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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八九號騎樓乙○○所經營之女性內衣攤販前,佯裝購物,並趁乙○○進入中正路二八九號「蜜蜜服飾店」店內休息時,竊取該攤位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元之內衣二件,得手後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㈡復於當晚八時二十分許,在同路二八五號之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價值合計一千九百元之「百老匯假幻彩噴甲簡易包」指甲油二盒,得手後藏置於前揭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夾帶離開,旋為該店店長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在其手提袋內扣得所竊女性內衣二件、指甲油二盒。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拿內衣、指甲油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三日訊問筆錄),雖其另辯稱:是忘了付錢云云。惟查,右揭竊取內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確有竊取指甲油二盒之情,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均係將上開物品藏置於手提袋內,且於二十分鐘內,連續在二不同地點有同樣之情形發生,其辯稱僅係忘了付錢,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知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為圖小利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僅二千餘元,被害人損害非大,並其所受之刺激、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王 本 源

書記官 蔡 杰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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