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iwa紙匣刀模板伍塊、PS板壹塊、HP-V141型紙卡壹萬捌仟張、HP-V151型紙卡 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街六三巷九弄十號四樓,統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統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aiwa」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音響、耳機及收錄音機等產品上,且係業界及消 費大眾所共知,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止,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與裕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用軍(此 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起,由林用軍交付相同之前揭商標圖樣的aiwa紙卡樣品,再由乙○○開發紙匣刀 模板五塊及PS板一塊,負責印製偽造aiwa商標之耳機用紙卡。嗣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裕軍公司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紙匣刀模板五塊、PS板一塊、HP-V141型紙卡一萬八千張、HP-V151型紙卡紙卡二 張。 二、案經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蘇妮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替林裕軍印製偽造aiwa商標紙卡等情不諱,並有模板六塊及 紙卡一萬八千零二張扣案可稽,而「aiwa」確經日商愛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核準取得商標專用權,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可憑。雖被 告辯稱伊是小學畢業,不懂英文,直到警方通知筆錄時,才知道是愛華的商標等 語。惟查又上開商標係國際知名之商標,被告亦自承從事印製工作已三十餘年, 對於前開商標,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偽造商標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依林用軍所提供之aiwa商標紙 卡樣式開模偽造aiwa商標紙卡,其與林用軍之間就所犯前開罪名,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 二款之罪。惟被告所印製偽造aiwa商標之紙卡,係得使用於耳機商品之外包裝紙 匣,並非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 書,尚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利,所偽造之 aiwa商標紙卡數量甚鉅,對日商愛華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罪後尚未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aiwa紙匣刀模板五塊、PS板一塊、HP-V141型紙卡一萬八千張、HP-V151型 紙卡二張均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自白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SONY」商標圖樣,業經日商蘇妮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音響、耳機及收錄音機等產品上,且係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仍於 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由林用軍交付相同 之前揭商標圖樣的模板,再由被告負責印製商標紙卡,使用於耳機同一商品上之 包裝紙匣,使人誤信係真品而產生混淆,足生損害於日商蘇妮公司,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犯罪,無非係以案外人高頡興業有限公司有向裕軍公司訂購 SONY七四一耳機套件五十套,此有聯絡單影本在卷可參,故認林用軍確有 委託被告印製「SONY」商標圖樣之紙卡無訛。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印製「SONY」商標圖樣之紙卡,辯稱:扣案的訂購單 所指七四一紙卡係STAR SHIP CO.LTD的型號,並非告訴人日商蘇妮公司商 標圖樣之型號等語,並提出印有編號HP-V741、HP-V743之STAR SHIP紙卡 四張為證。而證人林用軍於偵查中亦到庭供稱估價單所寫的七四一、七四 三卡片是伊委託乙○○做的耳機紙卡,是大陸的客戶叫伊在台灣做的,公 司名稱是STAR SHIP CO. LTD ,並不是SONY的紙卡等語(詳甲○八十七年 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又本件經 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所經營之統凱公司搜索結果,並未查扣 任何有關偽造「SONY」商標圖樣之紙卡或模板,且亦無證據證明林用軍所 販售仿冒「SONY」商標圖樣之耳機商品包裝紙卡確係委由被告印製無訛。 自難單憑推測而為被告犯罪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 有偽造「SONY」商標圖樣紙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