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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一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GW-七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途經洲子街、內湖路一段三六○巷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減速,適其時乙○○駕駛RC-○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內湖路一段三六○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減速,甲○○所駕GW-七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不及閃避,前車頭因而撞及乙○○駕駛RC-○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乙○○、甲○○因前開撞擊力道而分別再與路邊違規停車之CW-四九七八號自小客車、FB-九九七九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腦損傷後遺症之傷害。嗣甲○○於員警黃清峰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係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訊問。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乙○○發生碰撞等情,惟另辯稱:伊速度不快,乙○○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乙○○車損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確受有腦損傷後遺症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而依現場之輪胎擦痕、二車毀損位置及碰撞後之角度、偏移之方向觀之,足見二車於速限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有未適當減速之過失,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依據事故現場圖紀錄A車(即乙○○所駕RC-○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及車輪於地面留有三‧一公尺及六公尺之輪胎擦痕、車身順時鐘方向旋轉九十度、右側車身凹損,以及B車(即甲○○所駕GW-七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損,說明B車於行進間以相當速度之作用力直接碰撞A車右後車身,致使A車車身順時鐘方向旋轉九十度,其車輪於地面摩擦產生擦痕。其次,由A車碰撞之後移動方向,其輪胎擦痕走向與碰撞D車(違規停放路口之CW-四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致使D車碰撞E車(停放路邊之HV-九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以及B車碰撞後向東北角方向偏移,推論A車碰撞時亦以相當速度前進」「由於本案肇事地點為一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行經此處均應減速慢行,而A車與B車行經肇事路口,卻均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應為主要肇事原因」(鑑定書第五至六頁),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校科字第八九○六四五號函所附鑑定書一份在卷足佐。至被告甲○○是否另有「未讓進入交岔路口車輛先行」之過失,及告訴人乙○○是否「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因依現場跡證及相關當事人之談話,均無法為認定,且本件車禍之主要肇因,係雙方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所致已如前述,本院尚無從遽予認定被告或告訴人是否另涉其他過失,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本件被告雖任職於藍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天公司),所駕車號GW-七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復為藍天公司,然被告供稱伊於公司係辦理進出口業務,且事發當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為星期日,被告甲○○駕車附載其妻藍秋英,起訴意旨在無其他事證足佐之情況下,即以告訴狀之前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甲○○以駕駛為業,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公訴人到庭表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認應適用公訴人到庭變更後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清峰到達後,即向黃清峰表明係開車肇事之人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五六九九三○○號函覆在卷,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結果、事後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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