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仍不知警惕, 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起任職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東公司)汐止 營業所業務員,負責客戶開發、收款及抄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同年十月 間,因其夫謝暻旭之祖母過世急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陸續將向附表所列客 戶今友商店等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留供花用(起訴書漏列附表編號十六至廿五部 分),未按規定繳交公司,前後合計侵占貨款達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五千零 四元(起訴書誤為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嗣因億東公司稽查人員查核發現 ,經丙○○簽立切結書同意還款,惟屆期未按時償還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億東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署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億 東公司稽核室專員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送貨單九張、被告所立切結書、 本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億東公司之業務員,將業務上收取持有之貨款侵吞入己,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不同客戶之 多筆款項,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附表編號 十六至廿五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本次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 本次係因其夫祖母過世需用款項而起意侵占貨款,犯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僅利息部分未付),亦經告訴代理人公甲○○供述在卷,堪信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信 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收 款 地 址│侵占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一 │今友商店 │台北市○○路一一三巷│一萬零八百元 │起訴書誤為│ │ │ │卅七號 │ │一萬元 │ ├──┼─────┼──────────┼─────────┼─────┤ │ 二 │自強商店 │台北市○○路○段一八│四千九百五十元 │ │ │ │ │九巷廿四號 │ │ │ ├──┼─────┼──────────┼─────────┼─────┤ │ 三 │華琳商店 │台北市○○路一О六巷│四千三百四十元 │ │ │ │ │卅二號 │ │ │ ├──┼─────┼──────────┼─────────┼─────┤ │ 四 │明湖商店 │台北市○○路○段一八│四千五百三十元 │起訴書誤為│ │ │ │九巷廿一弄卅七號 │ │四千三百元│ ├──┼─────┼──────────┼─────────┼─────┤ │ 五 │阿華自助餐│台北市○○區○○路六│二萬七千五百元 │ │ │ │ │四號 │ │ │ ├──┼─────┼──────────┼─────────┼─────┤ │ 六 │旭峰商店 │台北市○○路○段七三│三萬五千二百十五元│起訴書誤為│ │ │ │七巷五十弄五號 │ │二萬元 │ ├──┼─────┼──────────┼─────────┼─────┤ │ 七 │皇星商店 │台北市○○路○段一二│五千三百三十元 │ │ │ │ │九號 │ │ │ ├──┼─────┼──────────┼─────────┼─────┤ │ 八 │太申商店 │台北市○○路○段三四│三千六百六十元 │起訴書誤為│ │ │ │七號 │ │(太甲)四│ │ │ │ │ │千七百十元│ ├──┼─────┼──────────┼─────────┼─────┤ │ 九 │明春商店 │台北市○○街二二一巷│一萬七千六百廿八元│起訴書誤為│ │ │ │六之一號 │ │一萬三千元│ ├──┼─────┼──────────┼─────────┼─────┤ │ 十 │永茂商店 │台北市○○街五三號 │九千元 │起訴書誤為│ │ │ │ │ │「永義」 │ ├──┼─────┼──────────┼─────────┼─────┤ │十一│秀蘭商店 │台北市○○○路○段一│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五│ │ │ │ │二○巷七弄十一號 │ │ │ ├──┼─────┼──────────┼─────────┼─────┤ │十二│青雲商店 │台北縣汐止鎮○○街二│七千五百元 │即起訴書所│ │ │ │九七巷三弄十一號 │ │列陳宗光 │ ├──┼─────┼──────────┼─────────┼─────┤ │十三│千水商店 │台北市○道路七九號 │九千元 │ │ ├──┼─────┼──────────┼─────────┼─────┤ │十四│富山料理店│台北縣汐止鎮○○○路│八千六百八十元 │起訴書誤為│ │ │ │三七巷六號 │ │八千元 │ ├──┼─────┼──────────┼─────────┼─────┤ │十五│北湖商店 │台北市○○路○段三二│五千元 │起訴書載為│ │ │ │四巷一弄二號 │ │「比湖」 │ ├──┼─────┼──────────┼─────────┼─────┤ │十六│文德商店 │台北市○○路二二巷六│二千元 │ │ │ │ │二弄一號 │ │ │ ├──┼─────┼──────────┼─────────┼─────┤ │十七│欣奇商店 │台北市○○街一七一巷│二千七百十六元 │ │ │ │ │二號 │ │ │ ├──┼─────┼──────────┼─────────┼─────┤ │十八│今品商店 │台北市○○街二О一巷│二千二百五十元 │ │ │ │ │八號 │ │ │ ├──┼─────┼──────────┼─────────┼─────┤ │十九│芊葉商店 │台北市○○路一三號 │二千三百十元 │ │ │ │ │ ││ │├──┼─────┼──────────┼─────────┼─────┤ │二十│合丰商店 │台北市○○街一六二號│三千二百四十元 │ │ │ │ │ │ │ │ ├──┼─────┼──────────┼─────────┼─────┤ │廿一│全球商店 │台北市○○路六五號 │二千一百元 │ │ │ │ │ │ │ │ ├──┼─────┼──────────┼─────────┼─────┤ │廿二│統盛商店 │台北市○○路二二巷五│三千元 │ │ │ │ │四號 │ │ │ ├──┼─────┼──────────┼─────────┼─────┤ │廿三│喜渼商店 │台北市○○路一九六號│三千元 │ │ │ │ │ │ │ │ ├──┼─────┼──────────┼─────────┼─────┤ │廿四│麗大行商店│台北市○○路○段五九│一千八百元 │ │ │ │ │一巷十五弄一號 │ │ │ ├──┼─────┼──────────┼─────────┼─────┤ │廿五│恭春商號 │台北市○○路○段七八│一萬六千六百元 │ │ │ │ │號 │ │ │ ├──┴─────┴──────────┴─────────┴─────┤ │合計:新台幣二十萬五千零四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