 廢鋁罐回收工作,如因此發生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本公司(即委託之製造或進口 業者)負責,與貴會無涉」(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0一五號證物箱內藍色卷夾 之委託書參照)。 ㈡關於愛鋁基金會與各回收商之廢鋁罐回收補貼合約書內容略載:「⑴按季訂定廢 鋁罐回收量,⑵廢鋁罐回收程序及承認回收量之約定,⑶支付補貼款的約定及要 件,⑷回收系統管理(約定甲方即愛鋁基金會得視實際需要另擬具稽核管理辦法 ),⑸合約有效期限,⑹合約終止,⑺管轄法院(同上證物箱綠色卷夾之回收商 合約書參照)。 ㈢關於回收處理基金繳款說明書內容包括:繳款單位(委託之製造與進口業者)、 受款單位(愛鋁基金會)、繳款方式、繳款時機、補充說明即計費標準等事項之 規定(同上證物箱藍色卷夾之第一頁參照) ㈣會員營銷量申報表內容為:製造及進口業者(即委託公司)申報每季營業量之統 計表(同上證物箱內參照)。 ㈤出貨通知單,亦即各回收商傳真與愛鋁基金會之出貨通知單(向台北地院調取之 8-4號證物箱內參照)。 2、綜上證物內容以觀,有可得而言者: ㈠就愛鋁基金會與製造及進口業者即委託公司之委託契約言,委託書除載明「如因 此發生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本公司(委託人)負責」外,委託人並未課受託人即 愛鋁基金會任何特別義務與責任,該委託書上並無記載愛鋁基金會負有起訴書所 謂「應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無廢鋁罐之回收場地、有無壓罐 設備、有無車輛設備」,亦無記載愛鋁基金會「應負責經常性之稽核及管理,回 收商應於出貨前一日中午十二時前,傳真廢鋁罐出貨通知單至愛鋁基金會,載明 出貨單位、出貨地點、出貨聯絡人、電話、出貨時間、預定出貨重量、車號、預 定過磅地點、收貨單位、電話、地點,回收商出貨時先送往第三地之地磅過磅, 再送往再生處理廠」等條件,更無「回收商於每月檢具出貨通知單、第三地地磅 單、交貨予再生工廠認購之發票影本、回收商向愛鋁基金會請領補貼款之統一發 票正本等資料予愛鋁基金會,再由愛鋁基金會以每公斤一至一.八元不等之價格 支付補貼款予回收商」之記載。 ㈡上開記載之事項,實係愛鋁基金會與回收商間的補貼合約書的內容,以及愛鋁基 金會「甄選回收商申請表」(附於回收補貼合約書之後,請參照)的資料,此等 證物非但不能做為背信之證據,反而益足證明受託人即愛鋁基金會依委託契約已 克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㈢被告甲○○乃係愛鋁基金會之經理,受雇於愛鋁基金會,與廢鋁罐製造及進口業 者間,並無直接委任及受任關係,對廢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而言,應無背信可言 。又查被告甲○○即為愛鋁基金會之經理,綜理該會一切事務,在該會任職以來 ,恪遵規定並依董事會之決議執行會務工作,任內戮力從公之表現,均得該會第 一、二、三任董事長、常務董事等之肯定,實難理解「背信」之歸責所為何來等 情,有愛鋁基金會上開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等連署之信函附卷可稽。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成 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已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 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 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 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亦著有判例。六、本件縱認廢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之補貼款,確有因回收商之不法犯行而被詐領, 縱認被告甲○○為愛鋁基金會之經理,負有此一廢鋁罐回收及補貼款之發放工作 。然被告甲○○是否應負背信罪責,仍須視其有無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要件 ,依卷內資料,愛鋁基金會與回收商簽訂回收補貼合約書均附有該基金會甄選申 請書表,表後亦附有回收商提出之公司執照影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而回收商申請補貼款時,亦檢具 有出貨通知單、第三地地磅單、交貨予再生工廠認購之發票影本、回收商向愛鋁 基金會請領補貼款之統一發票正本(上述證物箱證物參照),凡此均符合愛鋁基 金會與各回收商間約定程式,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再查愛鋁基金會 委託之回收商不只五、六十家,多年來傳真之出貨通知單數量甚多,被告雖稱伊 均有會勘場地及抽查云云,無論是否實在,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前往何回 收商會勘場地,有何明知不合規定而予採納為合格之回收商,亦無證據證明於回 收商通知出貨時,被告確曾前往稽核、查驗,並明知未出貨而支付補貼款之情事 ,則對於被告「故意」違背任務的主觀證據,均付闕如,依首開判例說明,自無 從課被告以背信罪責,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情事,即應認 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